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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張文娟
再審 被告 黃仁志
黃仁德
黃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原確定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先暫停一審判決撤銷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強制執行。
㈣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領回106年度抗字第260號公股裁定提存金(見本院卷第3頁)。
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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