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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陳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伊在兩造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已指明再審被告在兩造締結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3個月內已整合逾6000坪土地,且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都更公司)曾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可得推定再審被告必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整合完成6000坪土地,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再審被告不能解除契約,縱認再審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其未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該解除權已消滅,伊得依約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伊已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許麗玉,許麗玉再將土地賣給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由許麗玉、再審被告承受,債權債務同歸再審被告1人,債之關係消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語,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就所稱未於3個月內整合超過6000坪土地乙事舉證,即恣意轉換當事人舉證責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344條規定,而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判決自非適法;
伊就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先後循再審訴訟程序救濟,已詳指各確定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3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惟遭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合稱「歷次再審判決」),該第117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嗣伊就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指謫該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3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再審事由未為適法之判斷即判決伊敗訴,形同限縮伊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歷次再審判決」均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錯誤,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再審原告誤載為「撤銷」)原確定判決、第117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第188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以第1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與同造當事人郭莊瓊子等6人一同上訴至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65至67頁)。
觀之第117號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認定:兩造於8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土地,再審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再審被告依約交付系爭保證金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系爭契約約定整合土地達6000 坪以上後,以之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所有另筆土地整合,再為土地產權分割,地主將分割分配後所得土地,與再審被告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非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合建,不能以再審被告申請都市更新面積已達6000坪,推認系爭契約未失效。
利百代都更公司另案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與系爭契約無關,不得據此認再審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整合達6000坪以上之義務,系爭契約未失效;
許麗玉未承擔再審原告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不負返還保證金義務。
系爭契約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效,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適用,是再審被告依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並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確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一)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中係主張:第123號判決欠缺合於法理及邏輯之闡述,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第123號判決於詳究第2號判決及第40號判決書之理由後,據以認定第69號判決無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且再審原告未表明第123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及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乃認再審原告主張第123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指摘事項予以適法及合乎論理之判斷,即認第123號判決無再審事由存在,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非有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既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及所用之證據,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至再審原告所述應重新斟酌其前就第117號判決提出之再審理由(見第40號判決卷內之108年10月8日民事再審訴狀)、就第2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出之再審事由(見第69號判決卷內之109年7月1日民事再審訴狀第2至11頁)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均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主張,非提起本件之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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