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19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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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0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同年11月4日,透過訴外人鄧玉琴向伊借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6萬7,5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月息3%。

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號碼TM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日之支票1紙予伊為還款擔保。

嗣被上訴人無力還款,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同年7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

伊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但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186萬7,5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如數返還等情。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7,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

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為鄧玉琴,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日,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年10月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票款。

又伊因向鄧玉琴借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訴外人卓侃德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蘇俊龍之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帳戶;

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電匯86萬7,5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

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同年11月4日,依序將100萬元、86萬7,500元匯至蘇俊龍之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

惟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頁、本院前審㈠卷第77頁、前審㈡卷第27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之合意。

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持有系爭支票,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實。

另匯款原因多端,且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未表明出於借款之文義,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合意之認定。

3、況依證人趙龍舜所稱:伊於106年12月18日以前在環宇公司擔任廠長一職,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有一次跑到工廠來找伊,跟伊說臺北有10個員工扣押公司的貨款,這樣公司會倒,問伊有沒有辦法借300萬元給她,伊稱沒有辦法。

他繼續問伊工廠方面有誰人脈比較好可以借到錢,伊就回答說鄧玉琴當初有做過人事,人脈關係比較好,應該可以借到錢,她就叫伊把鄧玉琴叫進來,她就開口跟鄧玉琴借錢。

被上訴人跟鄧玉琴說這筆錢算環宇跟妳借,會開環宇的票作為擔保,接著就講說兩個月這個事情就可以解決,還給大家,然後記得把錢匯到環宇公司的戶頭裡面,於是鄧玉琴就想辦法去借錢,幾天後鄧玉琴籌到這筆錢匯到環宇公司戶頭裡。

從103年之後被上訴人陸陸續續請鄧玉琴幫忙借了好多錢,103年借的錢有還,104年7月又開始借,就沒有還等詞(見本院前審㈡卷第168頁)以察,可知鄧玉琴因有對外籌款能力,被上訴人始表明向鄧玉琴借錢應急,並非授權鄧玉琴以其名義對外借款,甚為明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27日、同年11月4日,透過鄧玉琴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參以上訴人所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鄧玉琴說被上訴人要借錢,伊也未問過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是由鄧玉琴拿給伊等詞(見原法院卷第274至277頁);

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將每月應付利息匯至鄭玉琴之郵局帳戶等內容(見同上卷第73頁);

證人鄧玉琴所稱:系爭支票係伊存入自己帳戶提示遭退票,嗣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並叫黃秋菱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10張本票(即被上證8)供為還款擔保,該10張本票現由伊持有等詞(見本院前審㈡卷第132至133、135頁);

及證人黃秋菱所稱:被上訴人叫伊開票交給鄧玉琴,由鄧玉琴簽收等詞(見上卷第173頁),綜合以考,可知兩造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上訴人豈有僅因鄧玉琴出面,於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借款真意前,即同意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又實際收取被上訴人支付之借款利息、提示系爭支票、及持有供還款擔保本票之人,均非上訴人而係鄧玉琴。

倘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實,則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於被上訴人未償還時,由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取得還款擔保之本票,合於常情,且無困難,豈有另覓鄧玉琴轉交借款利息,或由鄧玉琴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並收受被上訴人還款擔保本票之必要。

基此,實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事實。

4、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同年11月4日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則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能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

1、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2、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固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7月1日(見桃院卷第8頁),而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5日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見桃院卷第2至4頁之起訴狀收文章),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逾1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以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仍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6萬7,500元。

1、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

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為何及數額若干,其據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6萬7,500元本息,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萬7,500元本息。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1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186萬7,5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鄧玉琴(見本院卷第34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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