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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反訴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反訴 被告 蔡純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第1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已因時效消滅而有消滅或妨害反訴原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反訴被告於88年11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11萬4,563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0、226頁)。
二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訴訟資料無法利用,且反訴原告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反訴,自有侵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對反訴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具有重大影響。
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在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從而,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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