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2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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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勝吉生前與被上訴人及黃越靖、謝明珠、蔡世祺(下稱黃越靖等3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勝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賣予被上訴人及黃越靖等3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被上訴人以價金為820萬元買受其中應有部分2/10,尚積欠價金182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於本件,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勝吉夫婦自98年至100年間多次透過訴外人陳文哲,以開立支票調現或小額借貸之方式,向伊借款共計630萬元,期間因林勝吉同時積欠他人多筆債務而無力償還,雙方透過陳文哲居中協議,由伊與黃越靖等3人向林勝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約定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之價金以林勝吉前述債務抵償,並由伊承受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設定未償債務760萬元其中190萬元作為尾款,雙方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均已彙算結清,伊亦依約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清償銀行貸款190萬元,伊於當時已將林勝吉交付之承諾書撕毀並返還借款之支票,上訴人自不得於事隔多年後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160頁):㈠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勝吉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人以3,280萬元向林勝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並分別由黃越靖、被上訴人、謝明珠、蔡世祺各取得應有部分3/10、2/10、2/10、1/10。

買賣價金區分3期給付,其中簽約用印款1,512萬元(黃越靖分擔567萬元,被上訴人、謝明珠各378萬元,蔡世祺189萬元)、完稅款1,008萬元(黃越靖應分擔378萬元、被上訴人、謝明珠各252萬元,蔡世祺126萬元)、尾款760萬元(黃越靖應分擔285萬元、被上訴人、謝明珠各190萬元,蔡世祺95萬元)則俟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林勝吉點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人承受原有抵押權設定未償債務760萬元抵付。

㈡林勝吉與訴外人張美英於100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以黃越宏、蔡世祺、謝明珠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122萬元、189萬元、189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張美英,結清積欠張美英之500萬元本息債務。

㈢林勝吉於100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0予黃越靖(應有部分3/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0)、謝明珠(應有部分2/10)、蔡世祺(應有部分1/10);

黃越靖復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予謝明珠。

㈣林勝吉於100年7月28日收受以謝明珠、黃越宏、蔡世祺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50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銀行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未付清之價金182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4、1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182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已透過陳文哲協議以債抵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契約係因林勝吉同時積欠被上訴人與他人多筆債務無力償還,經陳文哲居中協調後,林勝吉同意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人以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所達成,且林勝吉於98、99年間簽發支票作為憑證透過陳文哲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128萬元及320萬元合計448萬元,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允諾屆期不能還款,要出讓系爭土地,後來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就把承諾書撕掉之情事,已詳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

兩造目前所爭執之182萬元,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820萬元價款,扣除前述448萬元及承受貸款債務即尾款190萬元之差額(計算式:820萬-448萬-190萬=182萬),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吉夫婦自98年至100年間,透過陳文哲向被上訴人借貸達630萬元,除前述448萬元外,另包括其先後於100年1月14日、3月4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5日、5月30日、6月27日依序提款28萬元、40萬元、10萬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19萬元,分次提領交給陳文哲借貸予林勝吉之小額借款共計182萬元(下稱系爭小額借款),雙方均已同意以上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8頁背面;

本院卷第54頁),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4至227頁)。

經查:⒈證人陳文哲證述如下:⑴上訴人夫婦透過我向被上訴人等人借錢,調錢時有拿支票,支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輒,有一次地下錢莊討債,我就建議他們把土地轉讓給別人,解決地下錢莊及其他人的債務,我協助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後,就開始討論土地買賣事宜。

被上訴人借貸時間很長,一開始金額不大,320萬元那次應該是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在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由代書去辦土地移轉登記,當時把上訴人開立的支票還給他,作為應給付價款,在代書那邊銀貨兩訖,才會辦理過戶轉讓。

我是代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的價款都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7頁反面)。

⑵我有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次數不記得,被上訴人借最多那次,是拿自己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20萬元處理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為上訴人在○○○○路有土地可擔保,當時上訴人有寫借據或承諾要賣土地,我轉交上訴人夫婦開給被上訴人的票作為憑證,上訴人沒有還錢,我看他還不出錢,才勸他把系爭土地拿出來分割賣給債權人。

我忘記上訴人最後欠被上訴人多少錢,只記得在代書簽約前1、2個月,當時大部分在丹堤咖啡店由我和上訴人夫婦結算,進行好幾次,我代表被上訴人等人,原本要賣4,600萬元,後來因為這塊土地有銀行貸款,有談好由債權人按照買賣價金比例承受銀行部分貸款。

彙算時我事先有向被上訴人等人求證借款金額,就彙算過程上訴人都沒有異議,也沒有提出任何憑證,所以才會到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

簽約當天如果被上訴人沒去,就是我幫她轉交,那天就是銀貨兩訖,我們把所有的憑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夫婦才會去過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我現在記不起來經手被上訴人借多少錢給上訴人,也不記得被上訴人簽約當天或過戶當時,我有無經手交付金錢給上訴人,我記得簽約當時大家講好銀貨兩訖。

被上訴人借很多筆,超過2筆以上,每次都是借幾十萬元,被上訴人交錢給我後,我有時把錢交給上訴人夫婦,有些直接存入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有些直接代為償還錢莊債務,至於上訴人交付的支票在(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就全部交還,因為是我在處理,雙方都相信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8頁)。

⑶上訴人夫婦先前調現金都來找我,都是我拿現金給他們,他們就開票給我,後來越調越多,我記得有一天,他們來找我,說被地下錢莊逼債,我勸他們說,我幫他們解決地下錢莊,我叫他們不要再養系爭土地,因為被上訴人等人當時就已經持有上訴人開的支票,所以我就居中協調,讓被上訴人等人以債權抵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方式來處理買賣事宜,到代書那裡去辦買賣契約,我記得是在簽買賣契約二、三天前在一家丹堤咖啡,我跟陳珍梅、林勝吉三個人先彙算好,價錢之前就已經談好了,當天只是依照債權比例去計算買賣價金分擔部分,每個人買土地都是用自己的債權去充當價款,當初彙算之計算資料已經好幾年了,我沒有留存了,但都是經過上訴人夫婦同意,然後去代書那裡辦理,土地買賣的買方有四個人,買方都是透過我以債權抵繳方式處理。

上訴人夫婦是透過我長期向他人借錢,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應該不只448萬元,都是透過我借錢給上訴人,在丹堤咖啡彙算時都已經結算清楚了,否則上訴人夫婦為何要同意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權狀也都交給買方了,而且過了幾年也都沒有異議。

760萬元部分是積欠銀行的貸款,那是固定的金額,土地總價款扣掉銀行的貸款就是第一、二期款,當初買賣價款會談成這個金額,是雙方都同意的,實際債權不只這一些,而是經過彙算後達成的共識,雙方互相折讓才達成買賣價款。

99年底至100年6月間結算以前,上訴人有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次數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但超過一次以上,因為當時他還有跟很多人借。

就算是土地買賣後上訴人都還是有向我來調錢,被上訴人都是領現金交給我,被上訴人不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夫婦,都是透過我來處理,有時候交現金給上訴人夫婦,有時候用電匯,如果時間來不及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證人黃越宏證述:上訴人有透過陳文哲向我借錢,印象中陳文哲有轉交支票給我作為擔保還款的憑證。

簽約前有透過電話與陳文哲彙算,結算的結果就是簽約當天上訴人夫妻很滿意,在代書事務所上訴人就是一直跟我們道謝,結算的金額都是事先算好並開好本票,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爭議才會簽約,然後再進行過戶。

簽約後,我跟上訴人還都有互動多年,從來沒有聽過上訴人向我抱怨我沒有給付價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⒊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楊淑貞證稱:這件是黃越宏跟我連絡,黃越宏有把土地的權狀影本、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先傳給我,再到我的事務所簽約,簽約時上訴人夫婦及黃越宏都有到。

兩造簽完約把資料交給我之後,因為他們之間還有一些債務要釐清,完稅款、尾款,兩造說他們自行結算,我就直接去申請了,要過戶時要申報增值稅、契稅,增值稅、契稅稅單下來時,我打電話給他們說稅單下來的,要過戶了,買賣價款請他們自行結算。

林勝吉到7月底過戶完成及交付系爭土地2/10權狀給他時,沒有說未收到尾款。

尾款760萬元是雙方告訴我的。

去年底還是今年初陳珍梅有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土地偷偷被賣掉他不知道,我跟他說你們當初做買賣時,合約我有一條一條跟你說,且林勝吉也親自簽名,怎麼可以說不知道,陳珍梅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

㈢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夫婦透過陳文哲向被上訴人等人多次借貸,經過陳文哲居中協調及彙算,達成以債抵價方式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含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0)轉讓予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 人,買賣價金業經買賣雙方折讓同意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當時及嗣後並無爭議,部分款項亦經買賣雙方同意移轉登記前後自行結算。

而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林勝吉已於同年7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過戶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承受原抵押未償債務之尾款190萬元部分,業於102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匯款至轉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轉償還貸款本息專戶000000000000號)而給付在案,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並經證人黃越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被上訴人等人均已依約繳納尾款,且林勝吉於簽約後仍有透過陳文哲向他人借貸之事實。

查本件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借貸19萬元時間為110年6月27日,適為系爭契約100年6月20日簽約至同年7月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間,亦核與證人楊淑貞證稱簽約時買賣雙方還有一些債務要釐清,完稅款、尾款,兩造說他們自行結算等語並無相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額借貸係透過陳文哲借予林勝吉夫婦,用以抵付買賣價款等語,應可採信。

況系爭土地過戶完成相隔將近5 年之久,上訴人始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越靖等3 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價金(包括尾款在內)而請求3,28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頁),明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本息,要無可採。

㈣至陳文哲雖曾證稱:被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再給付我錢作為價款,在簽約當天或之後直到過戶前都沒有再經手他們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第178頁),惟其證述:99年底至100年6月間結算以前,上訴人有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次數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但超過一次以上,因為當時他還有跟很多人借。

就算是土地買賣後上訴人都還是有向我來調錢,被上訴人都是領現金交給我,被上訴人不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夫婦,都是透過我來處理,有時候交現金給上訴人夫婦,有時候用電匯,如果時間來不及兌現支票等語,已如前述,且陳文哲始終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之借款都是由其代為處理借給上訴人,彙算後簽約時已經銀貨兩訖,被上訴人已經付清款項等語,參以陳文哲於98年3 月27日以後直接或間接(以陳文哲之子陳柏謙名義)存入林勝吉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387萬7500元、存入花林園藝陳珍梅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達912萬8,000元,合計高達2,300萬0,3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6頁),有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對帳單、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送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函及憑證(傳票及憑證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5至20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至40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2頁、第66至92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前揭銀行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足認陳文哲經手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之金額龐大,時間非短,是陳文哲證稱時間太久,次數及金額無法詳細記憶,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自不能單憑陳文哲未能詳細記得系爭小額借款其中最後一筆借貸19萬元為系爭契約簽訂後所為,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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