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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寶月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依民國104年1月27日經營契約(即經營契約3)第5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更一卷第58、118頁),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正冬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1),約定由上訴人委任林正冬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經營華僑俱樂部大舞廳(下稱華僑舞廳),林正冬同時自經營前手訴外人蔡重吉之遺孀李月美受讓對上訴人之房屋押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繼續供作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押租金,伊則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兩造及林正冬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換簽經營契約(下分稱經營契約2、經營契約3),並於第16條約明上訴人同意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
林正冬於經營契約3期間內之104年9月29死亡,無法繼續履約,由伊承受經營契約3續為履行。
經營契約3之期限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是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及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爰依經營契約3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並在本院前審追加經營契約3第5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之「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係指林正冬因死亡以外之事由,而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華僑舞廳始屬之;
經營契約3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於104年1月27日簽約時,因林正冬重病臥床,因而委託有接續經營意願之外甥趙晉偉代理經營,嗣林正冬死亡,委任關係因有委託書而不消滅,其委任經營之法律關係仍由趙晉偉繼受並履行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且被上訴人於趙晉偉履約期間並無反對意見,亦從未發文表示要進行換約,在趙晉偉已繼受林正冬之法律地位而繼續經營之情況下,不符合「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之要件。
縱林正冬死亡符合「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要件,惟第16條另有約定,仍須待兩造另行換立新約,並由被上訴人另覓一位新連帶保證人後,被上訴人始得取得繼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又104年1月27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依經營契約3第2條⑷約定交付90萬元予伊,請求伊返還實無理由;
另系爭300萬元支票已滅失,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伊無現實返還之可能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正冬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營契約1,約定由上訴人委任林正冬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經營華僑舞廳,林正冬同時自經營前手蔡重吉之遺孀李月美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90萬元債權,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繼續供作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押租金,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兩造及林正冬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換簽經營契約2、經營契約3,約定林正冬之經營期間分別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16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
林正冬於經營契約3期間內之104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為上訴人所拒。
經查:
㈠經營契約1、2、3僅契約期間不同,其餘約定均相同,有該3份契約附卷足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9至10頁)。經營契約1、2、3為相同權利義務之屆期換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至89頁,及上所述)。經營契約1第4頁上半頁記載「本人李月美為蔡重吉之遺孀,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擬同意下列事項:茲放棄優先承租權。茲同意系爭契約租屋押租金新臺幣9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先生。茲同意對甲方信用卡帳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先生。本人黃大元同意自乙方(蔡重明)所收本票(票號HN0000000)放棄行使權利,特此為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42頁),關於華僑舞廳於上訴人簽經營契約1之前,是由蔡重吉所經營,林正冬承受蔡重吉之系爭90萬元債權,依經營契約1第2條第4項繼續作為押租金用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又經營契約1第4頁下半頁記載「茲收訖劉寶月開立之支票13張(民國100年整年房租各51萬,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參佰萬支票一張AD0000000)。茲收訖劉寶月開立之支票12張(民國101年整年房租各48萬6千元整)票號AD0000000至0000000黃大元代收2012.1.9」(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42頁),關於房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是由被上訴人支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17頁)。足見經營契約1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均已繳交予上訴人收受。而經營契約1、2、3第1條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任授權乙方(即林正冬)經營華僑舞廳,期限自…起至…止。但如房東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續租時,本約自房屋租賃契約期滿日終止,期限屆滿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期前終止。乙方於契約屆滿時且無其他違約事項時,甲方同意延長經營期限兩年,但權利金由雙方協商確認,經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受委任經營之權利。」(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39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頁正面)。可知經營契約1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均已繳交予上訴人收受後,兩造僅因屆期換約而陸續簽訂經營契約2、3。關於經營契約2、3,兩造既無另為其他約定而繼續履約,則經營契約1已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當係繼續作為經營契約2、3使用,即經營契約3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業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抗辯:經營契約3沒有如同經營契約1第4頁記載押租金90萬元轉讓,被上訴人沒有支付過押租金9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查經營契約3之第16條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經營契約1、2之第16條亦為相同意旨記載。
依其文義,係謂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以承受人之地位另覓保證人。
似無原審以但書約定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乙事附加應另行換約及覓保證人始成立契約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林正冬於104年9月29日死亡後,該當經營契約3第16條之「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故由被上訴人依約承受林正冬於契約中乙方之地位。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林正冬死亡後,基於承受經營契約3之林正冬契約地位實際經營華僑舞廳,按期給付相關約定金額與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經營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上字卷第84至85頁、第87至91頁、第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經營契約3之契約地位,應屬可採。
㈢經營契約3第5條約定:「…乙方如無違約情事,俟本約期滿帳目結清,並付訖應負之款項後再由甲方負責無息退還保證金及支票予乙方…。」
,若契約消滅,上訴人即無持有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
查經營契約3已因約定期間105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而消滅,雙方又無延長經營等其他約定,堪認經營契約3已經消滅,上訴人自無持有押租金及履約保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持有之結果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經營契約3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履約保證票據業經上訴人收受,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已遺失滅失無法返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㈣經營契約1、2、3第8條約定:「乙方(即林正冬)邀劉寶月(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40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係指於林正冬履行契約期間,有履行經營契約第2條各項約定之義務(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林正冬因經營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於林正冬未能繼續履約時,依經營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卷第41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0頁),由被上訴人承受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承受人之地位,行使及負擔系爭契約原約定林正冬之權利及義務。
可知經營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係為避免簽約後發生林正冬未能繼續履約時,得由被上訴人承受契約,俾使經營契約得繼續履行。
林正冬死亡,當屬未能繼續履約之重大事由。
至經營契約第16條後段「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僅在於使上訴人取得要求契約承受人即被上訴人另覓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權利,若上訴人未行使該後段之權利,並不礙由被上訴人承受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
上訴人抗辯:林正冬死亡非屬經營契約3第16條之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約定承受契約地位,該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要承受契約的話,需找另一個保證人換約云云,與經營契約1、2、3約定不符,亦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相違背,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趙晉偉繼承林正冬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林正冬與趙晉偉之委託書(見本院上字卷第43頁)為證。
惟該委託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正。
況該委託書之內容為林正冬授予代理權予趙晉偉處理華僑舞廳經營事宜,於林正冬死亡後,代理權即不復存在;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營契約3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依經營契約3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追加經營契約3第5條為訴訟標的部分,即毋庸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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