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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5號
再審原告 陳英蘭
再審被告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證人何志強、再審被告之陳述與證人Stephen、李昌隆之證述不符,請准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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