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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著有規定。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於110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提起再抗告,復於110年7月12日撤回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抗告狀、民事撤回再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10年7月12日算至110年8月11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聲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之指摘,並非原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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