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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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