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葉金龍、葉阿覺所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40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葉金龍、葉阿覺所共
-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 ㈡、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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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葉宏振(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興(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爕(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原名財團法人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葉財登(業經葉宏振等3人承受訴訟)、葉英世、葉富雄、葉勝雄(下合稱葉財登等4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3.56、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葉財登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上開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另被上訴人稱其訴請拆除之建物面積減少而減縮聲明為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前審卷第156頁、第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事件(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第二次發回本院。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葉金龍、葉阿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30。
葉財登等4人之父祖輩葉双喜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葉双喜於59年9月14日死亡,由葉財登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
葉財登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後,由葉宏振等3人繼承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40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同意由葉双喜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房屋;
迄70至72年間,葉財登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部分,即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即明知或可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拘束,其故意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
況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應有部分合計為600分之357,已逾2分之1,並於105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由葉財登等4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葉金龍、葉阿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30;
系爭房屋為葉財登之父葉双喜所興建,葉双喜於59年9月14日死亡,由葉財登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
嗣葉財登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則由葉宏振等3人繼承,而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第10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3日函附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9至125頁、第185至20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經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0頁、第146至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1至71頁),信屬真實。
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合法云云,而爭執其共有人地位。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貫澈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所有權人;
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一節為真,然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前,自係合法所有人,並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上訴人否認其所有權人地位,自無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足參)。
經查,上訴人抗辯葉双喜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作成系爭分管契約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惟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並已自承無從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再稽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由葉阿輝、葉阿覺、葉阿習與楊范日妹在40年之前有口頭約定同意葉双喜建屋,只有口頭約定,葉阿輝、葉阿覺、葉阿習與楊范日妹都去世了,上開口頭約定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與其於原審所稱:作成分管契約時沒有書面,參與約定的人是葉阿發(即葉双喜之兄)、葉双喜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已有不同,究葉双喜係與何人以口頭約定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況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最早為36年7月1日,土地所有權人乃為葉阿習、葉阿輝、葉阿桃,有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至1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稱作成系爭分管契約之人,均非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全部共有人,故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另辯稱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有,惟依其陳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理由,乃以葉双喜興建系爭房屋後未經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云云,即係以其餘共有人單純沈默之情事,逕推論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未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亦不足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據此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難足為採。
㈡、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發回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於105年6月21日簽立系爭105年契約,觀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依序由葉富雄及葉財登、葉英世及葉勝福、葉阿覺及葉金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1至54頁),依上開說明,105年契約自為葉財登等4人及葉金龍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核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
又查,系爭105年契約係於105年5月21日書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葉財登等4人應有部分共2分之1(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葉金龍600分之57、葉阿覺600分之113、被上訴人600分之130,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權屬變動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前審卷第81至105頁),其中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再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契約附圖特定由葉財登等4人使用之A、B部分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契約附圖及附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符系爭105年契約之管理方法及內容。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依系爭105年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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