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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 審原 告 王志成
王敏如
王靜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王志成、王敏如、王靜渼(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王志成之債權人,於109年間,對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即母親林美惠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月5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敏如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撤銷登記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王敏如並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惟王志成以其身兼王敏如、王靜渼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9年6月2日,與訴外人廖逸群就附表編號6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王志成、王敏如分別對廖逸群之32萬2,800元本息債權及3萬1,000元本息債權,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14號調解成立,廖逸群旋依調解內容將給付款項匯至王志成名下郵局帳戶,故伊等就系爭債權亦有為整體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並由王志成取得,再審被告卻僅訴請撤銷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未一併訴請撤銷伊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美惠全部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原確定判決已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伊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先為系爭分割協議,但王志成之後亦有分得系爭債權,自有對價關係存在,且王敏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須負擔房地貸款餘額126萬6,602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王志成、王靜渼亦因此免除繼承該貸款債務,亦有對價關係存在,故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480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下稱系爭調閱紀錄),可知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曾調取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且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僅調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無調取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又再審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108年5月15日,連續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亦可推知再審被告至遲於108年5月15日已知悉王志成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遲至109年6月23日提起系爭撤銷登記事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調閱紀錄,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等除有系爭分割協議外,亦就系爭債權為遺產分割,再審被告未一併訴請撤銷伊等就林美惠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有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情,且王敏如尚須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王志成、王靜渼受有免除繼承該貸款債務之利益,又王志成亦有分得系爭債權,系爭分割協議應非無償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中即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再審被告債權部分,業已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認定王志成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讓與王敏如,王敏如於107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並無負有任何對價給付之義務,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且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約定由王志成取得系爭債權,又若再審原告在為系爭分割協議前,已有協議將系爭債權歸屬王志成,實無不納入系爭分割協議之理,且王志成除為本人聲請並參與調解程序外,亦同時代理王靜渼及王敏如與廖逸群成立調解,廖逸群依調解內容對再審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並非僅須向王志成為給付,尚難僅因指定匯款至王志成郵局帳戶乙節,即謂王志成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爭點予以判斷回應,並無未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之情,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俱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不適用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調閱紀錄、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已知悉王志成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遲至109年6月23日始提起系爭撤銷登記事件,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中即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部分,已認為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同時申請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4856號建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目的在知悉該4856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應有部分之登記情形,自難認其得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對王志成之債權;
且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雖有登載王敏如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並無顯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姓氏,更遑論分割遺產協議內容全貌,至於地籍圖,更無權利變動之記載,自不得僅憑再審被告曾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5月13日及108年5月1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一審卷第252頁),即謂再審被告於調取時,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有撤銷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斟酌系爭調閱紀錄,並判斷再審被告於調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地籍圖時,並無法知悉再審原告有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
至再審原告以謄本就登記原因載明「分割繼承」,且所有權人統一編號第1個號碼為「2」,即能判斷系爭土地已由女性繼承人即王敏如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主張再審被告至遲於108年5月15日已知悉王志成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其事後個人意見之質疑,並非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未判斷,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調閱紀錄、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證據,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遺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應有部分全部) 3 新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1萬0,434元 4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5萬0,506元 5 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遺產稅核定價額5萬元) 6 被繼承人林美惠對於訴外人廖逸群150萬0,018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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