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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林靖珠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漂流木工程行即黃永祺(漂流木工程行即陳季坊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季坊於上訴人上訴後,將獨資商號漂流木工程行全部資產及負債(包含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報酬債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轉讓予黃永琪,並於111年12月14日完成獨資商號漂流木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情,業據黃永琪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1年9月23日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為憑(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03頁),則黃永琪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01頁),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41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宏政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裝修需求,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伊洽談。
因上訴人無意委請專人進行規劃設計、出具室內設計圖,經協議後,交由伊施作系爭房屋不含室內設計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無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兩造遂約定實作實算,由伊依上訴人需求提出估價單,經上訴人確認後,再由伊進料施作並代墊委外工班相關費用,於施作完成後按施工項目及數量計酬請款(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至系爭房屋現場監督施工狀況時,常要求伊將已完成之木作拆除重作,伊雖告知此舉將造成系爭工程成本、工期增加,上訴人仍堅持變更,故兩造嗣就木作另議定採點工點料之方式計價,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指示變更過於頻繁致進度延宕,上訴人反責難伊拖延進度,更於109年5月21日表示不願結算點工薪資,要求伊所有工班撤離。
伊雖已撤離工地,然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結算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項目及計價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完工計價」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58萬5,55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及39萬7,84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68萬7,710元(計算式:1,585,550-500,000-397,840=687,710)。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以實作數量計價,關於木作工程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就已施作現況之市場合理價格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有60萬4,550元,被上訴人卻請求85萬3,087元,超逾24萬8,537元部分,應予扣除,並再扣除伊已給付木工師傅鄭宇孝於109年5月11日至20日期間之木工工錢6萬5,600元。
又被上訴人已承諾自行吸收鐵工立柱5萬元,附表編號5鐵工工程應再扣除5萬元,僅得請求4萬6,000元;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拆除及施工鋁框窗戶,造成漏水,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該漏水損害,自行於111年1月15日雇工修補漏水,花費6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6萬元,伊以此6萬元抵銷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再者,伊於109年2月至5月間,已於109年4月23日匯款50萬元、5月11日交付現金5萬9,840元予木工師傅、5月12日匯款26萬8,800元、5月14日交付現金7萬3,000元予泥作師傅、5月22日交付現金6萬9,200元予木工師傅、5月24日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泥作師傅。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68萬7,710元扣除超逾系爭鑑定報告之24萬8,537元、已給付鄭宇孝工資6萬5,600元、鐵工立柱未施工之5萬元、漏水損害賠償6萬元後,至多僅得請求26萬3,573元。
另被上訴人應交付本件得請求金額之發票,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0頁):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水電工程、鐵工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石膏磚工程等,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估價單(如被證1)予上訴人,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工項,並不以被證1為限。
㈡上訴人已以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項:⒈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交付拆除、清運等費用13萬元予黃永祺,但此與本件請求無關,兩造同意是獨立於系爭工程收費。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黃永祺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部分款項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範圍內。
⒊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2日交付現金5萬9,840元、6萬9,200元予木工師傅劉宗修,合計12萬9,040元,此部分款項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範圍內。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匯款26萬8,800元至黃永祺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部分款項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範圍內。
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89萬7,840元。
㈢兩造就原證3-11、原證15-22、被證1-3、被證6-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及所聘請工班自109年5月22日起退場,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退場時尚未完成。
㈥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工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木作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木作工程得請求之報酬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
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工程實務),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兩造遂約定實作實算,由其依上訴人需求提出估價單,經上訴人確認後,再由其進料施作並代墊委外工班相關費用,於施作完成後按施工項目及數量計酬請款,而木作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錢如原證12所載共計40萬5,140元、材料如原證13所載共計45萬7,947元等語。
上訴人辯稱木作工程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為每坪連工帶料3,000元,施作42坪總計12萬6,000元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每一工項前,均會依照上訴人之需求提出估價單等語,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施作木作工程前曾提出木作工程之估價單等語。
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於木工施作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木作工程估價單為證,而原證12及原證13(原審卷第63至81頁)顯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施工完成之所有木作工程之工錢、材料之統計資料,並非施作前之估價單。
且兩造於109年3月16日之對話中,被上訴人提及「木工還沒算」、「木工只先估價天花跟封鐵工地板」、「可以做木工這禮拜就可以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益證被上訴人未在木作工程施工前,給與上訴人木作工程之估價單,只是就天花板項目先行估價而已。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木作工程係以點工點料、工料分別計價乙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6日電話通話譯文為:被上訴人:「明天我會先請料行告訴我到現在為止的料錢多少錢,我會請阿孝(即鄭宇孝)把料單給你或是給你電子檔,阿孝會給你我們目前給泥作、鐵工、水電、鋁窗、冷氣等工班多少錢,還有一個石膏磚的工程我都還沒跟你請,還有一個垃圾,我們載走的垃圾這些錢我都已經先給了,(上訴人:嗯)就是這樣子,好不好,我會請他拿這張單子給妳,然後我會請他把所有從第一天開始所有做的工單全部都開出來,然後總共多少錢然後跟你請,都給你看,點工點料是我目前我覺得可以讓木工預算降到最低的方法啦!要用估的絕對很高啦!好不好!」、上訴人:「嗯」、被上訴人:「你去光想想啦!光天花板多少坪,一坪3,000塊就多少錢?要用估的嚇死你真的啦!好不好,老闆娘」、上訴人:「好啦」等語(原審卷第321頁)為證,足堪採信。
從而,兩造既僅約定以點工點料計價,但未約定計價之單價或標準,亦無價目表可據,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以工程實務即完成工作必要範圍內所實際支出之工料費用加計合理利潤為準,亦即應以市場合理價格定之。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於109年5月初轉由上訴人與鄭宇孝直接接洽,其僅協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鄭宇孝結稱:後來兩造有些爭議,於4月底5月初伊與兩造協議結果,由伊直接對上訴人點工點料,但伊有向上訴人說伊接手條件是上訴人要先就前面的料錢跟料行清,伊接手後就給付料行後面的料錢,但後來伊才發現上訴人沒有去清前面料錢,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前、後面的料錢,其再跟被上訴人去對。
伊接手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伊已工作日數之木工的錢,料的錢是被上訴人去結;
伊接手後,是10天結算一次並請款,上訴人於第一次5月11日有給錢,到5月21日晚上伊跟上訴人要第2期款項,上訴人說她要去對被上訴人算,伊說這與伊等本來的約定不符,上訴人不給錢,就說她要改對被上訴人,伊等暫時沒有辦法再繼續工作,伊有問上訴人之後要如何處理,是要跟伊點工點料,還是要繼續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有確定的回應,所以就沒有再進場施工。
而伊等5月21日有進去施工,因上訴人沒有回應,後來就找被上訴人協調,伊於5月22或23日才拿到5月11日至20日的工錢,但是5月21日的工錢沒有拿到,被上訴人有先墊付給伊5月21日的工錢等語(原審卷第414、415頁),再參佐被上訴人請款之109年5月1日至10日之木工工錢為5萬9,840元、109年5月11日至20日之木工工錢為6萬9,200元(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2日交付現金5萬9,840元、6萬9,200元予木工師傅劉宗修(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是鄭宇孝之證述,應屬有據。
是據上所陳,堪認系爭契約原約定木作工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點工點料,嗣兩造約定於109年5月初以後,由鄭宇孝直接負責點工點料,然被上訴人就鄭宇孝之點工點料部分,仍對上訴人負最終系爭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及所聘請工班自109年5月22日起退場,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㈣)。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向其謊稱木工部分若以每坪連工帶料3,000元計價,金額會很高,只有實作實算才會把金額降下來,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木工部分以實作實算計價,然實作實算金額卻高達每坪2萬多元,其確遭被上訴人詐欺,若不構成詐欺,也符合錯誤的意思表示,爰以111年1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坪連工帶料3,000元計價,係僅天花板部分,並非包括全部木作工程在內,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持天花板之估價與全部木作工程之計價為比較基礎,已非正確。
且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呂宗信結稱:法規規範上並沒有一定要工料分開或人工帶料計算,也沒有一定那一個方式比較節省或比較合理,取決於那家廠商採購的強與弱等因素,針對現場有些項目例如門扇、被上訴人修改的次數,兩造有爭議,系爭鑑定報告暫不計價,還有無法評估工資高低及材料採購的強弱,及被上訴人施作時會面臨的風險,例如無法施作等,所以鑑定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證12、13間會有金額上的落差等語(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計價方式之優劣,取決於各廠商採購能力等因素,並非哪種計價方式一定對定作人即上訴人有利或不利,是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其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關於木作工程計價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難認有據。
況且被上訴人於其109年10月28日起訴狀已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及木作工程以工料分開計價等(原審卷第9、15、17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91頁)即足以知悉其所謂詐欺或錯誤乙事,卻遲至111年1月10日始表示撤銷遭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據上,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取。
⒍查鑑定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按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木作工程(含鄭宇孝負責點工點料部分及留在現場未帶走之材料)現況之價值,經鑑定為60萬4,5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加計下列金額,茲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價門扇部分,即系爭報告書第19頁項次肆、1;第20頁項次肆、5:第23頁項次伍、5;第24頁項次陸、1共4處各2,500元,合計1萬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未使用或收受該等門扇,且依現場照片亦無門扇,該等門扇亦未使用在系爭房屋等語。
查呂宗信雖結稱: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並無門扇照片,且於鑑定時現場也沒看到門扇,原證13收款對帳單無法佐證門扇有送到現場,故伊未將前述門扇部分價值估算在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86頁),然鄭宇孝結稱:系爭工程之全部木工都由伊來安排工作,聯絡下面的施工人員,伊有做天花板、櫃子、所有的門、底板。
伊等在施工前會先放樣,就是在現場要施作的木櫃或是工種的尺寸,這件也是如此,伊會與被上訴人在現場對過,最後確定要做,會跟業主在現場確認,請業主比對。
本件木工的部分,伊等已經把初步的規格,大致上做出來,剩下最後要決定顏色或貼皮的部分,就像做1台車,剩下最後噴漆的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決定顏色跟材質,所以工期就卡住。
最後撤場時,門片都訂做好送到現場,但沒有裝上,型和櫃子都在現場,有些已經做完,有些是面板還沒有做完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再參佐原證13木工材料對帳單亦顯示109年5月5日門板4片共1萬元(原審卷第75頁),堪認鄭宇孝之證述可以採信,則該等門板既經與上訴人確認施作,即使尚未安裝,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等門扇之價款。
⑵系爭鑑定報告是否漏未估價上訴人要求重作而拆除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貳、2、置物櫃重做1次,應有價值5,500元;
及第22頁項次伍、3、樓梯置物櫃修改1次,應有價值1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爭執有拆除重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63、365頁),但辯稱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未先徵求其同意,任意施工,應自負拆除責任等語。
查鄭宇孝結稱:木工開工前,會先針對要做什麼怎麼做做個確認,有些沒有爭議的比如牆壁的包覆,就是牆面包版,基本上就是包漂亮跟薄,施工上沒有爭議,就會直接做,但像衣櫃櫃體出來後內部格板如何設,吊衣桿要多高,抽屜要幾個,會跟業主確認,業主同意才會施作,比較有爭議的狀況,伊會等上訴人來現場,跟上訴人確認後才會做,被上訴人不一定會在等語(原審卷第413頁),呂宗信亦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拆除部分之應有價值依序為5,500元、1萬2,000元金額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6、387頁),是堪認此部分係先與上訴人確認後才施作,上訴人後又要求拆除重作,自應負擔此部分原施作部分之工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項次陸、3、床頭櫃修改2次,應有價值1萬3,750元;
第26頁項次伍、5、分隔主臥和書房的隔間櫃「有美背」(含化妝台吊櫃修改2次、衣櫃修改1次),應有價值l萬9,950元;
第27頁項次柒、1、書櫃(超高2米4)重作1次,應有價值2萬2,95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爭執有拆除重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14至316頁),但辯稱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未先徵求其同意,任意施工,應自負拆除責任等語。
查鄭宇孝證述:伊施工前就櫃子有放樣並與上訴人確認後才施作乙節,已如前述,且鄭宇孝結稱:有一個凹槽是上訴人臥室床頭位置,本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封板,伊等已經封好架子也已經進去,但上訴人來看要做櫃子,所以拆掉,這是第一次拆掉重作,後來伊等做好櫃子,本來講好是門打開高度以上做櫃子下面留空,上訴人來看又說,下面也要做櫃子,所以又拆掉骨架重作。
化妝台與衣櫃相連,第一次做好以後,上訴人覺得床跟衣櫃間的走道太窄,只好部分拆,整個往後移,是不會造成門打不開,但上訴人說視覺效果不好,所以才移動,第二次是因為上訴人覺得使用上寬度不夠,化妝台寬度加大,所以整個側板有拆。
書架有改色,高寬各8尺,做好後,上訴人再對於書架的格板、寬度裡面的顏色有意見,全部拆掉重作。
拆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確認拆,伊等才拆等語(原審卷第413、414頁)。
且呂宗信亦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已拆除部分之應有價值依序為1萬3,750元、1萬9,950元、2萬2,950元金額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是堪認此等部分係被上訴人或其工班先與上訴人確認後才施作,上訴人後又要求拆除重作,自應負擔此部分原施作部分之工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⑶工錢每人每天3,600元,而非2,800元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締約之工作品質,其對於工人技藝自有相當要求,原證12所列之木工1工1天工資為3,600至3,700元(含餐費),作為木工「細工」之工資金額,應屬合理,且其實際上亦以此標準,支付木工師傅工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1工1天2,800元工資,並非室內裝潢的細工工資等語。
②呂宗信結稱:伊按照工程慣例,計價標準為櫃體及窗簾盒為1尺連工帶料,大面積的如天花板工程慣例為1坪連工帶料計算。
針對1尺連工帶料部分無法仔細的拆分工料,人工有分大工、小工、粗工、細工,現場派什麼樣的工不清楚,所以無法拆分。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有工資及材料單價,其中木工1工1天2,800元,伊只能以這個作為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並經鑑定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現況價值鑑定所參考之「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2020年版本)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年刊(2020年版本),建議木工工資含餐費等管銷成本(實領)約為2,800元整〜3,000元整」為憑(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區分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係大工、小工、粗工、細工,即以木工1工1天2,800元計價,則已無從據以逕行憑認係合理價格。
③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委由第三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進行收尾工程,計16工,共6萬3,000元(原審卷第231頁),據此,每工應為3,937.5元(63,000÷16=3,937.5)。
且鄭宇孝結稱:伊是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作約8至10年,1天工資是3,600元,木工師傅1天工資為3,200元至3,500元不等,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都是師傅在做。
是被上訴人付伊錢,木工工具器材的消磨、支出都包含在估價裡,伊1天拿3,500元加100元吃飯錢,因工具是被上訴人提供,伊只是人到;
但在伊對上訴人負責點工點料期間,是上訴人付伊錢,有包含木工工具器材的消磨,因是伊自己提供工具,伊1天是報3,700元,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證15是伊與上訴人之對話,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證15所示5月11日至20日之工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44至546、550頁);
及施作木作工程另一師傅劉宗修結稱:伊1天工資3,600元,在系爭房屋施作之木工都是師傅等級,約有3至5位在場施作,一般木工師傅等級工資1天約3,200元至3,6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8頁),而鄭宇孝將5月11日至20日期間,其與其他木工師傅之上工日數、其每日工資3,700元及其他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600元之該段期間工資統計表(即被證上15,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已付款,詳如前述。
則綜上所陳,堪認在109年5月初以前,木工師傅工資1人1天3,600元(含餐費);
109年5月初鄭宇孝對上訴人負責點工點料以後,鄭宇孝之工資1天3,700元(含餐費),其他木工師傅工資1人1天3,600元(含餐費),係屬合理工資。
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未派木工至現場施工,原證12號(木工工資表)為臨訟所撰,虛偽不實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警衛室留存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顯示自109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均無被上訴人所派木工在警衛室來賓訪客姓名記載之簽名與來訪時間與離去時間之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31至447頁)。
惟鄭宇孝結稱:施工的師傅基本上會有一個人在樓下在簽到簿簽名,不用每個人都簽,簽到時,警衛會給磁扣、換證證明(拿證件壓在管理員處),有可能是別的工班先上去,伊等會打電話請他們帶伊等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48頁);
劉宗修結稱:系爭工程要去現場施作,會每天在樓下更換識別證、簽名後,才上樓,師傅先集合,由一位師傅代表換識別證再上樓,不是每一位師傅都換證上樓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即使木工師傅未在前述登記簿上登記,亦不足以證明該木工師傅當天未到場施工,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從事室內裝潢之木工師傅之合理工資為1天3,600元至3,700元,應屬有據。
且於本件木作工程在109年5月初以前,木工師傅工資1人1天3,600元(含餐費);
109年5月初鄭宇孝對上訴人負責點工點料以後,鄭宇孝之工資1天3,700元(含餐費),其他木工師傅工資1人1天3,600元(含餐費),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木工工資1人1天2,800元計算,低於合理市場行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前開標準計算,亦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應再加計前開之差額總計9萬0,100元{計算式:(3,600-2,800元)×(5+6+5+6+6+6+6+6+6+7+7+7+1+4+5+3+2+8+1+1天)+(3,700-2,800元)×(4+8+1天)=90,100,參原審卷第63、65頁之原證12工資統計表},亦屬有據。
⑷原證13材料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個體戶之室内裝潢工程行,而非議價能力強大之裝潢公司,其取得材料成本無法與大型裝修公司比擬,且因兩造係約定以工料分開之方式實作實算計價,故其取得材料之成本即應以原證13所示為準,始為適當等語。
②呂宗信結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的金額是工料合一,所載1尺價格,會因各家廠商人工工資高低、工人技藝良窳、工期長短、材料採購強弱、結案獲利期望等不確定風險因素,故本會僅能依據中等行情市價估算,客觀上鑑定人無法預估經濟體下的承攬報酬風險,所以會有跟被上訴人價格落差原因。
原證13是材料,材料的數量是否都有送到系爭工程現場無從得知,僅能看出用了哪些材料,數量看不出來,系爭鑑定報告的價值僅能參考原證12、13,按照現況計算施作到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的程度需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則鑑定人依現場留存之材料估價,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退場時有哪些材料留在現場、該等材料是否係依上訴人指示所購入之材料等情,尚難逕行採認原證13之材料對帳單。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⑸據上所陳,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之木作工程之工料價值為77萬8,800元(計算式:鑑定金額604,550+漏記門扇部分10,000+拆除重做部分5,500元+12,000+13,750+19,950+22,950+木工工資差額90,100=778,800)。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即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71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已施作計價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9「被上訴人主張完工計價」欄所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9「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有施作水電工程之泓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施作磁磚工程之永泉五金建材工程行112年11月21日函、施作鐵工工程之忠威不銹鋼有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一第603、605頁,卷二第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嗣後再行爭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已施作計價金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承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計價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2「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42萬5,760元,加計5%營業稅7萬1,288元後,總計149萬7,048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50萬元;
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2日交付現金5萬9,840元、6萬9,200元予木工師傅劉宗修,合計12萬9,040元;
於109年5月12日匯款26萬8800元,以上共計89萬7,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為59萬9,208元(1,497,048-897,840=599,208)。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另於109年5月14日、24日交付現金7萬3,000元、1萬3,000元予泥作師傅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有前述給付之情且該部分係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故難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或抵銷下列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已給付鄭宇孝於109年5月11日至20日期間之木工工錢6萬5,600元部分鄭宇孝固結稱:「(問:被上證15工單統計5月11日至20日有上工日期,就該部分業主是否已經給付證人工錢?)業主即上訴人已經給付。」
、「(問:109年5月21日有無拿到工錢?)沒有請到,後來被上訴人有給我。」
(本院卷一第547頁),是從鄭宇孝之證述,可認該期間之工資係先由被上訴人代墊,但上訴人事後已給付該工錢,亦即該期間工資業據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交付現金6萬9,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故已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應再行扣除此部分金額,即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承諾自行吸收鐵工立柱5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鐵工工程只能請求不銹鋼冷氣架2萬5,000元及2萬1,000元,合計4萬6,000元,另鐵工立柱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承諾自行吸收,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舉兩造於109年5月6日電話通話譯文:上訴人:「那你好,鐵工那個空間柱要不要拔掉?」、被上訴人:「空間柱又沒裝」、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就只有裝那一支而已不是,那拆掉就好了啊!我就告訴你我拆掉啊!」…被上訴人:「就像鐵窗一樣嘛,我拆掉嘛,我有叫你賠嗎?沒有吧,我賠啊,我給鐵工錢啊,不是嗎?所以我不懂你要不高興什麼啊!」等語(原審卷第338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指稱因其實際上並未將該立柱拆掉,且上訴人已將該立柱裝上使用,故仍應付款等語。
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已不爭執鐵工工程施工金額為9萬6,000元,詳如前述,嗣後再行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③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拆除及施工鋁框窗戶造成漏水,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漏水,花費6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拆除施工疏失,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漏水,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雇工修補漏水,花費6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該6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開鑫外牆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01頁)、兩造於109年5月6日電話通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你防水要不要做?那你玻璃旁邊就漏水了你不可能不要做,那要怎麼辦?你看」、上訴人:「我跟你講,玻璃旁邊漏水那個原因呢就是因為沒有打希利康,打完希利康就會好,然後呢,還有就是他那個窗戶不是有換窗戶嗎?換窗戶比較那個窗戶啊它會漏水是從哪裡漏嘛!就是測漏,測漏是從哪裡就是…」等語(原審卷第323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稱前開漏水與系爭工程無關,並非其造成的等語。
查前述開鑫外牆有限公司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又觀前開通話譯文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還需再委請「蜘蛛人」從系爭房屋外牆打希利康,才能有效防止漏水,因被上訴人只能從裡面打希利康,無法從外面打,但上訴人並不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等情(原審卷第323至325頁),是前開通話譯文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前開扣款及抵銷之抗辯,均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萬9,20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準此,被上訴人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之公法上義務,而於收取勞務報酬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時,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此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負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並非均本於系爭契約而發生,彼此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本件得請求金額之發票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於109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完工計價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 1 水電工程 20萬元 原證14 (原審卷第199頁) 20萬元 2 泥作工程 10萬元 原證15 (原審卷第201頁) 10萬元 3 磁磚 4萬3,960元 原證16 (原審卷第203頁) 4萬3,960元 4 黑色門檻 5 鐵工工程 9萬6,000元 原證17 (原審卷第205頁) 9萬6,000元 6 鋁窗工程 7萬2,000元 原證18 (原審卷第207頁) 7萬2,000元 7 冷氣工程 5萬元 原證19 (原審卷第209頁) 5萬元 8 石膏工程 7萬元 原證20 (原審卷第211頁) 7萬元 9 垃圾清運工程 1萬5,000元 原證21 (原審卷第213頁) 1萬5,000元 10 木作工程 10-1 木工工錢 40萬5,140元 原證12 (原審卷第63、65頁) 77萬8,800元 10-2 木工材料費用 45萬7,947元 原證13 (原審卷第67至81頁) 總金額 151萬0,047元 142萬5,760元 稅金 7萬5,503元 7萬1,288元 含稅總金額 158萬5,550元 149萬7,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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