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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趙梓詠
黃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綉忠,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由乙○○接任,有行政院人事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公司)積欠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4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對學學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案列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知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因系爭經銷合約業已屆期,學學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桃園執行分署乃於105年6月15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
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其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3,718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學學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其年度進貨倘未達約定之3,000萬元時,充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學學公司簽約後1年內僅進貨1,285,642元,未達年度進貨目標,對系爭保證金即無返還請求權。
況學學公司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屬默示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3,718元範圍內存在。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7-31頁),約定由學學公司在101年7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相關軟體產品,學學公司並交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
嗣上訴人於該經銷合約屆期後並未返還學學公司系爭保證金。
㈡學學公司迄至105年9月7日止,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3,718元未繳,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該署於105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見原審卷第17-18頁)。
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24頁),被上訴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主張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3,718元範圍內存在,乃以系爭保證金性質上屬立約定金,於系爭經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學學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學學公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8-50頁)。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因學學公司未達進貨目標而生違約情事,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
經查:㈠按立約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至履約保證金則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契約承諾對於一定成果負擔保責任者,於結果未達成時,即應依其承諾負責,不以其就結果之未完成另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
㈡針對兩造締約之經過,代表上訴人與學學公司代表人蕭明典洽談之甲○於本院及原審證稱:上訴人從事套裝資訊軟體之設計和銷售業務,主要銷售對象是政府部門,也有少部份銷售給民間企業。
因上訴人之軟體是在台銀共同供應契約上架,所以已經開完單價標,業主可以直接向上訴人採購不用簽約。
上訴人之主要客戶是台銀,台銀有向上訴人收保證金,一年收一次,因為一年開一次標,等於是每次開標完要繳保證金。
如果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內,有未盡保固義務、軟體無法使用等違約情事,台銀會把保證金全部沒收。
至於上訴人和私人企業交易時,如果是單純之軟體買賣不會約定保證金,因為會向買受人先收三成定金。
如果交易方式不是買賣而是經銷契約,則會向締約之經銷商收保證金,保證金會以經銷商的採購額度一定成數來計算。
保證金之作用為倘若經銷商無法達到雙方約定之採購額度,上訴人就會將保證金全額沒收,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上訴人如果代理經銷國外之產品,也會繳保證金給國外廠商,這是業界通用習慣。
上訴人與學學公司締約前約3個月,蕭明典親自來拜訪伊,說要代理上訴人宣導之軟體及學校電子書之教學軟體,蕭明典當初提出締約之條件,說在這個市場保證可以做3,000萬元之營業額,請伊給學學公司三成之進貨價,讓他有七成的毛利,並說願意先付300萬元保證金,這個保證金就是擔保他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目標,在這樣的前提下,伊就同意和學學公司簽約。
因為伊給學學公司獨家銷售權,伊向學學公司收300萬元的保證金,等於是要求學學公司至少要買斷300萬元的貨物,如果實際進貨未達約定之3,000萬元,至少上訴人還保證有300萬元之收益。
而因為學學公司的進貨價是定價三成,如果學學公司在外銷售3,000萬元,表示其向上訴人進貨之價格為900萬元,若達到這個門檻,300萬元之保證金就可以拿來抵後面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6頁、原審卷第212-214頁)。
㈢而就學學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緣由,蕭明典於原審證稱:系爭經銷合約銷售之產品是類似APP之商品,當時會提出保證金,是因為上訴人將代理商品之銷售市場交給學學公司去推廣。
一開始要簽約時,伊跟上訴人均對市場非常樂觀,伊等對保證金之認定就是若學學公司年度進貨金額已經達到3,000萬元,之後的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核與甲○證述之內容相符。
堪認雙方係因上訴人授予學學公司相關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權,學學公司復基於其過度樂觀之評估,向上訴人保證合約期間年度進貨金額可達3,000萬元,上訴人乃依據業界慣例,要求學學公司提供系爭保證金,俾確保上訴人因授予學學公司經銷權,至少有300萬元之收益。
準此,堪認系爭保證金實為學學公司在雙方合約期間內進貨金額達3,000萬元之擔保,若學學公司未能達成其保證之進貨目標,上訴人即有權就系爭保證金全數主張權利,俾確保其至少有300萬元之收益。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堪可採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屬立約定金,則非有據。
再者,上訴人與學學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合約係因約定期限屆至而終止,非因不可歸責於學學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學學公司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至為無稽,併予指明。
㈣查系爭保證金係做為學學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間內,向上訴人進貨金額應達3,000萬元之擔保,業經本院解釋雙方締約真意,認定如前。
而學學公司於合約期間內之進貨金額僅有1,285,642元,有訂單及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2-81頁),足證學學公司並未達成其所承諾之進貨目標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學學公司就此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仍應對其承諾之內容負責。
準此,上訴人抗辯學學公司無權請求其返還系爭保證金,堪認無違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即非無憑。
被上訴人無視兩造締約真意及一般交易慣例,徒以系爭合約書內並未明定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規範,遽謂學學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要非可取。
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保證金非屬定金,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點,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自系爭經銷契約終止並履行相關做為義務後始發生。
上訴人因學學公司未達成進貨目標,未依約通知學學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進行結清程序,其相關營業損失即無法確定。
故上訴人與學學公司對系爭保證金之權利,自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仍處於得隨時行使之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先於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被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受償,上訴人不應違反民法第340條規定,事後再主張抵銷營業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
惟依據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為受領系爭保證金之一方,因系爭保證金為履約保證金,於系爭經銷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時,發生學學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即學學公司未達3,000萬元進貨目標),上訴人得保有系爭保證金之全額,學學公司則無權請求返還,前已詳論。
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之前提(即上訴人應就系爭保證金行使返還請求權)而為前開論述,已乏依據。
況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係賦予稅捐債權相較於一般債權人可先位受償之優先效力,此與本件所爭執之執行債務人(即學學公司)是否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即返還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得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120條等規定,進行執行程序乙節,顯然無涉。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學學公司無權請求其返還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3,718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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