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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梁崇民
再審被告 李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聲請再審狀中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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