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再易,2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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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羅樹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宗成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1,717元【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如上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ㄅ、ㄇ部分上方空間之市價,計算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平均單價31,400元×〈1-(鋼筋混凝土建物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0.33年)〉×(上開ㄅ、ㄇ部分合計面積50.12平方公尺)=62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程序第一審訴字卷第21至26頁、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1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2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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