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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俐臻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新北服務中心進行調解,經申訴單位之洪姓經理告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無服務人員。

因伊曾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信任此為被上訴人最新公司政策,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詎遭申訴單位經理矇騙,使伊繳交與其他保戶相同保費卻喪失同等服務,伊係受欺騙而簽訂系爭切結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依保單第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派遣服務人員至伊住處辦理伊所投保保單之服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派遣服務人員至伊住處辦理伊所投保保單之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係因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指上訴人同意加入新光人壽數位會員,自行處理其所有保單權利義務,倘數位會員系統無服務,上訴人願意至被上訴人之各行政中心辦理,應無創設、變更兩造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事項,非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範圍。

退步言,縱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然其迄至109年11月15日始訴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撤銷,上訴人未提出法律上及契約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於107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新北服務中心簽訂系爭切結書,嗣於同年6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7年7月13日認該事件已成立和解,並評議不受理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7月18日金評議字第1070704186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107年評字第818號不受理決定書可參(原審卷17至23、45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派遣服務人員至其住處或指定地點辦理其所投保保單之收費及處理保單問題等服務工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行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因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王俐臻曾身為新光人壽業務同仁,明瞭本人所有保單(含日後新增保單)權益義務,本人亦加入新光人壽數位會員自行負責處理本人所有保單權利義務,倘當下數位會員系統所無之服務,本人謹此聲明願意自行到新光人壽各行政中心辦理,與各服務或營業單位各級同仁無涉。

…謹此聲明日後不會藉本人所有保單(含本人子女或親戚之保單)或新光行政流程之任何問題,日後不再就前述事項對貴公司及員工為任何之主張、請求、申訴、評議,或訴訟。

如已申訴、評議,或訴訟者,並應即予撤回。」

(原審卷17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後,除新光人壽數位會員系統提供之服務外,需自行至被上訴人所屬各行政中心辦理保單權利義務事宜。

被上訴人不負派員至上訴人住處為伊所投保保單服務之義務,至為明確。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訴單位洪姓經理以107年7月後不再有服務人員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欲回復與一般保戶相同服務等語。

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如何以不實情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無法提出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且經原審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錄音檔等紀錄,據被上訴人陳報:「被告公司新北行政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會議室),該處並無設置錄音設備,本件承辦人員亦無另行錄音,該次協調並非正式之會議,亦無紀錄,處理時間約近4小時,且開聲明切結書確經原告本人同意後方定稿,再由其簽署..」等語(見原審卷111頁)。

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新光人壽楊梅區經理李宗翰及服務人員彭梅珍,亦均未到庭等情(本院卷155、171頁),是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協調時既無系爭錄音檔可證,亦無證人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被洪姓經理詐欺簽訂系爭切結書等語,自難採信。

⒉況被上訴人內部曾通知各業務單位於108年將全面停止派員至保戶住處收費業務,對各保戶之現金收取僅限在行政中心櫃檯受理,此有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新壽保費字第1070000004號函文、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可稽(見原審卷99、101頁),是被上訴人欲提高eDDA電子化授權轉帳服務,以降低費用支出,自得調整公司之保費收費方式。

是縱使被上訴人所屬申訴單位之洪姓經理曾對上訴人陳述公司日後無服務人員到府服務等語,亦係符合被上訴人之上開收費方式調整政策,實難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另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於107年6月13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該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同認兩造已於107年3月20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決定不受理在案,此有該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7月18日金評議字第1070704186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107年評字第818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51到55頁),併予敘明。

⒊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有受詐欺情事,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原審卷21頁),則其於斯時即知受詐欺,卻遲至109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此有其民事準備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9頁),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再為撤銷。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洪姓經理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即屬無據,況其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並依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派遣服務人員至其住處或指定地點辦理其投保保單服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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