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再 審原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再 審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林威伯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覽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確定判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鑑定報告及第三人遺留菸蒂火種之行為)漏未斟酌之情形,以上均構成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李昱賢之和解非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交易,不在動擔法第5條之適用範圍;
伊於107年10月16日付款予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而李昱賢與再審於108年1月11日成立和解,該和解本對伊無拘束力。
原確定判決正確適用動擔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原確定判決已參考鑑定報告,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動擔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動擔法第5條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6日賠償福斯公司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再審原告與李昱賢於110年1月11日成立和解時,均已無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與李昱賢之和解係有效之和解,依動擔法第5條之規定,因和解當時並無依動擔法為登記,得對抗被保險人;
原確定判決認為和解不得拘束再審原告,適用動擔法第5條之規定有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⒉惟原確定判決載:「三……㈠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主張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堪認福斯公司係先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李昱賢,與李昱賢間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
福斯公司與李昱賢並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物,於107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於107年10月3日註銷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蓋用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李昱賢應付價款至112年5月27日繳清…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7年9月3日),李昱賢尚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福斯公司……㈣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
惟本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
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登記已於107年10月12日註銷,其與李昱賢於108年1月11日針對系爭火災賠償成立系爭和解時不知悉系爭附條件買賣情事,福斯公司不得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其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係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查福斯公司與李昱賢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李昱賢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火災賠償責任與李昱賢成立系爭和解,非與李昱賢就系爭車輛為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其信賴李昱賢為所有權人,抗辯應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保障云云,自無可取」等語(本院卷第51-54頁)。
⒊按動擔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基於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動擔法第1條參照。
)在附條件買賣情形下,第三人如欲主張其受善意保護,須以其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並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致所有權產生變動,始足當之;
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但未與之為完成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查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於107年3月19日業已辦理登記,並於同年10月3日註銷登記前之同年9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車輛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依保險法第53條為代位請求或再審原告因系爭火災與李昱賢簽立和解書,均非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為交易。
況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不論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均得對抗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動擔法第5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障,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以上,原確定判決無適用動擔法第5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追究遺留煙蒂之行為人,僅追究再審原告之消防設備設置不當等,所認定再審原告有疏失部分、未審究其過失行為與結果(車輛損壞)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1、182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四……㈠系爭停車場內以一鐵架隔成東、西兩半部,停車場內除靠南側處有一以鐵皮隔成之辦公室外,其餘空間均為車輛停放使用,系爭火災起火戶暨起火處即為系爭停車場內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竄燒,致系爭停車場西半側東排車輛火流來自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火流來自西南側,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後極易燃燒且燃燒迅速,復因系爭停車場東、南兩側均為鐵皮建築,且周圍鐵皮廠房高度均較系爭停車場高,致停車場內燃燒火煙竄入鄰近廠房內,造成鄰接廠房嚴重塌陷毀損……依新北消防局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掘獲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且系爭停車場內環境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情形,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有火源存在條件,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加上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大量蠟燭,調查人員因認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佐以……證人張瀞文證稱……以其鑑定經驗,系爭火災發生最大可能性即是遺留火種引燃,因現場後面有擺放物品,依現場擺放物品狀況、材質、多寡、時間等造成系爭火災火勢;
本件現場沒有監視畫面,無法百分之百還原現場,只能以現場跡證判斷,排除化學物品、電器及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是因現場沒有相關跡證,總和現場跡證,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高,但排除單一車輛起火引發火災可能性等語……復查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起火處所之火源於擴大燃燒過程延燒至前揭蠟燭類物品致使火勢迅速增長蔓延並燒燬鄰近廠房」等語……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停車場內搭建辦公室之西側外牆處,因有人於現場遺留火種,如吸煙後未撚熄任意棄置之煙蒂等物而引火燃燒,加上現場存放大量紙箱、蠟燭等可燃物,致起火處火源得以擴大燃燒,進而迅速增長蔓延燒燬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及附近廠房……㈢查系爭停車場鐵皮廠房為被上訴人搭建,其內劃設75格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以月租方式將每格停車位出租他人以為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係有屋頂及牆面之鐵皮屋建物,沒有對外窗,僅能自出入口出入,屬密閉式環境等情……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場未申請為合法停車場,亦未曾進行消防安檢等語……佐以上訴人提出…號函載:「…火災發生前未有該場所(即系爭停車場)檢查紀錄或檢修申報資料可稽。
又107年9月3日火災發生後,安檢人員與負責人約定翌日進行檢查,發現該場所内未設有消防安全設備,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再經107年10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已改為室外停車空間…」、函稱:「有關旨揭停車場,本局於106年5月6日、6月21日、9月25日、10月19日及107年2月12日、4月10日、6月7日、6月18日、7月7日、8月14日排定新增列管勤務,惟負責人皆不在現場大門深鎖,另嘗試撥打外牆聯絡手機亦無人接聽故火警前無法列管檢查。
107年9月3日火警後,本局與負責人約定隔日9月4日進行檢查,發現該建物内未設任何消防安全設備,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等語……及108年5月31日函文稱:「…三、查本件停車場於案發前無消防安全檢查紀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停車場內設置適當消防設備及為消防安全檢查,違反前開消防法相關規定。
㈣……可認被上訴人除收取對價供他人於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外,並容任第三人在系爭停車場內放置易燃紙箱、蠟燭等可燃物。
則以被上訴人經營有頂蓋且四周有牆之室內停車場,其內停放大量載有可燃汽油之車輛,若發生火災,可能導致停車場內及周圍區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避免在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之危險狀態或管理上缺陷,前揭消防法令因此課予被上訴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安全維護義務,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系爭停車場,且常有車主於系爭停車場內抽煙、亂丟煙蒂,可能發生危險型態,竟仍容任第三人於系爭停車場內堆放可燃物,又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避免系爭火災發生,卻未注意之過失。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滅失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雖被上訴人以其縱未完善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管制措施,苟無第三人遺留火種,不必然發生系爭火災,或縱使在系爭停車場內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該設備僅有警示效果,未能防止系爭火災發生、蔓延,抗辯消防設備之有無與系爭火災發生及系爭車輛遭燒燬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火災固係因不知名第三人任意丟棄煙蒂之單一火源引燃,然係因被上訴人於起火處所存放有紙箱類及附近堆放有大量蠟燭等可燃物,始導致起火處所火源得以擴大燃燒、繼續蓄熱,則以系爭火災因單一火源蓄熱擴大燃燒至燒燬系爭停車場內車輛,甚至延燒附近廠房情形觀之,引燃至延燒耗費時間非短,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堆置易燃物,未依規定設置合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又未採取設置監視設備或聘請他人長時間巡視管理等替代措施,致單一火源起燃至擴大燃燒期間遲未被察覺,終因系爭停車場內積蓄熱量過高而快速延燒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車輛及周圍廠房,自難認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系爭車輛遭燒燬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等語(本院卷第55-61頁)。
⒊據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已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系爭車輛遭燒燬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定有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是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縱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自不得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而提起再審之訴。
⒋以上,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鑑定報告及第三人遺留菸蒂火種之行為)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鑑定報告,此觀原確定判決載:「四……㈠系爭停車場內以一鐵架隔成東、西兩半部,停車場內除靠南側處有一以鐵皮隔成之辦公室外,其餘空間均為車輛停放使用,系爭火災起火戶暨起火處即為系爭停車場內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竄燒,致系爭停車場西半側東排車輛火流來自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火流來自西南側,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後極易燃燒且燃燒迅速,復因系爭停車場東、南兩側均為鐵皮建築,且周圍鐵皮廠房高度均較系爭停車場高,致停車場內燃燒火煙竄入鄰近廠房內,造成鄰接廠房嚴重塌陷毀損,又以現場勘查查證及關係人訪談內容,系爭火災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電器因素、縱火引燃等起火等語……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停車場內搭建辦公室之西側外牆處,因有人於現場遺留火種,如吸煙後未撚熄任意棄置之煙蒂等物而引火燃燒,加上現場存放大量紙箱、蠟燭等可燃物,致起火處火源得以擴大燃燒,進而迅速增長蔓延燒燬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及附近廠房」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顯然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鑑定報告及第三人遺留菸蒂火種之行為。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關涉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適當範疇,核非法定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