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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鄭慧敏
被 上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貴美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擔任伊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各項支出提領繳付等出納業務,自103年間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虛偽填載各項支出傳票、訂貨單、發票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行使方式,取得伊公司所給付各該款項並據為己有,侵占伊公司資產,伊於108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製作帳目有異,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坦承犯行,經伊初步核算結果,上訴人在職期間至少侵占伊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666萬6,127元(包括零用金114萬5,000元、應付費用202萬6,010元、進貨貨款1,319萬3,453元、稅金132萬2,535元、匯款888萬3,959元及其他什費9萬5,170元,合計2,666萬6,127元)。
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侵占款項其中1,200萬元無爭議部分,上訴人應先清償400萬元,剩餘800萬元於一週內提出清償方案,其餘1,466萬6,127元有爭議部分,約定上訴人應於10日內配合清查確認,若未配合清查或逾期未清查完畢,視為上訴人同意該部分金額。
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配合清查前開爭議款項,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合意簽立「和解書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上訴人同意前開爭議款項數額1,466萬6,127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日前清償完畢。
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及上訴人親友即訴外人鄭佳怡、鄭安玲、鄭文婷、李瑋凡、鄭素女、鄭榮川及鄭賴錦旭等7人(以下合稱鄭佳怡等7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伊1,966萬6,127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966萬6,127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46萬6,127元之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127元本息事實,然鄭佳怡等7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原審判命伊應給付金額,應扣除該20萬元而為1,946萬6,127元(計算式:1,966萬6,127元-20萬元=1,946萬6,12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6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12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946萬6,127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946萬6,12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㈠上訴人自102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於108年11月28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8頁)。
㈡上訴人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及各項款項,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書立之系爭自白書及109年2月15日刑事自首狀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三第19頁)。
㈢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100頁之系爭和解書,另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110頁系爭補充條款。
㈣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0日書立「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交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貴美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鄭佳怡等7人成立調解,約定由鄭佳怡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截至110年2月25日止鄭佳怡等7人已給付3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75、476、48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侵占其公司資產2,266萬6,127元,上訴人尚餘1,966萬6,127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佳怡等7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應自原審判命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至108年11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及各項款項,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兩造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就侵占款項中無爭議1,200萬元由上訴人先清償其中400萬元,其餘800萬元應於109年2月15日前清償完畢,另就有爭議之1,466萬6,127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10日內清查確認,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該部分金額,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日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清償400萬元,訴外人鄭佳怡等7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並有系爭自白書、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任職期間以不當手法侵占公司公款統計表、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書立之償還公款之清償方案、系爭補充條款、刑事自首狀、系爭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2、38、100、102、108、110頁、原審卷二第19、475、476頁、本院卷第71至12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侵占其公司資產之情,應可信實。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127元本息不否認,僅抗辯鄭佳怡等7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應自原審判命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有該給付事實,並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66、142頁),核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另受領訴外人鄭佳怡等7人給付20萬元,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6萬6,127元再扣除2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所拘束,則上訴人抗辯應自原審判決金額中扣除訴外人鄭佳怡等7人所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上訴人給付金額應為1,946萬6,127元(1,966萬6,127元-20萬元=1,946萬6,12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6萬6,12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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