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再易,9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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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 審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再 審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再 審被 告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下稱478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等所提出㈠第一銀行88年9月17日、㈡94年1月27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㈢再審被告88年9月14日民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㈣潘正芬植根法律事務所工時表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15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證物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受讓第一銀行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駁回伊等再審之訴。

惟系爭證物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認定,顯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478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15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0系爭債權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三、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478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478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5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事由以15號確定判決及4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歷次民事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茲再審原告再執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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