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保險上更一,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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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第二項本金,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並未變更,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故不影響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並追加主張利息利率應為年息10%(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0頁),而追加請求再給付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1840TC00003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被上訴人對旅客負賠償責任。

嗣乙華旅行社於103年6月間惡性倒閉,伊就符合信用卡爭議帳款部分,代乙華旅行社返還新臺幣(下同)2,898萬8,869元予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旅客,並經旅客將渠等對乙華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確認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4萬4,05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詎上訴人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加計自104年8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基於為乙華旅行社清償之意思而代為賠償,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

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不能證明其有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嗣後補正之聲明書,距保險事故發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未依賠款處理流程交付應備文件,伊自得拒絕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第㈡項本金,再給付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乙華旅行社返還團費予持信用卡刷團費之旅客,並經旅客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威士卡(Visa)國際組織106年4月5日(V)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處理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至88頁)、MasterCard(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西元2017年8月23日2017萬台公字第005號函及檢送「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契約、持卡人身分證正反面、代刷團員身分證正反面、爭議帳款聲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至88頁、第126至129頁,卷二第143至647頁,卷外證物箱)可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通路推展部科長黃雅鈴、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營運總管理處信用卡作業部副理廖潔玲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上訴人已通知所有發卡銀行蒐集刷卡給付團費旅客之相關文件,於審核無誤後退還旅客團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至1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代乙華旅行社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按清償限度內承受旅客對乙華旅行社基於旅遊契約所生之債權,且經旅客立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旅客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爰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判斷如下: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實務上之解釋採從寬立場,例如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債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乙華旅行社與旅客訂定旅遊契約,由旅客刷信用卡支付團費,委任發卡銀行付款,乙華旅行社取得上開團費後未履行旅遊契約之約定,旅客因而撤回委任發卡銀行之付款,就團費之信用卡付款發生爭議,此項爭議亦包括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與收單銀行間之代墊款清償爭議。

而上訴人乃負責處理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關於信用卡付款之爭議,有決定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間款項清算之權限,而得催促乙華旅行社返還已自收單銀行收取信用卡刷付之團費,堪認就乙華旅行社退還旅客團費之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同意發卡銀行就爭議帳款扣款,使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之旅客獲得賠償,而代乙華旅行社清償對旅客依旅遊契約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即退還團費,乃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尚屬可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基於代乙華旅行社清償債務,非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云云,則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乙華旅行社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乙華旅行社無法履行旅遊契約時,對旅客團費之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其已受讓旅客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旅客與乙華旅行社之旅遊契約第11條強制投保保險約定:「乙方(即乙華旅行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見原審卷第86頁),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並未排除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團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包括被保險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所生之損失。

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社。

被保險人:指參加任何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向要保人繳交團費之個別旅客。」

(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包括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

故上訴人主張乙華旅行社向旅客收取以信用卡給付之團費後,因倒閉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致旅客受有以信用卡繳納團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乙華旅行社之旅客,乙華旅行社之旅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金債權,洵屬有據。

又依乙華旅行社之旅客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貴中心)係債務人(即乙華旅行社)之收單機構,立書人同意於貴中心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代為返還予立書人前述爭議帳款之同時,將前述債權之全部讓與貴中心並交付旅遊契約與付款單據等相關資料及告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並同意貴中心得將立書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債務人之相關交易資料等提供予『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貴中心進行相關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以及同意上訴人提供其資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相關作業,倘若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之標的僅係旅客對乙華旅行社之債權,何須特別標示被上訴人以及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而由旅客與被上訴人除系爭保險金債權外,並無其他相關作業之需要,故由上開關於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相關作業」之文字,自堪認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讓與之標的尚包括旅客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

此觀證人黃雅鈴證稱: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有經過被上訴人確認,我再與發卡銀行聯繫提供此同意書格式給發卡銀行,讓聲請理賠的持卡人簽署。

此份債權讓與同意書有包含讓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金,否則不會跟保險公司確認應提出之文件。

乙華旅行社於103年6月倒閉,依國際發卡組織規範只有120日的作業時間,所以本件所有賠付處理流程相當緊湊,會以之前使用過現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先作業,之後再給被上訴人確認,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同意書内容,上訴人會再要求發卡銀行依修改後格式補件,伊有催上訴人風險管理部廖宴瑜趕快跟被上訴人拿確認同意書的回函,此即103年6月即有刷卡人簽債權讓與同意書,103年9月方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格式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及證人廖潔玲證稱:上訴人提供我們債權讓與同意書的格式(即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我們再通知持卡人準備好後交給我們彙整,我們再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再參以廖宴瑜與被上訴人員工林俊宏於103年9月1日至3日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就乙華旅行社履約保證理賠之應備文件,廖宴瑜表示「為節省雙方作業時間,跟台壽保這邊作理賠應備文件之最後確認,惠請於今日中午前回覆確認結果,之後以此原則辦理。

持卡人只為自己刷卡付團費,債權讓與同意書:必備,以本中心已提供貴司之版本。」

,林俊宏回覆「經與我司内部法務及再保險人討論後,回覆如下:因本案將來需給金管會,再保險人看及檢查,因此對於相關文件之準備回覆如下:持卡人只為自己刷卡付團費,債權讓與同意書:必備,以本中心已提供貴司之版本。」

,廖宴瑜表示「林先生您好:關於委託他人代為刷卡的團員,其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本中心已草擬如附件,請協助審視,謝謝。」

,林俊宏回覆「廖小姐您好:內容完美,感謝您的協助。」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在在足認,上訴人提供予發卡銀行使用之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使用之格式,本件債權同意書讓與之標的若僅有旅客對乙華旅行社之債權,未包括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則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與被上訴人討論格式是否可行?而由被保險人即旅客事後願再簽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至647頁),表示當時簽立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包含讓與其對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益證被保險人即旅客簽立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意,應係包括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民法第98條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讓與之債權,係包含系爭保險金債權,應為可取。

另上訴人陸續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提供理賠文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45頁),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㈢上訴人既已受讓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檢具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之所有理賠申請文件,伊得拒絕給付理賠申請文件未完備部分之保險金云云。

惟查: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遊契約。

三、支付旅遊團費時要保人所簽發之代收轉付收據。

四、付款憑證或單據正本。

五、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其中第1至4款之文件係為證明請求保險金之人確實有訂定旅遊契約且已支付團費(即受有團費損失),倘上訴人所提文件已足證明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係刷卡給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縱未齊備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書,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始符事理之平。

況廖宴瑜與林俊宏就乙華旅行社履約保證理賠之應備文件往來溝通後確定為:持卡人只為自己刷卡付團費時,需提供債權讓與同意書、刷卡證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旅遊契約書(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替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卡人除自己外還幫其他團員刷卡時,需提供持卡人自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委託書、刷卡證明、旅遊契約書(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替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需提供上訴人已墊款給乙華旅行社之證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提供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45頁),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無誤,基於誠信公平,應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理賠文件及格式已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拒絕理賠,應無理由。

⒉就乙華旅行社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所生旅客理賠申訴案件,品保協會已於103年7月中旬寄交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19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符合履約保險要件之申訴案儘早作業,擇期與其協商,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額500萬元範圍內先行賠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7日邀集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希上訴人於2週內清查已支付乙華旅行社刷卡團費、未出團團員之總刷卡金額,以計算現金支付團費及刷卡支付團費之總額,作為計算理賠款比例分配之依據,經兩造達成上訴人將儘速回報被上訴人清查結果,以利本案儘速結案之結論,有103年8月19日旅品字第1030000652號函、103年8月27日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至28頁)足憑。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已提供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團員(即持卡人)名單,另附上如原審卷第86頁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如原審卷第87頁之付款授權書等消費證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明細詳如本院前審卷三第69至117頁附表1),由被上訴人員工林俊宏簽收上開文書(見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第37頁、第42頁、第44頁)。

依證人廖宴瑜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已將刷卡團費撥付給乙華旅行社,乙華旅行社倒閉後,持卡人通過發卡銀行向上訴人主張爭議帳款不繳卡費,上訴人查知乙華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甲式履約保證保險,由持卡人簽署如原審卷第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給上訴人,伊依據此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林俊宏聯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伊有將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文件送予林俊宏簽收,乙華旅行社與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持卡人刷卡明細,刷卡給付團費總金額為2,898萬8,869元。

當時持卡人有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遊契約,而代收轉付收據旁有顯示參加乙華旅行社旅遊的旅客,且該旅客旅遊金額的計算方式伊會核對,持卡人也會提出去品保協會備案紀錄,品保協會備案會顯示參加團名、團費、團員人數、團費總金額等,伊據此確認明細表上持卡人為在乙華旅行社刷卡付費者,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及旅遊契約者,伊從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上特約商店代號及交易時間去判斷是否在乙華旅行社刷卡。

林俊宏曾要上訴人補非持卡人部分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沒有該部分資料,後來林俊宏受到品保協會壓力,催促上訴人確認理賠金額,林俊宏並以104年2月16日電子郵件跟伊確認,最後伊與林俊宏確認金額為2,898萬6,500元,此為刷卡明細總額2,898萬8,869元,扣除證照費1,500元及持卡人未授權869元,加上品保協會受理現金給付團費之685萬1,870元,總計為3,583萬8,370元,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總金額為500萬元,以3,583萬8,370元與500萬元比例換算後,伊與林俊宏確認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額為404萬4,0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及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簽收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簽收單所載理賠文件資料,廖宴瑜有提供刷卡人身分證、刷卡人代位求償書,但是被刷卡人的身分證及代位求償書無法提出,旅遊契約書是被上訴人直接向刷卡人要,刷卡人另有提供自己及被刷卡人的旅遊契約書,由刷卡人提供的旅遊契約書可以看出被刷卡人為何人,又乙華旅行社倒閉後,其業務員有給被上訴人旅遊團員名冊。

伊依照廖宴瑜提供的刷卡人及被刷卡人名冊核對刷卡人所提供的旅遊契約書,審核相關人數及金額,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的理賠文件所載內容都相符,審核完畢後伊依據保險契約上限500萬元,告訴上訴人依比例分攤可得保險給付。

原審卷第49頁電子郵件即當初伊與廖宴瑜商談理賠內容,伊與廖宴瑜核對出刷卡人與被刷卡人之刷卡總金額為2,898萬6,500元,現金給付團費金額為685萬1,870元(685萬8,870元多算1個人是錯的),總計3,583萬8,370元,所以伊告訴廖宴瑜上訴人可得賠償金為404萬4,059元【計算式:28,986,500/35,838,370×5,000,000=4,044,059】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提供資料文件與被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互核結果,兩造業已確認上訴人之持卡人有為自己或他人與乙華旅行社訂定之旅遊契約刷卡支付團費,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僅以其所遭受損失之團費為限,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

倘所有旅客之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

,考諸上開證人廖宴瑜、林俊宏之證言,兩造實已核對相關資料文件,確認旅客刷卡給付團費總金額為2,898萬6,500元,現金給付團費總金額為685萬8,870元,就旅客以信用卡給付團費部分,被上訴人應理賠金額為404萬4,059元,其計算方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相符。

況且,就旅客以現金給付團費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按上開第2條第2項約定賠付95萬6,667元【計算式:6,858,870×5,000,000/(6,858,870+28,988,869)=956,667】,有品保協會107年1月18日旅品字第1070080061號函足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頁),益證被上訴人承認乙華旅行社倒閉後,以信用卡支付團費者之團費損失為2,898萬8,869元(尚未扣除證照費1,500元及持卡人未授權869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核對確認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404萬4,059元,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404萬4,059元。

⒊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交付理賠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廖宴瑜、林俊宏已分別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確認上訴人得請求理賠金額為404萬4,059元等情,業如前述,廖宴瑜於103年11月4日提供最後一批信用卡簽帳交易保險理賠文件予林俊宏於同日簽收(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金,兩造既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即103年11月19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雖以債權讓與同意書不能證明有讓與保險金債權,嗣補正之聲明書已逾2年期間,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惟本件旅客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已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乙華旅行社103年6月間倒閉發生保險事故,該時旅客即得請求保險金,上訴人就爭議帳款代償還持卡人,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陸續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提出保險理賠文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第10至4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上開404萬4,059元本金,再給付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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