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19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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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23平方公尺上放置之物品清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個別土地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之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坤賢、林晉嘉依序為系爭公寓1至4樓建物所有人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樓層逕以1至4樓房地稱之)。

被上訴人擅自於4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牆(面積0.58平方公尺)、C牆(面積0.24平方公尺,與B牆合稱系爭牆壁),並於B、C牆與附圖A牆所圍如附圖D部分之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牆壁所占土地,下稱系爭D部分土地),放置洗衣機、晒衣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D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及清空系爭物品,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下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牆(面積0.58平方公尺)、C牆(面積0.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D部分土地上放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1、2樓房地所有權人,伊於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斯時臨馬路面已建有ㄇ型外牆(附圖B牆位於中間處,下稱原有圍牆)。

上訴人復與3樓、4樓房地所有人即鄭坤賢、林晉嘉達成附圖C牆右側(包含系爭D部分土地)由1樓房地所有人使用,2至4樓住戶則利用附圖C牆左側空間進出通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此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因此2、3、4樓建物鐵窗、陽臺亦外推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多年來各共有人互相容忍,未予干涉。

況伊並於108年4月26日與3、4樓房地所有人鄭坤賢、林晉嘉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另成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約定,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2樓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鄭坤賢、林晉嘉依序為系爭公寓1、3、4 樓建物所有人及上開土地共有人。

系爭D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於其上放置系爭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356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25至138頁、第199頁、第207至211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函覆系爭D部分土地不包含系爭牆壁面積等情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6頁、第111至11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及於系爭D部分土地放置物品,致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及清空系爭物品,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牆壁、系爭D部分土地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為1、2樓房地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間出售1樓房地予伊時,系爭公寓前方已興建原有圍牆,附圖B牆即屬原有圍牆面臨馬路面之中段位置,上訴人復與3、4樓房地所有權人鄭坤賢、林晉嘉約定興建附圖C牆,並將面對系爭公寓之附圖C牆右側範圍(包含系爭D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C牆以北範圍)均由1樓房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2樓至4樓住戶則利用附圖C牆左側(即附圖所示C牆以南範圍)進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暨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情。

核有證人即3樓房地所有人鄭坤賢於本院證稱:伊於85年12月12日買受系爭公寓3樓房地時,系爭土地上只有附圖B牆,附圖A牆的地方原為放置類似柵欄之物,左側都是住戶停放摩托車的地方。

之後上訴人要賣1樓房地,就找人來砌築附圖C牆,她說附圖C牆右側要給1樓住戶使用,伊有同意,後來伊告訴伊哥哥即3樓房地所有人林晉嘉,林晉嘉也同意,附圖C牆建好後很快1樓就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1至182頁);

及證人即3樓房地所有人林晉嘉證述:伊於85年12月12日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時,只有附圖B牆,附圖C牆是上訴人建的,上訴人在賣1樓房地前說附圖C牆右側要給1樓住戶使用,所以要砌建附圖C牆,伊有同意,牆砌好後,沒多久1樓房地就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5至186頁)可稽。

另證人陳麗香即99年初為被上訴人承作1樓房地裝修之設計師證稱:伊於99年初受被上訴人委任施工時,系爭牆壁已經存在,當時2至4樓之住戶都是經由附圖C牆左邊的門進出,無法進到1樓去;

1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是走附圖C牆右邊進去。

被上訴人委託伊將附圖B牆重貼磁磚,舊牆鏤空部分用水泥填滿,並將牆面增高,且於牆中間增設一個門,未拆除重建。

另再新造附圖A牆,增加一個室內空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78至180頁);

並觀之證人陳麗香於99年初施工前所攝之1樓照片,系爭牆壁確於99年初即已存在,斯時系爭D部分土地僅能由附圖C牆右側1樓房地之大門進出,與附圖C牆左側供2至3樓住戶進出之門口並未相通,且以附圖C牆為空間區隔,亦有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2至45頁),益徵鄭坤賢、林晉嘉上開所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非屬虛言。

又1樓房地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月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8至4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99頁),互核上開證人鄭坤賢、林晉嘉所述,足認至遲於98年12月23日時,系爭公寓1樓至4樓房地所有人間已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且附圖C牆確係由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地前即98年底、98年12月23日以前所興建無訛。

㈢、且查,原有牆壁(包括附圖B牆)為上訴人之父親於56年6月15日所建,上訴人並於出賣1樓房地時將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第357頁);

再酌以被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後旋即於99年初委由證人陳麗香就附圖B牆重貼磁磚修建,並於原有圍牆中間另開設一道新門,另就附圖C牆增高等情,亦有證人陳麗香之證述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79至180頁),2至4樓房地所有人長期亦未提出質疑,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上訴人移轉1樓房地所有權並為交付時,一併取得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7頁、第358頁)。

是兩造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無稽。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審卷36頁),否認有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

然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出售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1「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固均勾選「否」;

然於項次14「本房地為壹樓,法定空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卻又勾選「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參(原審卷36頁),可見上訴人於出賣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就系爭D部分土地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一情,於上開現況說明書中之項次1、14中所為勾選已有矛盾,自難以其於項次1「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勾選「否」,遽認1至4樓住戶間未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故不得約定分管云云,惟查: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已有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故建築基地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皆屬法定空地。

查系爭公寓坐落之土地固僅登記為422地號土地,有1至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99頁、第207至211頁),然查,422地號土地於65年4月9日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緊臨422地號土地,係於69年3月19日自4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3頁、更一審卷第131至13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公寓52年6月15日建築完成時,尚屬系爭公寓坐落之422地號土地之一部。

則系爭土地既原屬系爭公寓坐落土地之一部,自屬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356頁),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應足堪認。

2、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

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前所興建,依前開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仍得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為約定為專用云云,尚非可採。

3、然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法定空地,仍應認其同意之內容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牆壁係位於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上;

附圖B牆為系爭公寓之外牆,於56年6月15日即已建築存在,附圖C牆係於98年底、98年12月23日以前因區隔系爭D部分土地之系爭分管契約而建造,均詳前述。

觀之系爭牆壁建造設置,附圖B牆僅將系爭公寓與外界為區隔,附圖C牆則僅將系爭D部分土地與2至4樓住戶進出之通道為分隔,有照片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339頁),足認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進出房屋並未受系爭牆壁影響,未妨礙其等逃生,且無礙2至4樓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之設置有違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云云,尚無足採。

惟系爭D部分土地係位於法定空地上,依其性質應保持暢通無障礙,以達可逃生、防火之目的,方符前述法定空地之通常使用或設置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D部分土地放置物品,應將放置其上之系爭物品清除一節,自無不合,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更一審卷第357頁)。

然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固應將放置在系爭D部分土地上之物品清空移除,然系爭公寓1至4樓之住戶間既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D部分土地範圍淨空之狀態下,自仍有繼續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

㈥、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D土地上之系爭物品移除,要屬有據;

然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及將系爭牆壁、系爭D部分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D部分土地上放置之系爭物品清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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