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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6號
再 審原 告 林福安
再 審被 告 林峻弘
林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於書狀內說明其對該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不服,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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