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79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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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向伊購買互動式廣告播放機10台等設備(下稱系爭播放機),伊於同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林昇永,再於同年7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將餘款46萬元以現金交付林昇永,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裝機於指定地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

嗣兩造於同年11月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19日歸還系爭播放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9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13日,時間點早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付款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96萬元之買賣價金。

又伊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內湖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固載有「無法照價收回」,係因系爭播放機有明顯使用痕跡及損害,無法以原價收回,與被上訴人是否先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二事。

再者,出貨單雖於付款方式欄位中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惟實際上尚未收受款項前先行裝機之理由眾多,且伊認為該出貨單另載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故同意先行出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剩餘46萬元之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伊返還96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96萬元本息部分,即其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萬元本息、給付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本院卷第64、65、1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執行長為林昇永。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播放機,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出貨並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內,並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以96萬元(含稅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23、25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50萬元,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2頁)。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建勳於108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簽收取回系爭播放機(見原審卷第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9、205-20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96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回系爭播放機,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惟否認被上訴人另付46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揭四、㈢所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64、90頁),惟兩造就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除不爭執之50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是否另以現金給付46萬元予上訴人有所爭執,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播放機之96萬元統一發票乙紙,證明其已給付96萬元價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日給付現金46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同年6月13日,明顯早於被上訴人付款時,且上訴人辯稱交易實務上,付款時間會比較晚,其對外交易習慣會先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經核尚符事理,應屬可採,是開立在前之統一發票,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又上訴人雖迄未就上開統一發票已於108年5至6月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乙節有所處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37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65、66頁),惟觀諸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乙節,於原審及其提起上訴時,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仍有疑義,則上訴人未就上開統一發票有所處置,亦難認係因已收被上訴人96萬元買賣價金之故,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96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等字,足認其已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該出貨單除載有上開字句外,另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

」等字(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於其公司對外交易上,已慮及客戶於出貨時尚未付清款項情形,而有附條件買賣之約款,以確保其權利,除益證前揭上訴人辯稱其於交易上有先於收款前即開立統一發票習慣等語屬實外,並可證明上訴人於交易上,亦有於客戶付清款項前即行出貨之情形。

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以支付過半之價金,業如前述,與上訴人同年7月3日之出貨單上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亦無不合,因此,上揭出貨單之記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播放機全部價金96萬元,亦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固於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無法照價收回」等字,惟觀其前後文之意旨在於: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出貨後,被上訴人因故主張退回系爭播放機,經其清點後發現系爭播放機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與損傷,其無法照價收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堪認上訴人係爭執系爭播放機於出貨後經被上訴人使用,且有損傷,不同意照「原約定價金」收回之意,與被上訴人是否付清貨款乙節無涉,且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4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其前於同年2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則記載「請貴司於函到7日內與本公司聯繫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41頁),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為100萬元乙節,上訴人辯稱原本約定是100萬元,但議價為96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7頁),核與前述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96萬元乙節相符,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不清楚發票為何開立96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9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斟酌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認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經議價後價金由100萬元變更為96萬元乙情為可採。

準此,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著重在是否「照價收回」系爭播放機,而就約定價金是否為100萬元或議價後之96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付100萬元等情,均未有回應、爭執,自不足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已付96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持續占用並使用系爭播放機近5個月,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未付之46萬元乙節,核屬上訴人何時、如何行使權利問題。

況兩造於原審尚有是否另成立委託播放廣告契約,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播放費用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297-301頁),兩造間既有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更無從僅以上訴人未及時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為50萬元,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自屬有據,逾部分價金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不足為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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