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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吳定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金慶等5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金慶、吳秋月、吳玉珠、吳明長、吳容賓(下合稱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就反訴部分則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裁定(下稱240號裁定)駁回其反訴,再審原告就240號裁定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先予敘明。
三、再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9年9月9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09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卷二第155、161至167頁)。
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所謂委任契約均涉虛假且無雙方合意及用印、原審忽略訴訟救助情事等適用法規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戳),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再審原告就240號裁定不服,向第三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部分,乃係反訴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
從而再審原告既未於書狀內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載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一 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定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被告吳定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定豐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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