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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再 審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戴廷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經銷再審被告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再審被告自民國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計有71只貨櫃鳳梨運抵臺灣,其中8只貨櫃為不良品,再審被告同意依不良比率賠償伊美金2萬9158.71元,並於95年12月13日簽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復於96年9月15日簽立Final Settl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條款D、d。
系爭確認書及協議書,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均非真正,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該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1日,伊發現97年11月5日再審被告當時代表人王娓娓(下稱王娓娓)致第三人喬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佑公司)代表人劉興枝(下稱劉興枝)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依該函文內容所載,足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對原確定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王娓娓未製作系爭函文,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函文為真正,其提出之諸多文件,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皆非真正,難認系爭函文為真正;
況系爭函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函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再審被告已否認該函文為真正(見本院㈠卷第269頁),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⑴審諸王娓娓之證述:伊未見過系爭函文,該文件非伊製作,文件內署名再審被告及王娓娓之印文均非伊蓋用。
伊擔任再審被告負責人時保管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系爭函文內再審被告之印文,與其保管之印章印文不符,伊無法確認該函文內王娓娓之印文,與其保管之印章印文是否相符。
再審被告與喬佑公司無業務往來,伊不認識亦未見過劉興枝,從未接觸過喬佑公司之員工,且未接過喬佑公司員工以電話詢問兩造間之貨款糾紛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71至473頁),足悉王娓娓未曾製作或交付系爭函文予劉興枝,系爭函文中再審被告之公司印文與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章印文亦不相符,難認系爭函文為真正。
⑵劉興枝雖到庭結稱:喬佑公司與再審原告向有往來,係由伊代表喬佑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員工陳維德聯繫。
再審原告於97年間以遭再審被告倒帳為由,積欠喬佑公司貨款約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800萬元。
伊懷疑再審原告是惡意欠帳,再審原告亦請伊向再審被告求證,伊遂向再審被告當時負責人王娓娓求證。
再審原告只告訴伊再審被告積欠鳳梨貨款,並未說明兩造貨款糾紛具體內容。
伊對於兩造貨款糾紛細節不清楚,只欲向王娓娓求證再審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再審原告貨款,及預計何時清償,至於兩造之其他爭執則不瞭解,也沒有要向王娓娓求證。
伊先以電話與王娓娓聯絡,王娓娓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說明,雙方即約定於臺北見面。
伊於97年11月5日駕車北上,在再審被告公司外與王娓娓見面,起初王娓娓不承認積欠再審原告貨款,伊表示要找再審原告前來對質,王娓娓才同意寫證明書予伊。
嗣王娓娓回辦公室寫系爭函文,伊留在車上等候,約經半小時,王娓娓將系爭函文交予伊。
伊取得系爭函文後,只拿給喬佑公司其中1名股東過目後便收取保管,並未告知再審原告。
伊從系爭函文知悉再審被告將於98年2月清償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故於同年3月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同意再審原告分期償還對喬佑公司之債務,伊覺得再審原告有還錢就好,沒有必要告訴再審原告系爭函文之存在。
嗣再審原告未依協議如期還款,令伊懷恨不已,10多年來持續向再審原告催討,並常詢問兩造間訴訟進度如何,但對再審原告之回答都持懷疑態度。
最近一次是在109年聖誕節前,伊詢問再審原告兩造間訴訟進行如何,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一再說謊,對於傳真蓋章的文件都不承認,伊才說出此事,並告訴再審原告伊持有系爭函文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64至469頁),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為佐(見本院㈠卷第481至485頁)。
然查,劉興枝自承喬佑公司與再審被告無交易往來關係(見本院㈠卷第470頁),核與王娓娓證述:伊沒有聽過喬佑公司及劉興枝,再審被告與該公司無業務往來乙情相合(見本院㈠卷第472頁),可見再審被告與喬佑公司間素無往來接觸,王娓娓亦不認識劉興枝,則王娓娓豈有輕率告知素未謀面之劉興枝關於兩造間貨款糾紛,甚而同意出具系爭函文予劉興枝之可能?又劉興枝既自陳其僅向王娓娓求證關於再審被告有無積欠再審原告貨款,及何時可清償此二點疑問,況王娓娓未顯示有積極澄清兩造貨款糾紛之強烈意願,則王娓娓豈有於被動要求始出具之系爭函文內,除確認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貨款及預計清償時間外,又主動長篇大論說明兩造間簽訂之諸多文件協議內容,並鉅細靡遺描述上開協議書係以傳真方式生效、系爭協議書正本共4張,遭再審被告借走,現存置於再審被告香港總公司等,核與劉興枝求證之問題無涉事項之道理?再者,依劉興枝之陳述,其從系爭函文知悉再審被告將於98年2月清償再審原告全部欠款,足徵其知悉再審原告至98年2月已具清償能力,則其為何未於系爭還款協議中要求再審原告儘速還款,反而同意再審原告自98年4月起至101年5月22日止,以長達3年期間分期償還?另劉興枝既因再審原告未依協議還款而懷恨在心,且持續向再審原告催討,更長期關注兩造訴訟結果,並對再審原告之說詞始終存疑,則其為何非於再審原告未依協議履約之際,即出示系爭函文,質疑再審原告未將受再審被告清償之款項,用以清償喬佑公司,抑或在知悉兩造訴訟之始,即提供系爭函文以協助再審原告,反係故意長達10餘年期間均隱瞞不宣,而在對再審原告極度不滿之情況下,竟又主動提供系爭函文予再審原告之理?凡此均顯與常情相悖,堪認劉興枝之證詞偏頗不實,不能單憑其證詞,即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委任書(見本院㈠卷第619頁)、鳳梨加班時數表(見本院㈠卷第423頁)、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㈠卷第425頁)、再審原告96年2月6日函文(見本院㈠卷第407頁)等件(下合稱系爭參鑑文件)印跡,與系爭函文之印跡相符,主張系爭函文為真正云云。
然查:①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參鑑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㈡卷第39頁),且王娓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未看過鳳梨加班時數表,該表上的印文非伊所蓋用;
伊通常會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沒有印象有蓋過章,伊未在再審原告函文上用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1、117頁),無從認為上述參鑑文件皆屬真正。
②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然倘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未為實質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下稱76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參鑑文件之形式均真正,即有爭點效,而系爭函文與系爭參鑑文件之印跡相符,足證系爭函文亦屬真正云云。
但細繹763號判決主要論斷之爭點,在於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促銷費用33萬3100元、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及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積欠之貨款美金40萬4420.85元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萬2029.15元抵銷等節有無理由(見本院㈡卷第77頁,即7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四所載),至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參鑑文件之真正,並未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具體攻防辯論,法院更未為實質之論斷(見本院㈡卷第82、88頁,即7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㈡⒉⑶、㈢⒈⑴②Cc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再審原告又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下稱1154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96年2月6日函文之形式為真正,應有爭點效,而系爭函文與該文件之印跡相符,可見系爭函文亦屬真正云云。
惟觀諸1154號判決主要論斷之爭點,在於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代墊款68萬8612元,及再審被告主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432萬0106元抵銷等節有無理由(見本院㈡卷第396-3頁,即115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所載),至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再審原告96年2月6日函文之形式真正,並未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具體攻防辯論,法院更未為實質之論斷(見本院㈡卷第396-6頁,即115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所述),同無爭點效之適用。
基上,再審原告以763號判決、1154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參鑑文件為真正,本院受爭點效拘束,應認同印跡之系爭函文為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函文為真正,則其以發現系爭函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參鑑文件,囑託機關鑑定系爭函文與系爭參鑑文件印跡是否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49至369、611至617頁),以證明系爭函文為真正。
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參鑑文件為真正,已如上三⑶述,本院核無囑託機關鑑定上開事實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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