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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建華(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采柔(下稱陳采柔)為伊之配偶,結婚迄今已逾16年,育有二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伯偉(下稱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其明知陳采柔係有夫之婦,雙方仍發展婚姻外之不正當關係,且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親吻之踰矩行為,上訴人更稱陳采柔為「老婆」。
上訴人行為逾越一般社會認知普通異性交友程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伊受到不特定旁人之蔑視及嘲笑,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配偶張家溱於109年9月間對陳采柔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始察覺上訴人竟與陳采柔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與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初因從事三鐵運動結識陳采柔,然雙方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超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亦未曾獲悉其婚姻狀況,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相片佐證伊與陳采柔有親吻之踰矩行為,惟相片中標示為「陳采柔」之人,其容貌五官無法辨識,性別特徵亦不明顯,該人是否確為陳采柔,顯屬可疑,上訴人否認之。
原證3第1頁下方2幀相片之拍攝角度亦不同,左下方相片標示為「陳采柔」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右下方相片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同一,尚有可疑。
再者,上訴人知悉遭偷拍一事後,返回該店家查看,發現除原證3第1頁右下方之機車相片外,其餘相片均係該店家第4號監視器之翻拍(或擷取)畫面,經該店林姓店長表示,從未主動交付第三人前揭錄影內容,若林姓店長所述無訛,則被上訴人恐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依比例原則衡量,應排除其證據之資格,始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5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陳采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育有二子;上訴人配偶張家溱曾於109年9月間以上訴人與陳采柔曾發生婚外情,嗣仍有見面及互動,對陳采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9年11月12日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陳采柔願給付張家溱10萬元,陳采柔並切結承諾日後不得再與上訴人發生任何違反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行為,如有違反應按次賠償1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采柔有逾越普通異性交往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采柔有逾越普通異性交往行為之事實,提出上訴人與陳采柔之手機對話紀錄及110年1月19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71-72、95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為其與陳采柔之對話,復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女子為陳采柔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既聲明無須通知陳采柔到場訊問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本院卷第60-61頁);
則依陳采柔於系爭調解事件既同意給付上訴人配偶張家溱賠償金10萬元,並切結承諾不再與上訴人發生任何違反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顯示,某女子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上,上訴人則站立於機車旁,身體前傾與該女子為親吻之行為,上訴人之樣貌清晰可辨,雖照片中未拍到該女子之容貌,但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陳采柔所有,該女子為陳采柔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指認無訛;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確有暱稱對方「老婆」等親密對話等情以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采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采柔有逾越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除機車相片外,其餘均係便利商店第四號監視器之翻拍(或擷取)畫面,而據該店林姓店長表示,從未主動交付第三人前揭錄影內容,則被上訴人恐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經比例原則衡量,應排除其證據之資格,始屬允當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與陳采柔為親吻行為時,係在某便利商店前之公開場合,以上開拍照方式取證顯不需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
上訴人執此置辯,亦無足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明知陳采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采柔為親密互動,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確已傷害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陳采柔於93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某電子公司,106至10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64萬5,050元、195萬7,472元、199萬7,011元,名下財產總額602萬7,188元。
上訴人為五專畢業、自營商,106年至10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34萬0,721元、39萬5,100元、37萬4,765元,名下財產總額841萬4,142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兼衡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破壞被上訴人與陳采柔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失眠等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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