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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黃昭山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十餘年。被上訴人為將房屋貸款轉貸,而口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於同年6月5日還款280萬元,尚餘120萬元未清償,經伊於109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32日內返還借款,詎清償日屆至,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超過16年,因上訴人配偶對伊有耳聞,上訴人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8年5月7日贈與400萬元予伊以結束交往關係。
後上訴人認伊結交新男友,竟開始糾纏伊要求還款,伊因不堪一再糾纏,始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然就借貸之合意部分,上訴人主張:僅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依約還款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不想再與上訴人後續糾葛,始匯款28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經查,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8年5月7日至10月8日間仍在交往中,其於108年10月8日購屋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事實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訂購證明單及面額300萬元之定金支票等為證(原審卷第36至40頁)。
審之上訴人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資助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本院卷第32頁),且108年10月8日甚至為被上訴人支付購屋定金300萬元等情,足認上訴人多年來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豈會事後再贈與高達300萬元房屋款項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匯款280萬元予上訴人,係主張為終止雙方情感糾葛所為,並非清償部分欠款之意思,縱然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兩造間在斯時並未完全結束交往關係,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借款之意思而匯款。
參照前開說明,因上訴人先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匯款原因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2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是否可彩?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
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自承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乙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贈與關係而匯款(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既未證明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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