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再,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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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新平
再審被告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942,722元本息,惟兩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被告抗辯伊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惟為該院所不採,並判決再審被告應如數返還代償款予伊,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以下與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合稱系爭二民事事件),再審被告未曾抗辯伊積欠系爭款項,該判決並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會算,足見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且系爭二民事事件已就系爭款項詳為論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其拘束,詎原確定判決仍判認伊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42,72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再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59至68頁),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48、149、153、154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堪認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雖知悉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存在,然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在始得利用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得使用」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可言。

㈡又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並指示訴外人張錦洲於民國97年9月15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以訴外人賴濠焜名義匯至訴外人黃盛橋之帳戶,以為退還黃盛橋買賣土地定金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而再審原告在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主張再審被告前邀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00萬元,嗣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日代再審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清償剩餘借款1,557,278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保證人代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償之1,557,278元本息,經判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訴訟標的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顯屬不同。另再審原告在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係主張訴外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為經營再審被告公司而向再審原告借款,並由再審被告簽發支票予再審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判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其訴訟標的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不相同。因此,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應為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具有爭點效等語,然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均未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具有爭點效一節,即使屬實,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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