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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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