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83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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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曾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智辰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詎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t.com」與甲○○互傳私密自拍照及曖昧內容等訊息,並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前為高中同學,二人雖曾交往,然已分手多年,現僅為普通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雖提出暱稱「nt.com」與「小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A對話紀錄),惟此恐係被上訴人盜取伊發佈在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公開照片後所捏造,自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此亦為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窺視而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即便得作為證據使用,伊與甲○○間之對話及往來均止於一般朋友社交而已,並無不正當交往之關係。

至被上訴人所舉被上證2、3之被上訴人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B對話紀錄),伊亦否認為真正,且該等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於110年9月1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A對話紀錄為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對話紀錄應非被上訴人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應為被上訴人竊取其於社群網路公開之照片後所偽造云云,惟查,系爭A對話紀錄中以暱稱「nt.com」傳送之個人照片(見原審卷第207頁)即為上訴人本人,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8頁),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回覆訊息之人暱稱亦顯示「中瑜。

tigeR」(見原審卷第225頁),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名字相符,更有甚者,「中瑜。

tigeR」所傳送「阿福」之相片亦確為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未成年之子(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且多次提及育兒之生活細節及內容(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與一般常見對話無異,尚難認有偽造之跡象。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B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59頁至第29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傳送系爭A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予甲○○,並對甲○○之婚姻不忠有所怨懟,卻未見甲○○有何反駁,反而一再表達抱歉之意等情,況被上訴人係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421頁),有相當收入及社經地位,因婚姻遭人介入而離婚,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A對話紀錄與其他相關事證比對後,已可確認其內容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A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反證為其佐證,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系爭B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經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提之系爭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50頁),且為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並無中斷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捏造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指,自屬無據。

㈡系爭A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甲○○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共同使用放置家中之電腦或通訊設備,並非少見,就該等電腦或通訊設備之內含或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係以機器拍照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上訴人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A對話紀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與甲○○有相互傳送「想妳阿」、「有想就好」、「我只是想看你」、「我愛妳阿」等曖昧情愫之用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67頁、第91頁),更不乏涉及露骨、煽情之字句,諸如「這屁股是我要摸的」、「檢查你屁股」、「你想來嗎?」、「能去我早就弄倒你了」、「那你還不拍一張屁股給我看」、「你想看ㄐㄐ照阿?」、「ㄐㄐ軟下去了」、「又要硬了」(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甲○○更多次傳送個人身著性感睡衣之照片與上訴人(見原審卷73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顯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易遭人質疑其等間關係曖昧或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而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27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所分際,避免有此等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內容,縱偶有玩笑語氣,亦得拒絕回應或婉拒對方,自可防免其等間以此等氛圍持續對話或往來,然上訴人與甲○○間不但持續前開話題,甚至對甲○○之性感衣著照片傳送帶有性暗示之用語,縱二人間未發生肢體親密接觸或性行為,核其等所為仍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再參諸上訴人亦不爭執甲○○斯時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且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等情事,堪認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而被上訴人與甲○○於事發後已離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惟就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工程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及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多年,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被上訴人現已與甲○○兩願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後確定,自無宣告准、免或廢棄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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