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107,2024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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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世怡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十四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另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9,035元本息。

㈢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526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98元。

㈤確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考列被上訴人107年度考核丙等、108年度考核丙等之法律行為無效。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又本院前開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⑴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9,035元本息及按月提撥5,526元存入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⑶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1,2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開廢棄⑵、⑶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嗣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敗訴部分為命其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共計32月19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9,035元本息及按月提撥5,526元存入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確認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107年度考核丙等、108年度考核丙等之法律行為無效。

則前者上訴利益為308萬3,909元{(89,035+5,526)×(32+19/31)=3,08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者關於確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107、108年度考核依序甲等、乙等重新評定為均丙等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依兩造間聘約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發給(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依107、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均規定全年在職者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但若考核列丙等以下者原則上不發給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就此項上訴利益價額應得以107年及10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定之,即以107、108年各1.5月薪資計算,合計為26萬7,105元(89,035×1.5×2=267,105,參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之第一審補費裁定)。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5萬1,014元(3,083,909+267,105=3,351,01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39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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