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92,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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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被 上訴 人 許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如附件所示協議書附表所列逾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亞翔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亞翔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亞翔公司與呈聯公司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呈聯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所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附表所列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4萬4,36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此訴訟標的對亞翔公司、呈聯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亞翔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呈聯公司,爰將呈聯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呈聯公司於107年8月27日解散,並選任許紹羽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規定,應以許紹羽為呈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呈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3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亞翔公司核發107年12月17日士院彩107司執助雙字第7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時,亞翔公司聲明異議,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已由呈聯公司讓與席匯公司,其對呈聯公司無何債務等語,致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呈聯公司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亞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四、呈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呈聯公司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

亞翔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以呈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與席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將該協議附表所示對其之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席匯公司為由,否認呈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然依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尚有404萬4,361元系爭保留款債權。

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亞翔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確認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之訴發回更審。

至原判決確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系爭協議所為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因呈聯公司及席匯公司均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亞翔公司以:呈聯公司承攬伊如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發生財務危機,遂將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席匯公司承受及承擔,嗣席匯公司已依約履行該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該債權讓與並非虛偽;

縱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伊。

況系爭保留款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即工程完竣、業主複驗合格、呈聯公司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工程保固期滿等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倘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為無效,但系爭工程多項未完成且有瑕疵,伊得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伊另行發包、代僱工施作及已支付席匯公司之工程款計224萬9,762元。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確認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呈聯公司以:伊於000年0月間跳票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伊對亞翔公司尚得請領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遭強制執行,遂由伊之代表人許紹羽設立席匯公司,而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呈聯公司之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該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

嗣亞翔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以「債務人(即呈聯公司)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另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交由亞翔公司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並有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系爭協議在卷足稽(分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所為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仍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情,為亞翔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作成?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呈聯公司、席匯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作成乙節,業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查,系爭協議第2項記載:「甲(即亞翔公司,下同)、乙(即呈聯公司,下同)、丙(即席匯公司,下同)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就本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或尾款債權及工程履約義務、保固義務等均由丙方概括承受及承擔,乙、丙方對於本合約原屬乙方之義務,對甲方連帶負全部責任」等語,足見系爭協議就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保留款或尾款債權,有讓與席匯公司之記載。

再參系爭協議附表,除記載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名稱及合約金額外,另列有系爭工程「已請款金額」、「尚未施作金額」及「應付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可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席匯公司。

⒊被上訴人主張:呈聯公司係因避免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並約定席匯公司取得系爭保留款後,應給付許元豪百分之80,席匯公司百分之20各節,業據證人許元豪(後更名許紹羽,下稱許元豪)即呈聯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第308頁、第311頁及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原呈聯公司總經理,現為席匯公司負責人廖啟宏於本院前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另參107年9月2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2頁),其上記載「呈聯尾款下來,席匯20%,許元豪80%,指定戶頭」等語,並由許元豪、廖啟宏分別代表呈聯公司、席匯公司簽名確認,可知呈聯公司、席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雖約定系爭保留款債權由呈聯公司讓與席匯公司,然席匯公司仍需依約將高比例保留款給付呈聯公司負責人許元豪,顯見呈聯公司、席匯公司並無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作成乙節,當可採信。

⒋雖證人廖啟宏證稱: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有成立系爭協議真意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

然呈聯公司、席匯公司若確有讓與真意,理應由席匯公司取得、保有系爭保留款,然許元豪、廖啟宏卻為前述約定,證人廖啟宏前揭證述難認屬實。

至證人廖啟宏另證稱:107年9月2日所稱尾款比例,係指呈聯公司對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且證人楊明旗亦證稱:107年9月2日協商比例僅包括洋基公司2筆尾款,不包括系爭保留款債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惟若呈聯公司對洋基公司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席匯公司,衡之常情,應會通知洋基公司,俾使洋基公司知悉並將工程款給付席匯公司,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債權金額狀(分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洋基公司收受法院扣押呈聯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未以該工程款債權已由呈聯公司讓與席匯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且新北地院仍於108年3月5日對洋基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洋基公司交付其對呈聯公司之工程款予新北地院,則呈聯公司是否已將對洋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即有可議,足認許元豪、廖啟宏於107年9月2日協議所約定工程尾款分配比例,應係指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證人廖啟宏前揭證述,非可採信。

⒌至亞翔公司以證人廖啟宏曾證稱:系爭協議簽立後,曾代表席匯公司至亞翔公司就工程事項開會,呈聯公司在臺北藝術中心的工程也確實是由席匯公司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及依卷附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工程違規通知單、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及第55至59頁),可知系爭協議簽訂後,席匯公司依系爭協議,履行呈聯公司未施作工程等節,主張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作成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就呈聯公司尚未施作系爭工程,本約定由席匯公司負責繼續履約,系爭協議簽訂後,席匯公司就呈聯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繼續履約,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誠屬二事,無法僅以席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繼續履約之事實,逕認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為真意,亞翔公司前述抗辯,尚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作成,應可認定。

㈡亞翔公司就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因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亞翔公司能否以此對抗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亞翔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為亞翔公司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前,亞翔公司即知悉呈聯公司、席匯公司間並無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真意,亞翔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等節,業提出證人許元豪、楊明旗之證述、原法院107年6月7日執行命令、千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易公司)民事陳報狀及亞翔公司陳報扣押工程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經查:⑴證人許元豪固證稱:亞翔公司知悉呈聯公司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予席匯公司,係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亞翔公司亦知悉席匯公司是伊設立用來避免執行云云(分見原審卷第308頁及第310至311頁)。

然查,系爭協議簽訂前,係廖啟宏與亞翔公司聯絡,許元豪未與亞翔公司接洽,且相關過程均由廖啟宏告知等情,業經證人許元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廖啟宏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時,許元豪不在台灣,許元豪係委託配偶蓋呈聯公司印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許元豪既從未與亞翔公司接觸,其證述亞翔公司知悉,應僅係聽聞廖啟宏告知。

然亞翔公司係與廖啟宏商議系爭工程由席匯公司繼續承作及系爭保留款債權由席匯公司收取等節,業據廖啟宏證述無訛,廖啟宏並未證稱亞翔公司知悉呈聯公司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目的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可徵許元豪前揭證述,並非有據。

雖證人楊明旗證稱:呈聯公司倒閉後,系爭工程後續轉由席匯公司施作,簽訂系爭協議是躲避呈聯公司債權人追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楊明旗未參與系爭協議且其亦未證述亞翔公司是否知情,故被上訴人以許元豪、楊明旗之證述,主張亞翔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並非可採。

⑵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年6月7日執行命令、千易公司民事陳報狀及亞翔公司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分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235至236頁),固可證亞翔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知悉千易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留款債權,亞翔公司於107年5月3日曾聲明異議及千易公司嗣後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然無法佐證亞翔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尚知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呈聯公司其餘債權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或扣押系爭保留款之事。

且證人廖啟宏亦證稱:千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留款債權後,伊無法與亞翔公司繼續商談,嗣因許元豪先處理千易公司債務後,亞翔公司始繼續與伊商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足認亞翔公司於千易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留款債權後,係因有所顧忌而暫停與廖啟宏商議,倘若亞翔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尚知悉呈聯公司仍有其他債權人欲扣押系爭保留款債權,理應同千易公司聲請扣押時,暫停與廖啟宏商談,然亞翔公司於千易公司撤回執行後,即與廖啟宏商議並簽訂系爭協議,適足以證明亞翔公司就呈聯公司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確不知情,更遑論知悉呈聯公司、席匯公司間並無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真意。

是被上訴人主張亞翔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自難憑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協議之表意人或相對人,縱亞翔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得對其主張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呈聯公司既為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表意人,亞翔公司自得以其為善意第三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當非有據。

⒊綜上,亞翔公司就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因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為善意第三人,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㈢系爭保留款債權之付款約定究屬停止條件抑或清償期之約定?⒈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乃繫於工作是否交付或完成,至於驗收則屬由定作人檢查已交付或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有無瑕疵,而予以承認收受之程序。

驗收與完工係不同概念,若工作無須交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固於完工時成立,但非不許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驗收合格時為得請求給付之期限。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23至182頁)第5條第4款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按部分工程係約定5%),票期:月結30天。

驗收尾款條件:需經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提供保固保證金後,乙方(按即呈聯公司)始得向甲方(按即亞翔公司)請款」等語,且系爭協議附表分別列有「已請款金額」、「尚未施作金額」及「應付保留款」等項目,可知系爭協議附表所列應付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為前開合約第5條第4款驗收尾款,均為呈聯公司完成工作得向亞翔公司請求,但亞翔公司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⒊亞翔公司主張系爭保留款因所附停止條件,即業主複驗合格、呈聯公司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等條件均尚未成就,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尚不存在,亞翔公司並無給付義務云云。

然前開合約第5條係記載「付款辦法」,且審視該合約第5條第1、2、3款,分別就「訂金」、「工程估驗款」、「工程完工款」等各期款項為付款比例及依工程進度付款等為約定,均非就付款與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款。

至該合約第5條第4款所列「需經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提供保固保證金」,係呈聯公司請求支付驗收尾款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屬為清償期之約定,非使該驗收尾款債權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此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故系爭保留款債權並非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亞翔公司前述抗辯,難認有據。

㈣亞翔公司得否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代僱工施作及已支付席匯公司工程款等費用共224萬9,762元?⒈亞翔公司主張呈聯公司施作系爭協議附表項次1、5、8、11所示工程後,因有缺失需改善,由亞翔公司代僱工施作,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分別為36萬7,500元、7萬6,524元、1萬5,960元、1萬4,490元及5,250元,及亞翔公司就系爭協議附表項次9所示北藝欄杆雜項工程,曾預付39萬3,750元予呈聯公司等情,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緊急採購訂購單、統一發票、廠商費用付款申請單及備忘錄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73頁、283、287頁、第291至295頁及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另被上訴人亦同意前述代僱工施作費用及預付款共87萬3,474元(36萬7,500元+7萬6,524元+1萬5,960元+1萬4,490元+5,250元+39萬3,750元=87萬3,474元),可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分見本院卷二第518至520頁、第527頁及第551頁),是亞翔公司主張系爭保留款債權應扣除87萬3,474元,應屬可信。

⒉亞翔公司另抗辯已支付系爭協議附表項次10應付保留款5萬400元予席匯公司,有付款申請書及席匯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呈聯公司、席匯公司通謀虛偽而作成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且亞翔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亞翔公司不得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抵5萬400元云云。

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善意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亞翔公司就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因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為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亞翔公司以系爭保留款已讓與席匯公司為由,給付應付保留款5萬400元予席匯公司,亞翔公司係依債務本旨履行,已生清償效力,呈聯公司不得以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對抗善意之亞翔公司,亞翔公司得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其已清償之5萬400元,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亞翔公司主張系爭協議附表項次4、9所示之北藝排練室吊桿頂棚工程及北藝欄杆雜項工程,因呈聯公司就後續工程未能依約履行,由亞翔公司分別以210萬元、189萬元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經扣除呈聯公司未施作金額135萬1,612元、131萬1,200元後,差額損失分別為748,388元、577,500元,共132萬5,888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亞翔公司得自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等節,雖提出訂購單2份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9至71頁及第79至81頁),然依系爭保留款債權為呈聯公司就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工程後,呈聯公司得向亞翔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此與呈聯公司就後續工程因未能依約履行,致亞翔公司受有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並不相同。

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見原審卷第147頁)係就「工程保固」為約定,此觀該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內,在正常運作下若有任何缺失或問題發生,若乙方不能在甲方限定之期限內無償完成修復,甲方得改招其他承包商或自行辦理,甲方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乙方應完全負擔」等語自明,亞翔公司當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以呈聯公司就後續工程未能履行,主張呈聯公司對其負有另行發包差額損失之債務,故亞翔公司抗辯系爭保留款應扣除未施作另行發包差額損失共132萬5,888元,即無依據。

⒋從而,亞翔公司得自系爭保留款債權即404萬4,361元扣除代僱工施作費用、預付款共87萬3,474元及已支付席匯公司工程款5萬400元,合計可扣除92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如附件所示協議書附表所列3,120,487元(計算式:4,044,361-923,874=3,120,487)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亞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亞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亞翔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亞翔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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