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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兩造約定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本金48萬7051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請求。
另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與大安銀行(嗣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萬235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48萬7051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11萬235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48萬7051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11萬235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7051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2357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財政部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授信戶專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37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另「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就所積欠之本金除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7051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及11萬2357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前述本息外,上訴人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7051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及11萬2357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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