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20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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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上訴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4,410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87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發回前之本院前審程序中就其重覆計算請求之8,550元本息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上字卷第280頁),另撤回關於民法第260條規定之主張,追加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第192、310頁),均經本院前審認屬合法而予以准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52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800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萬碼,總價277萬6,000元之標案,同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同年12月17日送交採購標的(下稱系爭契約)。

伊欲完成系爭契約交貨,先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次交由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色(每碼10元),復交由上訴人印花加工(每碼30元),再交由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每碼22元)。

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2萬碼尼龍虎斑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印花加工款共60萬元,伊先給付30萬元,約定以第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

嗣經第二0五廠迭次判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零碼(未達每捲50碼)過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比例(長)」等不合格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即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仍遭第二0五廠以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

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伊所受損害即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合計280萬5,930元(僅請求280萬5,8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揭軍品布料第一次檢驗零碼過多及第二次檢驗有關包裝不符契約規範,均係聯泰豐公司剪裁、包裝不良所致,第二、三次檢驗關於防水性能不合格,係聯泰豐公司所承作,至於第四次檢驗迷彩圖樣單元比例不合格,則係因聯泰豐公司機器拉扯及加壓所致,且檢驗中關於外觀不合格部分,在各項施工處理時均可能發生,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伊之印花加工無瑕疵後,始將軍品布料交予聯泰豐公司進行防水施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伊所造成,更未通知伊到場會同驗收,伊無從知悉驗收過程及驗收標準;

又該瑕疵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遭第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兩造就系爭加工契約紛爭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況伊於106年12月14日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被上訴人應會提高警覺而加強檢查,被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應認伊之加工並無瑕疵,始符經驗法則,且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賠償責任。

又本件軍品布料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價額,顯乏依據;

至遭第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非屬債權之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281萬4,4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訴之一部撤回如前揭一、所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將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將上述本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減縮請求8,550元本息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253-256頁,更字卷第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向第二0五廠標得「800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萬碼,總價2,776,000元」之標案,並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

其中計畫清單備註之中的檢驗方法為抽驗,罰則內則約定驗收總次數4次均不合格者,第二0五廠得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就此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契約並約定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12月17日)應將系爭採購標的送達至第二0五廠指定之高雄市○○區○○里00號交貨地點。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欲完成交貨手續,遂向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並陸續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每碼染色10元),再交由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而後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每碼22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2萬碼尼龍虎斑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每碼加工款30元),應給付之印花加工款共計為60萬元,僅先給付30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向展誠公司購買22,400碼尼龍布料(每碼50元),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嗣經追加布料數量後,減去上訴人先前賠償之158,120元,被上訴人共計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73、274、30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陸續將其購入之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因而給付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74、30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完工,但有NG數量2,400碼,被上訴人向展誠公司追加2,878碼布料,於106年12月20日將布料補給尚佳公司染色後交予上訴人。

第二0五廠於107年1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再補650碼布料,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將追加部分交予第二0五廠。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1萬2,560元,加上運費1/2即9,720元,及零頭數量1萬5,600元後,被上訴人共計給付43萬7,880元予聯泰豐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274、309頁)。

㈧第二0五廠4次檢驗日期及不合格項目,分別如下所示:⒈107年1月5日:①包裝情形……同批量包裝每卷碼數不一致,不符合契約規範。

②應於106年12月17日交貨,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交貨,逾期9日,依合約每日按分批總價千分之5計罰共計12萬4,920元。

③俟被上訴人完成改善後,再申請驗收。

⒉107年3月31日: ①外觀、防水性能、迷彩圖樣判定不合格。

②結論:不合格。

⒊107年6月4日:①外觀、防水性能、迷彩圖樣判定不合格。

②結論:不合格。

⒋107年7月2日:①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比例判定不合格。

②結論:不合格。

㈨第二0五廠於107年1月1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前補償數量,期間不予計罰,再辦理複驗事宜 。

㈩第二0五廠於107年2月1日同意第一次複驗。

第二0五廠以107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軍品採購契約,其說明一記載:本案經第4次(第2次)驗收結果,計有「外觀」及「數位迷彩圖樣」等2項不符契約要求;

說明三記載略以:旨揭採購,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歸責承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等語。

第二0五廠以107年8月6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6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經檢討後,為維持品質不予同意減價收受,並依契約規定沒收本案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另被上訴人須繳交累計逾期26日曆天之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後續重購差價亦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⑴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被上訴人放置遭第二0五廠退回之上揭軍品布料,以待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

⑵NG數量2,400碼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8,120元;

⑶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印花加工款30萬元。

上訴人於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有簽發永豐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為45萬8,12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並提供場所放置上揭軍品布料。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軍品布料遭第二0五廠驗收判定不合格均因上訴人施作印花加工有瑕疵所致,其於4次驗收後均有通知上訴人修補之,惟第二0五廠既已解除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即無再予補正之必要,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80萬5860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結果,應以第二0五廠驗收合格與否為準,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二0五廠之系爭契約履行步驟,如前揭五、㈡所示,即其向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後,先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再交由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而後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因製作程序需經多道手續,故兩造簽約時即同意上訴人為印花程序後,直接交予聯泰豐公司,最後由業主驗收其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核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出貨時不經驗收程序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50頁),衡以被上訴人與第二0五廠間之系爭契約確需經如前所述採購布料,再為染色、印花、防水等多道加工程序,始能交付工作予業主,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加工契約之承攬工作,其驗收結果以業主即第二0五廠之驗收判定為準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引用證人賴明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布送到聯泰豐公司時對點收數量,如果支數對就收下來等語,辯稱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其之印花加工無瑕疵後,始將軍品布料交予聯泰豐公司進行防水施工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67、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惟依上開證詞,聯泰豐公司僅點收數量,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工作後是否驗收無涉,且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加工契約所為之工作,是否存有可歸責於其之瑕疵:⒈被上訴人4次遭第二0五廠檢驗不合格之項目如前揭四、㈧所示,嗣經第二0五廠以有「外觀」及「數位迷彩圖樣」二項不符契約要求,而以107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告知被上訴人第4次驗收結果,並解除契約,如前揭五、所載,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雄院卷第34頁)。

⒉關於上開「外觀」部分之瑕疵,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要求為:尼龍布須平整緊密,不得有破洞、跳紗、色澤不均、異色、髒污等不良現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7-289、183、184頁、雄院卷第32、33頁)。

而上揭尼龍布料於上訴人施作印花後,尚須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上開檢驗報告「規格要求」中不得出現之情形,於聯泰豐公司施作防水時,亦可能產生,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上開不合「規格要求」部分,確係均由上訴人所造成,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⒊關於上開「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要求為:迷彩圖樣需與所附標準布樣之圖案吻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7-289、183、184頁、雄院卷第32、33頁)。

此部分屬上訴人施作範圍,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與其有關(見原審卷一第20、21、49、50頁);

且上訴人自承,會有NG數量2,400碼之原因,係由於⑴其未曾有印花加工之經驗,於被上訴人訂購時,其已經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未依據商業慣行下單後派員到場監督;

⑶被上訴人一天打5、6通電話催其趕工,其倉促施作上,無法有充分時間上色,產生不飽和(色澤不均)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17頁)等語。

故被上訴人主張遭第二0五廠以有「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求,因而解除訂購軍品契約,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然抗辯:其於嗣後再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經認屬合格,並提出該所107年9月25日試驗報告二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在遭第二0五廠解約後,擬重新參加投標前,請求其修補,其亦予以修補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18、19頁),足見上開送檢驗之布料,係上訴人經修補後之布料,並非上訴人完成上揭布料之加工後,送予聯泰豐公司時之狀態,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基上,上揭軍品布料有關「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瑕疵,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加工契約,是否可採: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定。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僅記載數量及單價,並未約明交貨日期(見原審雄院卷第28頁),而系爭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12月17日)應將系爭採購標的送達至第二0五廠指定之交貨地點,如前揭五、㈠所述,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二0五廠間之約定,非能當然比附為兩造訂立系爭加工契約之意思解釋;

且上揭軍品布料製作有染色、印花、防水處理等至少3道工序,分由不同廠商處理之,如前揭五、㈡所示,每道工序所分配之時間究竟為何,亦有不明;

又被上訴人有於超過上開軍方交貨期限後之106年12月20日將追加之布料交予上訴人繼續處理之事實,如前揭五、㈥所述,且第二0五廠並非於被上訴人逾越交貨期限後旋即解除契約,乃經4次檢驗程序,迨至107年7月12日始以前述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如前揭五、所示),尚難認兩造間有嚴守何種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進而以之為系爭加工契約之要素而意思表示合致。

準此,本件系爭加工契約尚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其得逕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不經催告為契約之解除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依上規定,自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前述瑕疵,始得為之。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電話、傳真或Line訊息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軍品布料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明Line已經刪除而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頁、卷二第7頁),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員工陳秋梅之證詞,欲證明其均有將檢驗不合格之結果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43頁),惟細觀證人陳秋梅之證詞,僅說明其收到第二0五廠之檢驗報告單後均有傳真予上訴人,然不知係與何人確認是否有收到傳真,且其老闆(指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政雄)於傳真後雖有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其只知道是針對檢驗報告內容在討論,詳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28-230頁),均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已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表述,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定何種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何種瑕疵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數度陳明:上訴人於第二0五廠驗收不合格後再為修補之行為已無實益;

其與第二0五廠之契約業經第二0五廠於107年7月12日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已無補正之必要;

其沒有叫上訴人修色(指修正印花顏色),是上訴人自己修色,其已經被軍方(指第二0五廠)解約,一概無法認同;

依本件前述工序,上訴人印花加工後再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加工,已無從補正,且印花之瑕疵,亦無法補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頁、本院上字卷第111、281頁、更字卷第82頁),顯已表明其於訴訟過程中無欲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以補前述解除契約要件不足之問題,且由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之印花加工是無法補正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瑕疵,而逕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之30萬元貨款,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加工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5,860元: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

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第二0五廠解除契約,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⑴被上訴人先於106年11月7日向展誠公司購買22,400碼尼龍布料(每碼50元),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嗣經追加布料數量後,減去上訴人先前賠償之158,120元,被上訴人共計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0元,此為被上訴人為完成第二0五廠所需進行之第一個採買步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五、㈣所述,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購買布料,因上訴人前揭印花加工於其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被上訴人已購得之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1萬6,530元。

⑵被上訴人於購得前揭布料後,先由尚佳公司染色,因而給付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如前揭五、㈤所示,此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第一個加工步驟,上訴人其後所為印花加工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加工承攬費用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被上訴人已完成染色工作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萬5,810元。

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印花加工後,再將上揭布料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加工,而給付43萬7,880元予聯泰豐公司,如前揭五、㈦所示,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卻因上訴人之印花加工瑕疵而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被上訴人已完成防水處理工作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萬7,880元。

⑷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遭第二0五廠依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並要求繳交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如前揭五、所示,此部分亦非屬被上訴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之損害,而係其固有法益之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8,480元(計算式:277,600元+360,880元=638,480元)。

⑸履行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得標金額為277萬6,000元(如前揭五、㈠所示),減去前揭⑴至⑶及原應給付上訴人加工款60萬元後,其履行利益為37萬7,230元等語(計算式:2,776,000元-1116,530元-235,810元-437,880元-60萬元=385,78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377,23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1-283、本院上字卷第192、310頁),衡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印花瑕疵,致無法取得此部分履行系爭契約之利益,尚與事理相符,應認可採,且此部分並非上訴人印花工作本身之瑕疵,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5,930元(計算式:1116,530元+235,810元+437,880元+638,480元+377,230元=2,805,93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5,86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印花加工縱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怠於及時通知,致其喪失修補機會,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責任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35、148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揭瑕疵結果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購買布料後,先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再交由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而後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亦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可於聯泰豐公司完成防水處理後,再回頭修補工序在前之印花工作瑕疵,此舉已無法避免或減少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印花工作瑕疵之事實,仍難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加工契約成立和解,且其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查兩造於107年8月15日所達成之協議為:⑴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被上訴人放置遭第二0五廠退回之系爭軍品布料,以待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

⑵NG數量2,400碼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8,120元;

⑶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印花加工款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五、所述,惟除上訴人簽發面額為45萬8,120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頁)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以致本院無從了解兩造於協議時是否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抑或僅就部分事項進行討論?再衡諸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加工契約之爭議除上開協議事項外,拋棄其餘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先前曾接受上訴人以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予以賠償,而使其餘未主張之權利全部當然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加工契約所生之爭議已達成私法上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5,860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相同聲明之請求部分(見本院上字卷第192頁),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雄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除減縮部分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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