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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 訴 人 莊育田
視同上訴人 莊明山
莊文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昭典
莊英勛
莊育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田
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莊啓苧
吳發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莊英孝
莊英釗
莊育榮
莊育雲
莊英淦
莊英俊
莊育康
莊英斌
莊政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仁
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莊英旭
莊才闡
受告知人即
抵 押權 人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堉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妥適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林文堉及莊育田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莊育田上訴之效力依法及於其他原審被告,均視同已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裁判等情,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經查: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
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從而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逕自由受命法官一人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並剝奪兩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自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再者,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民事訴訟法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並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權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67條規定甚明,如由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縱令當事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於林文堉起訴時,因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38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遂分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游智棋法官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民事簡易程序審理在案。
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場價值,其結果為74,162,177元(見原審卷二第24至65頁)。
⒉因108年8月28日法官職務調動,本件改分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之江碧珊法官接辦,江碧珊法官乃參酌上開鑑價結果,以林文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108(見原審卷一第17頁)換算後,於109年7月9日庭訊時,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687元(計算式:74,162,177元×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時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諭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期日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四第231至232頁)。
江碧珊法官嗣指定110年11月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五第29頁),並於該日由審判長法官陳振嘉、法官周仕弘、法官江碧珊組成合議庭(見原審卷五第54頁),以莊啓苧、吳發煇、莊英斌、莊才闡、莊英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林文堉之聲請,對渠等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五第55、61頁)。
⒊江碧珊法官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不問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無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佐證文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況歷次庭訊均有當事人未到庭,無從以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為由,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參照),足見本件為民事通常事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甚明。
惟查,江碧珊法官係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擔任法官職務(見本院卷第143頁),直至109年7月9日仍屬候補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而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故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程序改用之裁定自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而為之,然其逕於109年7月9日庭訊時以獨任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687元,並同時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1頁),顯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法院組織自不合法,該等裁定當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
又該次庭訊之期日通知書係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言詞辯論」為由送達予兩造(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25頁),尚有莊昭典、莊育賞、莊啓苧、吳發煇、莊英崘、莊英勛、莊英斌、莊英旭、莊才闡等人未予到場(見原審卷四第228至230頁),自無從知悉江碧珊法官於該次庭訊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遍查原審卷宗資料,前揭109年7月9日庭訊筆錄從未送達予該次未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僅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上備註:「本件即為10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至25頁),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未向該次未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宣示、送達或公告,對渠等不生效力,其程序進行方式亦有可議。
⒋再原審於109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係由受命法官江碧珊所指定,有審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9頁),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職權,此項由受命法官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於法不合。
雖莊啓苧、吳發煇、莊英斌、莊才闡、莊英旭等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
原審見未及此,逕依林文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
⒌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莊育康於訴訟繫屬中向莊昭典、莊英旭購買渠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莊育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2、198頁),核其真意應為聲請准予承當訴訟,而林文堉並陳明同意由莊育康代莊昭典、莊英旭承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頁背面),且莊昭典、莊英旭亦具狀表明同意(見原審卷五第28頁),在此情況之下,莊育康聲請代莊昭典、莊英旭承當訴訟是否發生效力?如否,觀諸莊育康前揭書狀之真意,顯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之意,惟原審忽之不論,未以裁定為准駁,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莊育康此項聲請所認定之結果,仍逕列莊昭典、莊英旭為訴訟當事人並對渠2人為判決(見原審卷五第60頁),實有可議之處。
倘認莊昭典、莊英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莊育康乙節於訴訟並無影響,且莊育康聲請承當訴訟亦不合法,則就該等部分所應受分配者應為莊昭典、莊英旭,何以得將之歸由莊育康分配取得(見原審卷五第65頁)?並致莊昭典、莊英旭仍屬原判決之當事人,卻未受任何原物或價金分配,原判決亦未敘明其未予分配之理由,上情均有待釐清。
揆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是於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究為何人亦有所不明之情況下,事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審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準此,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定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且不曾向109年7月9日庭訊未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宣示、送達或公告,又逕由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一造辯論為判決,復未斟酌莊育康代莊昭典、莊英旭承當訴訟之聲請,於仍列莊昭典、莊英旭為受判決對象之情況下,卻未分配原物或價金予渠2人,以致兩造當事人究為何人亦有所不明,影響判決當事人適格甚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且本件兩造當事人眾多,而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莊育賞、莊英鎮等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見本院卷161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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