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78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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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謀富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李謀富及張秀琴(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就張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李謀富提起上訴,然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秀琴,爰併列張秀琴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張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秀琴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2919元及利息,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秀琴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為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李謀富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如進行拍賣顯無實益,致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

然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無,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間是否確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應由上訴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抵押權已設定逾10年,李謀富亦自承張秀琴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臺東土地)拍賣後獲償100萬元,則上訴人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已清償完畢;

而張秀琴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李謀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李謀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張秀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謀富則以:張秀琴為伊前妻,因為玩股票,不斷刷卡,積欠許多親友及銀行債務,伊陸續借款給張秀琴,並為其清償債務,自80幾年間起,10幾年來累積逾1千萬元,伊與張秀琴於9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於93年間張秀琴又遭詐騙集團詐騙,走頭無路後再向伊借錢,連同之前所欠之金額,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9月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二張予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臺東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臺東土地拍賣後,伊僅取得分配款10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部分並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秀琴之債權人,因張秀琴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然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李謀富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張秀琴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金額為41萬2919元,及其中18萬4568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2613元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6號判決確定,嗣伊陸續聲請執行未果,原法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3號函通知伊系爭不動產鑑價僅值92萬1000元,尚不足可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李謀富抵押債權100萬元及強制執行、增值稅等費用,如進行拍賣顯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111頁、本院卷第105-109頁),李謀富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張秀琴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7頁、本院卷第269-273頁)。

李謀富辯稱:張秀琴為伊前妻,因為玩股票、不斷刷卡,積欠許多親友及銀行債務,嗣借款人不收張秀琴單獨簽發之支票,伊亦擔任共同發票人;

伊陸續借款給張秀琴,並代償其向親友及銀行之借款,取回共同簽發之支票及取得銀行清償證明,伊等於9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嗣於93年間張秀琴又遭詐騙集團詐騙,走頭無路再向伊借錢,連同前欠,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二張予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臺東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臺東土地拍賣後,伊僅取得分配款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86年12月24日寄支票予張秀琴養父母之信件及支票(金額100萬元)影本、回執影本、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90年1月20日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內容為張秀琴於89年1月21日向該行辦理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債務已悉數清償)、85、86年間支票簿存根、署名為張秀琴之信件影本(內容為張秀琴央求李謀富再予借款)(以上均見原審證物袋),及張秀琴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9月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及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系爭抵押權及臺東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102司執天字第14762號函及分配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213-235、260-273頁)。

衡諸李謀富所提出寄予張秀琴養父母之信件及所附還款支票影本、回執影本、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文件紙張均已發黃,應非臨訟杜撰,其辯稱有代張秀琴清償向親友及銀行之貸款並取回支票等語,尚非無據。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應志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與母親張秀琴失去聯絡很久了,伊母親因股票融資問題,跟親友借貸很多錢,伊有幫忙還錢,之後親友沒有辦法再借,母親又向數家銀行借貸,還不出來,銀行一直打電話給伊及父親,伊等一開始也有幫忙處理,有與銀行協調,若伊等清償積欠款項後,希望銀行不要借錢給伊母親,但銀行仍繼續借款,伊等就沒辦法一直幫她處理,幾年後,有一個將軍約伊母親去投資SPA,實際上將軍及伊母親都被詐騙集團騙錢,所以母親積欠的債務越滾越大;

伊自己就幫母親清償大約幾十萬元,她都沒有還錢給伊,伊父親還有另外幫母親還錢;

父親與母親於90年間左右離婚,因為母親一直有債務問題,父親一直幫忙媽媽還債務,後來他們有協調,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就在小孩面前決定要離婚;

之前伊還去美國唸書,但因母親負債,導致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伊沒有完成學業,回來後就跟家人一起幫母親處理債務問題;

伊父親後來告訴伊有在母親土地設定抵押,土地是母親繼承自養父母取得,當時大約90幾年時,母親拜託伊父親再借一筆錢將近100萬元給她,就將土地設定抵押給父親;

父親借款給母親,應該沒有約定利息,本金要的回來就不錯了,台東土地設定抵押的事伊不清楚,要問伊三姊:伊與父親幫母親還債,並沒有跟母親約定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核與李謀富所述及所提出前開證物大致相符。

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張秀琴之授信資料,亦可見張秀琴自88年起即開始向多家銀行為短、中期借款,92年3月至94年4月間陸續以現金卡借款,93年9月間起即開始有多筆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見本院卷第131-201頁),亦與證人李應志證稱張秀琴無法向親友借錢後又改向銀行借款,後來債務愈滾愈大等情相符。

則李謀富身為張秀琴之配偶,陸續幫忙其清償積欠親友及銀行之債務,因而取得對張秀琴之債權,自誠有可能,張秀琴亦於93年9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二張(見本院卷第21、215頁),作為其向李謀富借款之憑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台東土地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認已自承積欠李謀富至少200萬元,自難認李謀富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而李謀富僅就臺東土地拍賣所得獲償100萬元,其於該執行事件提出證明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與本件提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不同(見本院卷第21頁),亦經本院向臺東地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李謀富參與分配卷),自難認李謀富系爭抵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稱借款予張秀琴1000多萬元,卻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不符常情云云,惟證人李應志證稱:當時母親負債累累,名下只剩這土地,土地價值不到1000萬元,只能設定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當初設定100萬元係地政士評估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2頁),衡諸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於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僅值9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因土地價值不高故僅設定100萬元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李謀富因借錢予張秀琴、為其償債,而對張秀琴有借款債權至少200萬元,張秀琴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李謀富之債權,李謀富僅就臺東土地拍賣取償10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可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張秀琴請求李謀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289 9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9月15日 登記字號:瑞登字第029740號 權利人:李謀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琴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石底段石笋尖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9 9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75 9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6 9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87 9分之1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75 9分之1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5 9分之1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26 9分之1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80 9分之1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979 9分之1 同上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568 9分之1 同上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8 9分之1 同上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582 9分之1 同上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894 9分之1 同上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015 9分之1 同上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43 9分之1 同上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6 9分之1 同上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9 9分之1 同上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6 9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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