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二,16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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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森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7日宣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美華,於同年9月26日變更為林義森,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有上訴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林義森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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