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94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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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王嬿婷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上訴人 傅沛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9日相識之初,上訴人向伊表示遭前男友盜刷信用卡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拍攝之性愛影片要脅,其因無力償還而向伊借款,承諾將來有資力時會清償,因兩造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伊旋於108年5月15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萬元予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又向伊表示有借款需求,伊乃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予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合計51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承諾將借款全數返還,伊於109年1月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雖同意返還,然經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1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對伊百般討好,在得知伊經濟狀況不佳後,主動贈與金錢給伊,自願為伊減輕財務上之負擔,兩造間金錢往來,多係被上訴人主動贈與,男女追求或交往中贈與金錢予他方,實屬常見,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僅證明交付金錢事實,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又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其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精品,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各項精品價額如該附表所示,總計為404萬4,65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1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合計51萬5,000元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訊息內容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51、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始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其已於109年1月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5,000元本息,如認兩造不成立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既不爭執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1萬5,000元,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萬元匯予其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於同日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嗯嗯。

我匯了25給你」,上訴人則稱:「我會還你」,被上訴人續稱:「……信用卡費的壓力。

會讓你變得不開心的」,上訴人覆稱:「謝謝你」等語;

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去越南的時候也想了很多,現在都分開了,我也可以坦白的跟你說了。

我談了幾段感情,很多我曾經很相信的人……都對我漸行漸遠,或是找一些理由跟我分手……所以一開始要跟你說這些我也很害怕,加上前一段很糟糕可怕的感情,……那個男的前陣子還是一直持續拿影片的事威脅我,他知道我住哪,有我的電話……對你的肢體接觸有時後我會很害怕,親密行為我都沒辦法,會一直想到影片的事,你說我要自己走出來但威脅也是前陣子才停下來,還是會想到,也一直睡不好……」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述LINE對話可考(見原審卷第53、231、233、245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遭前男友影片要脅、積欠卡費之事由,向其借款等語,堪信可採。

又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會還錢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亦屬可信。

至上訴人辯稱所述「我會還你」等語僅係委婉致謝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兩造上開對話文義不符,不足為取。

㈢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8萬元予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同年7月29日匯款5萬元、同年8月13日匯款8萬5,000元予上訴人,均匯至上訴人之相同帳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揭四、所載,觀諸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3個月期間內,以相同方式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稱兩造交往期間關係親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上訴人雖未就上述借款逐筆留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仍堪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前述五、㈡所述相同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而為。

參以兩造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交往時,又與他人曖昧而發生爭執時,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除對被上訴人解釋是一群朋友聚餐外,並稱:「……你真的很在意東西……我都會還給你……還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依上開對話時序在系爭款項均已匯予上訴人後之同年12月間,堪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上訴人乃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向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匯入其帳號一節,亦有該日訊息可參(見同上卷第47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益證系爭款項乃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兩造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於交往期間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對其百般討好,得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後,主動贈與金錢云云,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稱:「我們出去。



有時候買東西時。



我都還問你弟弟喜歡什麼。



爸爸媽媽喜歡什麼。



你們家一起出去時。



我總是會給你錢。



跟你說讓家人吃好一點。

安排好一點……」等語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查,依被上訴人上開文義,所給予上訴人應為日常餐飲、旅遊等小額支出款項,而非如附表所示每筆均逾5萬元之金錢,且應係於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用錢時之當下給予,而非另行匯款,再由上訴人提領花用。

衡諸常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討好對方而贈與小額金錢固屬人情之常,惟通常以現金交付為多,始能立即達到使對方驚喜、感動而使感情昇溫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特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給予上訴人,絕非贈與,而係成立消費借貸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符合情理,應信可採。

況且,上訴人除於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款項匯予其之當日表示會還錢外,復於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5筆系爭款項均匯予其後之同年12月間再次表示會還錢予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堪信系爭款項確非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上訴人之原因所為。

基上,上訴人以上開事證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當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5,000元,即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

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1萬5,000元,核屬有據。

又依前述事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利率,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已生催告效果,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2月9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51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系爭款項):
1.108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
2.108年5月27日,匯款8萬元
3.108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
4.108年7月29日,匯款5萬元
5.108年8月13日,匯款8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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