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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詹民進
再審被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3頁、第11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而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987號判決)以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9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為基礎,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伊亦已給付完畢;
惟9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所依據之性愛影片因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確定,伊自得以987號判決所命伊給付之30萬元債務抵銷101年10月1日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之購屋費用593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再審被告應負擔其中4分之1即1,482,500元,認伊逾此金額範圍之抵銷為無理由;
惟伊支出上開購屋款所購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故伊支付之購屋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再審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償還而為全額抵銷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證物之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該院於110年1月6日作成,有該判決載明之判決日期可據(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係於110年1月6日始為存在。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再審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29頁),堪認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循據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顯無再審理由。
㈡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夫妻間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未依上開規定支付應分擔額之一方,即有給付予他方應分擔金額之義務;
苟夫妻之一方已全額分擔該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惟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所支出之金錢如為家庭生活費用,一方就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所支出之金錢,自無涉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4年6月支出購屋款所購置之房屋雖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然依卷內事證該房屋目前係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認定再審原告支出上開購屋費用係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參本院卷第35頁),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再審原告支出之購屋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應由其分擔4分之3,僅得就再審被告應分擔之其餘4分之1即1,482,500元抵銷對於再審被告之給付家庭生活費債務,因認再審原告關於以其餘購屋款抵銷給付家庭生活費債務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錯誤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而顯然影響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為記載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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