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陳永元積欠其80萬元,及自108
-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契約依式計算得出之抽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永元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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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永元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有新臺幣(下同)63,51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嗣因上訴人陳報如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於上開時間正確之解約金數額應為63,555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因而將備位之訴聲明中關於解約金債權之金額更正為63,555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
準此,上訴人既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69795號執行命令後,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否認陳永元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以致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上開債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陳永元積欠其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永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69795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永元在系爭債權範圍内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陳永元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上訴人以陳永元並無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依法聲明異議;
然上訴人既不否認陳永元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計算至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109年7月13日止,陳永元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251元,被上訴人自得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又倘認陳永元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永元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永元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陳永元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有63,5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契約依式計算得出之抽象數值,僅在特定事由發生時(如保單借款或解除、終止契約),作為計算相關給付之衡量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或解約等特定事由,陳永元對上訴人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且在保險實務上,要保人無論進行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均將產生利息,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可行使之債權,實無法解釋何以要保人行使其債權取得金錢需負擔利息;
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陳永元解除或終止,亦不得由上訴人代位終止,陳永元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㈠陳永元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5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經陳永元終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251元。
㈢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永元對其並無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陳永元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為由,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茲分述如下:㈠陳永元對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有無6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是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陳永元前於85年1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陳永元當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2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依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不僅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實質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元迄至109年7月13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6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契約依式計算得出之抽象數值,作為特定事由發生時,所涉相關給付之計算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或解約等特定事由,故陳永元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
惟按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已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債權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陳永元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縱尚無法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陳永元對上訴人既確有累積至63,25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就此享有得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之實質權利,此一債權之存在,即屬不容否認之事實,要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以致陳永元尚無從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異其認定。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陳永元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可取。
4.上訴人另辯稱: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得行使之債權,何以要保人進行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時,仍須負擔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利息」,應為要保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辦理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時,因借款或墊繳保費所產生之利息,尚與要保人對保險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無關;
且倘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實亦無從憑此辦理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否認陳永元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難認可採。
5.又保險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然縱係由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因要保人方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仍以要保人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債權人;
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件有何由其他利害關係人代繳保險費之情事,則其空言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未必均為陳永元繳納,故陳永元對上訴人非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6.綜上所述,陳永元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確有6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且有關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永元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63,25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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