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再易,12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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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7號
再審原告 高桂毊
再審被告 陳偉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依照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使用訴外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所長陳瑞濱提供之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惡意刊登對伊極盡羞辱之不實報導。

伊自前揭報導迄今,一直對再審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原確定判決未詳審事證,伊無法信服云云。

核其陳述,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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