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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泰亨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要求保管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3X1101FGV34215號、黑色,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下合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雖非事實,然被上訴人在其友人即訴外人李宗哲要求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契約,並由李宗哲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109年3月2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305號存證信函(下稱3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1日以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日109年度東律字第1090501001號函(下稱1001號律師函)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車輛,該律師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寄託契約既已終止,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兩支,下同)、行照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宗哲與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娛樂公司)積欠伊債務,被上訴人以環星娛樂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簽發如原審被證2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交付予伊,致伊誤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本意係為了擔保伊之上開債權。
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仍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可推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即同意以系爭車輛擔保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對伊所負債務,系爭車輛已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移轉占有予上訴人,而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民法第884條之設定動產質權,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不得將該車輛出售,且伊有第一優先承接轉讓權,可見被上訴人在李宗哲與環星娛樂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未清償前,並無自行出售系爭車輛之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李宗哲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迄今,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以3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1001號律師函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車輛,該律師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305號存證信函、1001號律師函、郵件送達查詢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為伊所有,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寄託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以1001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8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李宗哲要求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積欠伊債務,而同意伊占有系爭車輛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系爭車輛已移轉占有予伊,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民法第884條之設定動產質權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委託保管人為被上訴人,受保管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協議先把系爭車輛無條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在保管期間不得將系爭車輛出售,上訴人有第一優先承接轉讓權利。
上訴人在接管系爭車輛後,如有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上訴人負全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3頁)。
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在保管系爭車輛期間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然須自行負擔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倘被上訴人要出售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具有第一順位承接轉讓系爭車輛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因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一事,亦未約定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核與民法第884條規定所稱動產質權之要件不符。
⒉再者,上訴人與李宗哲、賴威達於108年7月間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該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借款2,480萬元給李宗哲,再於108年3月起陸續借款1,200萬元給李宗哲及賴威達,所有票據本票憑證皆由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簽發,賴威達作背書保證。
今日因李宗哲經營之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發生問題,導致無法如期還款,經上訴人、李宗哲、賴威達三方協商後,擬定初步之還款計畫如下:自108年7月1日起,上訴人全權監管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之財務收支分配歸還上訴人債務之權利,李宗哲不得異議。
上訴人有權利參與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之所有財務及股東會議及財務表明細,與查核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參以上訴人所提以環星娛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8年8月間,有系爭4張支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4張支票係李宗哲交代環星娛樂公司會計,再由上訴人向該會計領取系爭4張支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原審卷第110、231頁)。
因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已監管環星創意公司及環星娛樂公司之財務收支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4張支票之簽發過程,亦未同意成為系爭4張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應屬可採。
又證人李宗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協議書上為何記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的問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這部分只是名義上的程序,不會向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伊也跟被上訴人說,因為系爭車輛目前在上訴人那邊,上訴人需要一份合法使用系爭車輛的文件,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係為了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伊及上訴人,當場就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綜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系爭4張支票之簽發經過、證人李宗哲之證言所示,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係為了擔保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從而,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契約,而未就設定質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擔保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據此設定動產質權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期限,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以1001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86頁),僅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李宗哲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交付予上訴人而移轉占有,係為了擔保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民法第884條之設定動產質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作為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亦非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1001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該律師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書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車輛擔保環星娛樂公司及李宗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權源存在,是上訴人自109年5月6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堪予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109年5月6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第59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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