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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順美
再審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達確定裁定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1至第90頁、第93頁)。
又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7至第67頁),並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2月2日因未再議而確定(本院卷第3頁)。
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未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而於同年2月1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103至第107頁),則縱以再審原告所述知悉再審理由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時間,其至遲應於110年3月4日提起再審,然其卻遲至同年3月9日方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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