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如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富美於100年間年屆55歲前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四、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10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在系爭節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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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越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一日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業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月12月21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1次聲請迴避,見外放之併卷),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併提出民事緊急異議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8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21號、同年月28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2次、第3次聲請迴避),上訴人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各以108年度抗字第192號、108年度抗字第249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聲請迴避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6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7頁)。
則原審於第1次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確定後,始於108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雖上訴人再為第2次、第3次聲請迴避,惟原審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未陳明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第1次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確定後,另於108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5、66、73頁),經核其程序之適用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尚屬無據,合先陳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1日部分,嗣於本院表示因蘋果日報已停刊,不再請求在附件二編號四所示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減縮此部分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臺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依序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於100年間,以關說施壓司法院之方式,使訴外人即伊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並派任志願法院,而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嚴重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附件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與法治時報頭版1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富美於100年間年屆55歲前申請回任法官,並指定上班地點臺中,嗣順利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當時其他回任法官不得選擇派任法院,顯為特例。
宋富美申請回任法官時適有法官法進行立法,司法院有必須透過政黨協商通過法官法之壓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建銘私交甚篤,容有合理懷疑其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要求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為特殊處理。
伊報導前有透過院檢、立法委員幕僚等相關人員瞭解,並參考法官協會公告網站等資訊,已盡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法務部長,所為可受公評,其與宋富美為圖得退休金涉有關說,為伊主觀評價,屬言論自由範疇,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另判命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1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本息及前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前述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部分,在本院為前開減縮起訴請求。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106年5月30日、31日,在系爭節目依序陳述系爭言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14日法治時報、106年5月30日與31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在系爭節目陳述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次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至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之行為,但辯稱其以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談論被上訴人與宋富美為圖得退休金涉有關說乙事,屬其主觀意見評價,為其言論自由範圍云云。
惟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法官法立法期間,與訴外人陳瑞仁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黨團,並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壓,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配合以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等內容,其所敘之人、事、方法均屬明確而具體,有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此等發表內容具有可證明性,非僅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屬事實陳述,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針對宋富美回任法官之人事案,為其個人意見評價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均非真實,且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宋富美年屆55歲,調至臺中地院擔任法官,顯為特例,且被上訴人與柯建銘私交甚篤,司法院亦有透過政黨協商通過法官法之壓力,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施壓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法官案為特殊處理,並無不實云云。
經查:⑴依證人陳瑞仁在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0年間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工作,當時法官法的制定關係到司法獨立,所以每位法官與檢察官都非常關心,當時在司法官論壇都有討論,所以法官協會來請伊想辦法能不能跟民進黨的黨團有聯絡,伊就答應他們了,並在同年5月6日至11日間聯絡時任民進黨智庫成員的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安排下,伊與法官協會理事長邱瑞祥、秘書長汪怡君、呂淑玲、謝碧莉、黃國忠法官等人,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與民間司改會的代表林峰正談法官法草案第4條的問題,因為司法院的司法行政廳在100年5月6日公告的法官法草案第4條沒有外部委員的規定,後來才加入有關外部委員的部分,當天並無司法院的官方人士在場,被上訴人也不在場。
嗣法官協會代表於同年6月3日到民進黨部會見蔡英文主席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但伊沒有在場。
伊係在100年之後的好幾年後,才知道宋富美申請回任法官的事情等語(見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卷第98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第237頁),可知證人陳瑞仁雖有居間聯繫被上訴人安排法官協會與民進黨黨團成員見面,但不曾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立法院或民進黨中央黨部,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曾找證人陳瑞仁一同前往立法院找民進黨黨團幫忙關說,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施壓,要求司法院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云云,核與證人陳瑞仁前開證詞不符,自屬無據。
⑵又立法院於100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分別進行有關法官法草案之黨團協商,嗣於100年6月14日三讀通過法官法等情,有立法院議事處107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70003060號函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之100年間法官法立法期間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查(見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卷第134至161頁)。
又法官協會邱瑞祥理事長偕同汪怡君秘書長於100年5月12日代表協會,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委員,並表達該協會對於法官法草案中有爭議條文之意見,及對人事審議委員會納入外部委員之看法;
邱瑞祥理事長復於同年6月3日偕同汪怡君秘書長,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拜會蔡英文主席,表達法官協會尊重民進黨與司法院就爭議條文所達成之協商內容,並就草案第4條有關人事審議委員會加入外部委員部分,表達該協會之理念等情,有100年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可考(見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卷第99頁)。
且依立法院公告之法官法立法期間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及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可知法官協會成員係於立法院100年3月24日、5月5日黨團協商後,始分別至立法院、民進黨中央黨部拜會柯建銘委員、蔡英文主席。
再參以立法院100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3人,與司法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版本迥異,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法官法修法與政黨協商為籌碼,向司法院關說、施壓,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之行為。
⑶另宋富美於100年4月1日依法官再任作業要點(101年7月6 日廢止)第2點規定,向司法院申請再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簡易法庭法官,其申請再任時年齡未逾55歲,嗣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決議通過離職法官宋富美再任法官申請,並派代為臺中地院法官等節,有司法院106年12月26日院台人五字第1060033733號函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0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107年3月9日院台人五字第1070006169號函檢附退休法官宋富美之再任法官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卷第101至102頁、第131至132頁)。
再參以證人即曾任司法院人事處處長蔡新毅證稱:實任法官的遷調,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應依其志願為之,並依評比結果辦理遷調,法官的人事案是由院長提案,交由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見原法院第70號刑事案件卷第230頁),且觀諸101年7月6日廢止前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分別規定:「再任法官之申請,司法院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相關法院院長、律師代表1人組成之。」
、「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
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者,應提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審查不通過者,應函知申請人。」
;
又101年8月15日廢止前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人為委員。」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為準。」
,足見法官申請再任案,先後由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多數決審查是否同意再任及辦理遷調事項,非司法院得以介入決定,且有關是否同意再任亦有明確規範審查項目,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甚明。
況上訴人所舉法官協會有拜會民進黨黨團總召及黨主席、法官法於100年6月14日三讀通過等情,亦無從推論法官協會係受司法院委託、授權,代司法院表達法官法草案爭議條文立場,並得由法官協會成員逕行決定特定法官再任或遷調之結果。
⑷據上,被上訴人並無透過在法官法修法黨團協商時,對司法院進行關說、施壓,藉此達成宋富美順利回任法官人事議案之行為,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並無不實云云,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沒有因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受有損害,其在社會及政壇仍擔任要職云云。
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於客觀上已足令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其利用自身影響力干預司法人事議案之負面印象,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則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名譽並無受損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辯稱其係透過司法院退休高層人士、立法委員幕僚等相關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關說施壓司法院通過宋富美回任法官人事議案之情,並參考法官協會公告網站等資訊,已盡查證義務,且其沒有盡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非其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⑴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
雖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從事政府要職之工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相較於一般人更為掌握、聯繫各界資源,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品行操守、行為分際均攸關公益,本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並廣納各方人士對其言行之意見,惟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
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涉及法務部部長職權範圍及個人操守問題,固屬可公評之事,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但仍須有所本,況依前述,其所謂關說乙節,根本子虛烏有,是上訴人仍舉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責,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
則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辯稱其有向司法院退休高層人士、立法委員幕僚等相關人員求證云云,然迄今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其有合理查證之行為,縱上訴人係聽聞、轉述他人之陳述,其仍須為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妄為推論,亦非屬合理查證方法;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指出其有為合理查證方法或資料,並稱其基於新聞來源不可透露,所以不再主張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訴人率爾以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稱被上訴人以特權、施壓以使宋富美得以再任法官,且指定地區任職而不得,最後至臺中地院任職等語,自屬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即不足取。
至上訴人辯以柯建銘每次召開政黨協商,會施壓司法院,司法院才破例讓宋富美在55歲回任法官云云,惟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既屬不實,且客觀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時,被上訴人時任法務部部長,學歷為法學博士,現擔任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且名下有土地、股票及存款等財產(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曾任法治時報社長,為資深司法記者,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媒體上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1日? ⒈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
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既係以在傳播媒體上公開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方法及結果發生,均係流傳於大眾媒體、網路中,自宜由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1日,藉以澄清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為不實,已侵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使公眾得以知悉上訴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以附件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1日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前述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1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2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又被上訴人因蘋果日報停刊,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刊登全國版頭版之報紙部分,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6年4月14日 法治時報 法務部長邱太三於民國100年時,為了要讓自己的老婆宋富美,回去當法官,以利領取司法官員的年金,特別找了陳瑞仁檢察官陪同,一起前往立法院找民進黨的黨團幫忙關說,透過民進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釋(應為「施」之誤植)壓,易言之,也就是利用法官法的修法,和政黨協商,作為關說的籌碼,要求司法院的人事作業必須配合,以滿足邱太三夫婦的要求。
…明顯有利用「法官法」作為關說的籌碼,不但要求要即時回任,還要求必須派駐在台中高等法院。
…因為邱太三與陳瑞仁出面,且是民進黨黨團的關說,司法院特別破例,讓邱太三的老婆宋富美,雖然無法100%如願,到台中高分院當法官,但也是特別破例,讓她一回任就是在台中法院當法官… 2 106年5月30日 三立電視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 ⑴…他如果一切都依照法令,其實邱太三幫他老婆關說,這裡面牽涉到兩個大問題,一個是特權關說… ⑵…因為蔡英文、邱太三跟他太太宋富美,三個人在台大法律系是同班同學,這個大家是清楚,他們從大學的時候就在一起了,他們還曾經開同學會,都有在一起,所以他們這個小圈圈是早就確立的,這是第一點,那他們這個小圈圈,到現在一直很要好的小圈圈… ⑶…所以他當然沒有能力關說,所以他必須帶著陳瑞仁一起去,陳瑞仁那時候民國100年陳瑞仁在立法院是走路有風,他那時候是黑金中心而且是改革派的領頭羊… ⑷…雖然邱太三跟陳瑞仁兩個加起來,比大法官跟經濟部長的媳婦還具有威力,那也就算了,問題是他還指定說要到二審… ⑸…那你邱太三不是雙規,共產黨的雙規在對待司法院嗎,規定的時間做規定的動作,要在規定的時間要在年底以前,把她派到二審…他堅持別的法院不接受,只接受台中地方法院… ⑹…就是因為系主任沒有影響力,所以他才必須找陳瑞仁,陳瑞仁那時候在立法院裡面是很叱吒風雲的,因為那時候陳瑞仁帶領了一個黑金中心,…所以立法委員那時候只要聽到黑金中心的檢察官出面,每個都怕得要死… ⑺…民國100年的時候,要調進去宋富美他們夫妻邱太三指定的台中地院,我告訴你,沒有關係按照正常台灣的法官要排7年才排得進去,就是每年能夠消化的名額,排隊排很長,每年能消化頂多一兩個,結果他老婆一插隊,後面的都要重新排… ⑻…那當然系主任是不能關說,他找了陳瑞仁一起去關說…那政黨協商的時候其實他也有兩個案子是關說,一個就是邱太三、宋富美這個關說…那為什麼宋富美、邱太三這個案子會給人印象特別深,因為據瞭解,我再告訴你,司法院當時參與他們關說,當時開法官法司法院這些人都知情… 3 106年5月31日 三立電視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 ⑴…因為邱太三當上了法務部長,他第一件事情就是找陳瑞仁調升到法務部當參事,所以整個國家的金錢、法案跟職位,就邱太三跟小英你們三個人在那裡玩,你們說法律不讓你過,要讓他老婆回任,他幫忙讓他老婆回任,他就有官可以做… ⑵…所以我昨天有說,知道他們去關說的人,至少有這些人,就是司法院長、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為什麼司法行政廳廳長跟副廳長會知道,因為這個法案是他們主管的,然後會要求人事重新做調整,跟立法院對口的,都必須走公關處處長… ⑶…他當時講的破口剛好第一個,人事主任,系主任沒有辦法關說,這是事實,所以才要找陳瑞仁,所以這個案子為什麼出現陳瑞仁… ⑷…什麼叫關說,在這個案子,因為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他不需要給國民黨施壓,他是給司法院施壓,為什麼,因為司法院有通過法案的壓力,那這個法案要通過必須靠政黨協商,然後政黨協商的時候會黨團三長出面,黨團三長出面一簽字,那個協商的法令就生效… ⑸…他們倆夫妻在整個,從法官法到回任、到領錢、到陳瑞仁,他們這樣三個人聯手,把台灣的司法資源,講難聽一點,真的叫做吃乾抹淨。
…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黃越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法治時報及106年5月30日、31日參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之錄影之際,未經查證屬實,即指稱邱太三先生有藉法官法立法之事施壓關說司法院官員而使其配偶回任法官等不實事項,致邱太三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黃越宏 附件二:
編號 報別 版別版位 規格(高×寬;
公分) 字型字體 一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 13.8× 4.9 22級3號字標楷體 二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 15× 5 22級3號字標楷體 三 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 4.5× 9.2 19級4號字標楷體 四 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 11.4× 4.4 22級3號字標楷體 五 法治時報 頭版 11.4× 4.4 22級3號字標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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