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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品誱(原名:簡玲珠)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再 審被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卷第79頁);
其於110年8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94號卷第9頁),未逾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管理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保護裝置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重要安全性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第1次修繕該發電機時並無檢查保護控制系統之義務,復認定於該發電機第2次故障時,再審原告未基於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或保固約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處理,逕通知動力家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家公司)到場協助處理等節,未考量動力家公司與兩造之關係,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判決理由不備,其認無再次傳訊證人即系爭發電機原廠代理商迪特律柴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勝發到庭作證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兩造就第2次修繕系爭發電機未成立承攬契約,且未經再審原告開會決議、辦理招標比價等程序,再審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支出該發電機修繕費用,屬強迫得利而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依給付修繕款項,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愛卿於內部未作成決議前,即口頭要求再審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為第2次修繕(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後再審原告未作成同意與再審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決議,再審被告明知上情,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承攬契約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
依證人楊勝發之證述,系爭發電機因設置場所通風不良及以改裝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而發生故障,再審被告進行第2次修繕非履行原修復工程之保固責任,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受領再審被告為其修復系爭發電機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修繕費用等情,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
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未再次傳訊證人楊勝發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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