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17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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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起訴所列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頁),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所為決議不成立;

又因主張其中第4案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30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及章程第18條規定而無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聲明修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第1案至第3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第4案之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3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其於本審程序將上訴聲明修正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於歷審均係以確認之訴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效力予以爭執,於前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黃維祝持股僅3萬4147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股數及出席股數均不足法定數額要求,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見前審卷第35、180頁),於本審仍為相同主張,進而修正其聲明如上述;

堪認上訴人並無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在相同訴訟標的下,考量會議決議瑕疵有不成立、無效之態樣,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以確認決議不成立為其先位聲明,以確認決議無效為其備位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被上訴人之股東黃維祝於97年間將所持有股份48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吳月霞後,僅餘3萬4147股,此為另案(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所是認,加計被上訴人股東Starburst Equities LTD.(下稱SE公司)之持股74萬9286股,其等所持有股份數為78萬34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525萬股)。

詎黃維祝、SE公司(下稱黃維祝等2人)以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並繼續持有3個月以上為由,於108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大壯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4案做成決議。

黃維祝等2人持股總數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附表所示編號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不成立或全部無效。

當日出席股東美商陶石公司(持股247萬2644股)係遭停權(Suspended)狀態,出席股數自應剔除該公司持股,是就黃維祝持股3萬4147股,加計SE公司持股74萬9286股、王榮吉持股2280股,縱使再加計陶石公司持股(伊仍爭執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僅325萬8357股,僅占發行股份總數31%,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700萬股),自不得作成第1案(修改章程)及第2案(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該2案決議應不成立,第3案(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須於第1案決議成立後始能進行,第1案既不成立,第3案亦無從成立。

而第4案係以普通決議方式,將公司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30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附表第1案至第3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第4案之決議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

於本院更正後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雖已確定,惟於本件訴訟應不發生既判力、亦不發生爭點效,黃維祝之持有股份數應為483萬4147股,與SE公司之持股併計後,已逾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得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即無不成立或無效可言。

股東陶石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Jame Huang即黃維祝,黃維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該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

又陶石公司雖經該國稅務機關登記為停權狀態,惟依加州法律規定僅不得出售、移轉或交換不動產,並非法人格不存在。

縱黃維祝不具合法代表陶石公司出席股東會之權限,亦僅係在經陶石公司承認之前,效力未定而已,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系爭第1、2、3案之決議均已成立。

至第4案之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更為3萬4147股;

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等次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㈢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3萬4147股;

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吳月霞,並完成股東名冊過戶登記。

㈤黃維祝為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黃維祝、王榮吉、SE公司、陶石公司;

並於會議中就系爭第1至4案作成決議。

㈦陶石公司設立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且於108年1月1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係處於「Suspended」狀態下。

㈧吳月霞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另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吳月霞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質疑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均屬有效。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黃維祝、SE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㈡陶石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得否行使股東權?黃維祝於會議中得否代表陶石公司行使股東權?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

另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足見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之股東臨時會成立要件,須以繼續3個月以上過半數持股之股東召集為必要,倘欠缺前開要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過程即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

㈡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

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㈢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間將名下持股480萬股轉讓予吳月霞,吳月霞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張慧文向經濟部申辦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並將吳月霞之姓名、地址、持有股數480萬股等事項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等情,有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4227730號函、97年1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月29日繳款資料查詢單、97年12月16日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書、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檢附之股東名冊(其內記載黃維祝持股3萬4147股、吳月霞持股480萬股)、被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記載吳月霞投資4800萬元)可稽(附於吳月霞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943號卷〉第28至36頁、第169至171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卷第169至172頁)。

又處理上開申報事宜之會計師張慧文曾於另案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受黃維祝委託辦理董事持股變動。

黃維祝有提供股權轉讓證交稅單、部分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97年12月新股東身分證、97年度股東名冊等資料,伊才製作董事股權變動之申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等語(見桃園地院943號卷第263至265頁),此經本院調取吳月霞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顯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股東名冊即已記載吳月霞為持有480萬股之記名股東,並曾持前述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董事黃維祝持股變動(持股數變更為3萬4147股)報備。

另參被上訴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仍於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吳月霞投資額480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卷第181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斯時對外肯認吳月霞係持股480萬股之股東。

是以,黃維祝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480萬股移轉予吳月霞持有,並登載於股東名冊,對被上訴人已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等情,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述黃維祝與吳月霞間股權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有何不實,應認吳月霞確已受讓取得前述480萬股之股權,而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80萬股。

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吳月霞於97年12月23日受讓前述480萬股之股份,被上訴人已登載於股東名冊,吳月霞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應認吳月霞係持有480萬股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進而依吳月霞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董事黃維祝持股為3萬4147股,惟於105年2月15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變更記載董事黃維祝持股為483萬4147股,被上訴人並執公司登記事項在本件訴訟主張黃維祝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之持股為483萬4147股。

然查,吳月霞確實於97年12月23日受讓取得前述480萬股,經被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董事黃維祝持股數3萬4147股之變更登記,堪信吳月霞確實取得480萬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被上訴人倘主張嗣後吳月霞另有轉讓該480萬股予黃維祝之合意,使黃維祝持股回復為483萬4147股(吳月霞於另案明確否認此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經濟部雖於105年2月15日核准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此僅係主管機關依據被上訴人所作資料為形式及書面審查而為之登記,關於前述黃維祝持股變動之真實性,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資辨明。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無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吳月霞同意黃維祝自行向被上訴人變更吳月霞之股權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予黃維祝,自無從憑被上訴人所提於104年1月5日修正之股東名冊(見前審卷第236至237頁),認定黃維祝持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亦無從憑前述公司變更登記所載內容,認定黃維祝於105年2月15日以後持股為483萬4147股。

㈣是以,黃維祝等2人於108年1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黃維祝持股應為3萬4147股,加計SE公司持股74萬9286股,2人持有股份總數為78萬3433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未逾525萬股),顯然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黃維祝等2人應無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黃維祝等2人持股數不符前述過半數之要件,系爭股東會顯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於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股東會雖作成如附表所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惟前述決議之成立要件顯然有欠缺。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院既認定黃維祝等2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則關於「陶石公司得否行使股東權、黃維祝得否代表陶石公司行使股東權」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維祝等2人持有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此2人卻召集系爭股東會,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既已於主文第2項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不成立,關於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無效,自無庸再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案由暨說明 1 案由:修改章程。
說明:按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
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爰修改章程如下:…… 決議:黃維祝:同意 王榮吉:同意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同意股份數佔53.2%,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2 案由: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
說明: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是股東會得以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和監察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黃岳盟、鄒永生和黃維祝等為董事,選任王榮吉代表美商陶石工業公司為監察人,現以本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和監察人。
決議:黃維祝:同意 王榮吉:同意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同意股份數佔53.2%,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3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說明:按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
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現依前述法條於股東臨時會,依修改後章程選任光聯興業董事和監察人,任期並於選任後起算。
決議:董事-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王榮吉:全數投給黃維祝。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黃維祝。
同意股權數558,571,300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故由黃維祝先生擔任董事,由今日起始。
監察人-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王榮吉:全數投給王榮吉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王榮吉。
同意股權數558,571,300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故由王榮吉先生擔任監察人,由今日起始。
4 案由: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項之事宜。
決議:黃維祝:同意 王榮吉:同意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同意股份數佔53.2%,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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