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上訴人主張:程立峯、蘇家斌各自於89年7月17日、90年5月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程立峯與蘇家斌分別擔任總經理、副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4-226頁筆錄)
- 六、本件爭點為:㈠程立峯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
- 七、關於程立峯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方
- 八、關於蘇家斌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
- 九、關於程立峯與蘇家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2第㈠欄
- 十、綜上所述,程立峯依據兩造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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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程立峯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穎律師
施凱勝律師
上 訴 人 蘇家斌
被 上訴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程立峯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家斌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程立峯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上訴人蘇家斌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程立峯、蘇家斌於原審分別依附表1、2第㈡欄所示請求權為請求,嗣於本院分別追加附表1、2第㈢欄所示記載請求權。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部分,程序上不爭執;
但是反對其餘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9、376-377頁筆錄)。
由於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是以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又上訴人撤回請求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附表1、2之附註),併此陳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筆錄);
遭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頁)。
由於被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卷第378頁);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程立峯、蘇家斌各自於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發函終止與程立峯間僱傭,蘇家斌則於同年月18日預告在104年4月20日離職。
伊已完成交接工作,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程立峯104年2月工資17萬3000元、28天特休未休工資16萬1467元、資遣費170萬2609元,合計203萬7076元(詳如附表1第㈠欄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另欠付蘇家斌104年3月、4月薪資依序為8萬1667元、3萬3333元,以及31天特休未休工資10萬3333元,合計21萬8333元(詳如附表2第㈠欄請求金額)。
爰分別依附表1、2第㈡欄原審請求權、第㈢欄二審追加請求權,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程立峯203萬7076元、蘇家斌21萬8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追加與撤回,如前述第一段第㈠小段)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程立峯與蘇家斌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2人就管理事務具有高度裁量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並無從屬性,故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嗣104年3月6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程立峯職務,蘇家斌稍後請辭,兩造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然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委任終止之報告義務,也未完成交接,故無從請求伊支付委任報酬。
無論兩造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上訴人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否則,上訴人既未完成交接,伊得請求損害賠償即2個月報酬,並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撤回,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程立峯203萬7076元、蘇家斌21萬8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4-226頁筆錄)㈠程立峯自89年7月1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於兩造契約終止時每月報酬17萬3000元。
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程立峯免職;
已於當日終止與程立峯間契約(見原審卷第77-78頁董事會議事錄)。
㈡蘇家斌自90年5月14日任職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時擔任副總經理,每月報酬10萬元。
蘇家斌於10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個人因素請3週以上病假,擬於104年4月20日請辭(見原審卷第191頁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對程立峯、蘇家斌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109年4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宣告程立峯2人無罪。
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嗣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2678號刑事判決)認定:⑴程立峯與蘇家斌明知被上訴人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0時開會討論結清現有員工舊制年資議案,並決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支應」之議案,而偽造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對程立峯、蘇家斌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
⑵關於程立峯與蘇家斌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嗣經檢察官對本院2678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由本院111年6月9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現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69-392頁判決書、本院卷㈠第491-505頁判決書)。
㈣程立峯於104年1月16日交接予楊志堅,監交人為郭力承(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交接清單)。
㈤如果程立峯擔任總經理期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爭執程立峯計算資遣費之形式正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程立峯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蘇家斌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㈢程立峯與蘇家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2第㈠欄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程立峯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方面:程立峯主張其自89年7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直至104年3月6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見本院卷㈡第146-156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程立峯任職總經理期間,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核決權限表所載,總經理對於公司一級主管以外人員之任免、晉升、薪資核定,以及一級主管之准假、國內出差、預算內各項獎金核定有人事上核決權限,在銀行往來印鑑、新聞稿、業務合約、保密協議書、來文批覆、大部分對外發文、預算內合約亦得以自己名義簽定,而有業務上核定權限,並管理公司多數資產,針對短期投資(定存、票券、共同基金)、資產減損(報廢)、資產盤點亦有最終管理權限,並核決公司財務報表及付款傳票之帳務(見原審卷第79-86頁)。
參酌被上訴人資訊部員工周松延晉升襄理案,係由程立峯以主管職務核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8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此與核決權限表「人事」欄位「⒈任免事項(含徵調、請調、敘薪、晉升)」之「其他人員」欄位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
足見程立峯在核決權限表之授權範圍內具有裁量權,而非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此與僱傭關係實屬有別。
被上訴人主張係委任程立峯處理總經理事務,應屬可採。
㈢程立峯主張其並無金錢之核決權限,並舉多件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原審卷第141-149頁、本院卷㈠第103-105頁)。
惟查,程立峯所舉95年5月29日至101年1月11日簽呈,其中2份金額並不明確(見原審卷第141、147頁),另3份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494萬元、900萬元,遂由董事長核定(見同卷第143、145、149頁),此與核決權限表所載相關財務授權額度並無不合之處(見原審卷第81-82頁)。
至於103年9月19日「喜滿客座椅影城座椅工程採購發包」案件,工程金額達474萬7200元(3,200x612+3,750x577+4,630x135=4,747,200),故經副董事長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簽呈)。
經核,上開額度屬於核決權限表「5.工程發包、程式委外開發」欄位所載100萬0001元以上須經董事長核定項目(見原審卷第82頁),是前開核定流程並無不當。
又104年9月9日「南京萬谷喜滿客影城裝修工程結標發包」案之簽呈並無相關金額,純係匯報工程進度(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則程立峯執此主張其並無核決權限表所示權限,亦無可採。
㈣再者,程立峯移交作業之監交人郭力承於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在程立峯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期間(大約89年7月至104年3月),證人是否曾經是其長官或屬下?〕我轉到喜滿客公司以後就是程立峯部下。
在轉到喜滿客公司之前是威京集團的同事,開會會碰到程立峯」、「〔問:在程立峯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期間,喜滿客公司有幾位總經理(或類似職務如總監、執行長…)、幾位副總總理?〕臺灣喜滿客公司只有一位總經理,…我去蘇州喜滿客不久後,程立峯就離開喜滿客公司的總經理職位。
臺灣喜滿客的副總我知道是蘇家斌,另外還有營運長…,印象中沒有其他的副總,但是有副董事長,介於程立峯和威京集團的主席沈慶京之間」、「(問:在程立峯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期間(大約89年7月至104年3月),證人是否知悉程立峯權限。
例如:⑴喜滿客公司對外合約案,程立峯是否可以直接議價、代表公司簽約;
或是一定金額以上合約案必須再向上級或威京集團呈請核准,才可簽約。
⑵喜滿客公司財務,程立峯是否可以全權決定,或是一定金額以上必須再向上級或威京集團呈請核准。
⑶程立峯有無任用員工權限,或是一定等級以上員工之任用案,要由上級或威京集團核准。
⑷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⑴在威京集團幾乎每筆金額都要報到威京集團總部,沈慶京的領導風格是對於財務管的比較嚴,對總經理都很嚴格。
總經理比較像幕僚長,程立峯如果簽約也是簽呈先經過總部的核准,簽呈有可能記載授權總經理去簽約,但是實際上是要經過核可才能讓程立峯出面簽約。
⑵財務部分,具體的權限我忘記了,但是幾乎每筆都要送去主席沈慶京那邊蓋章,…當時威京集團的文化對於費用的核銷是緊縮權限…。
⑶關於任用員工的權限,我比較不清楚。
基層員工,程立峯可以能有權限,但是一定層級以上的經理人,程立峯應該沒有任用權限。
⑷總經理不用打卡…」、「(問:程立峯任職總經理期間,對於員工離職,有無核准權限?)我覺得跟剛才的第⑶問題一樣。
一定層級以上的經理人,程立峯應該沒有權限讓他核准他離職」、「(問:程立峯任職總經理期間,工程驗收、給付尾款之簽呈,是否由程立峯決定,或是要向上級、威京集團呈核准?提示被上證14第2頁,本院卷㈠第405頁)這一定要威京集團核准。
印象中威京集團裡這樣的工程款一定要送總部核准,我覺得這不是程立峯的權限」、「〔問:剛才所見的簽呈(被上證14第2頁),是否會另外有一份簽呈向威京集團總部陳報由總部核准?〕會有另一份簽呈向威京集團總部陳報由總部核准」、「(問:程立峯在104年3月間離職,是否由證人郭力承監交,並在交接文件上簽名,提示原審卷第151-155頁?)是的。
這是我的簽名。
我有在場」、「(問:是否記得程立峯交接之後手是何人?)楊志堅。
他原來是蘇州喜滿客的總監。
就是我剛才提到的蘇州的總監」、「(問:為何是由證人郭力承監交?何人指派…)我忘記是哪一位長官打電話叫我去監交,我就去了」、「(問:程立峯辦完交接手續後,是否離開喜滿客公司或威京集團,或是留下?如果留下,有無新職務?何時離開?)…按照我主觀的印象,當時他和集團處得不太好,有點被架空的情形,交接以後那幾月他都沒有在管事了」、「〔問:是否瞭解104年1到3月程立峯(從辦完交接手續到離職前)、喜滿客公司組織結構?(提示本院卷㈠第435頁蘇家斌所提組織圖、第399頁喜滿客公司所提組織圖)〕本院卷㈠第435頁的組織圖在董事長底下再加一個副董事長就差不多了。
董事長就是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7頁筆錄)。
依郭力承證詞,被上訴人屬於威京集團,集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沈慶京;
在組織上,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上級僅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屬於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且承前所述,程立峯任職總經理時,對於人事與財務仍具有一定程度裁量權;
雖沈慶京對於財務與人事管控較為嚴格,於一定金額或人事層級以上要送威京集團總部核准,但是委任人對委任事務本得為一定監督審查與節制,是以沈慶京對於總經理程立峯所負責事務加以管控,仍無礙於與程立峯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㈤程立峯另稱其擔任總經理職務,就經常性費用支出之核決權限僅有區區2萬元,並舉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惟查,委任人得對委任事務為一定管控,已如前述;
況且,程立峯已於104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解任(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威京集團於同年月10日為加強監督審查機制,遂限縮總經理金流權限為2萬元,尚無從推論先前關於總經理職務並非委任關係。
其次,程立峯主張基層員工不待其核可即可離職,其並無核決權限表相關權限,並舉員工離職申請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卷㈠第99-102頁)。
然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故基層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本無須被上訴人核可;
是以前開離職單屬於內部作業流程文件,且最後仍交由程立峯核定程序完結;
程立峯執此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又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除有同法第531條需以文字授權情形以外,原則上並非要式行為;
則程立峯以其明確拒絕簽署委任契約,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156頁),亦非可取。
㈥程立峯固提出100年12月31日「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程立峰君確實任職本喜滿客京華影城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並非依法委任公司法之(經理、董事、監察人)人員,以上所述如有不實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經理、董事、監察人均適用系爭證明書,惟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自無從以系爭證明書為依據而認為兩造非委任關係。
再者,系爭證明書係蘇家斌擬妥,並先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再送交威京總部,由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小章之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再由蘇家斌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以申請領回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嗣承辦公務人員因而核准被上訴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135,137元等情,此經程立峯、蘇家斌於刑案中自承,並經被上訴人財務科長蔡佩蒨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案卷㈡第40頁背面證明書、第159-162頁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案卷第291-307頁筆錄。
並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第15-16頁即原審卷第383、384頁)。
可知系爭證明書是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行政文書,與兩造私法關係欠缺必然關聯。
至於程立峯另舉勞保與扣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第309頁扣繳憑單);
核屬其向行政機關申辦保險與申報稅捐之文件,與兩造間私法關係尚屬二事。
則程立峯憑前開資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亦無可採。
㈦綜上,程立峯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就核決權限表所列事務具有裁量權,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並不具備從屬性,雖然威京集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慶京就財務與人事進行相當程度管控,仍無礙其與程立峯成立委任關係。
是以程立峯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一節;
並非可取。
八、關於蘇家斌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方面:蘇家斌主張自90年5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兩造為僱傭關係,直至104年4月20日辭職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17-119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蘇家斌前述任職期間兩造係僱傭關係。
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蘇家斌於104年4月20日辭職時,其職稱雖為副總經理;
依前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關係為斷。
㈡查蘇家斌於104年3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假3週並於104年4月20日辭職(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收信後,旋於同年月23日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23001號函回覆:「說明:二、台端申請辭職及請假,謹說明如下: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倘工作逾3年,於終止不定期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前30日預告雇主;
惟台端竟稱病自104年4月20日起辭去在本公司之職務,復未辦理任何職務交接,顯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
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台端請假時數,每星期應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惟台端申請自104年3月20日起請假三週,非僅請假時間與法律規定有違,且未依請假程序獲致公司同意即未到班,復未依本公司(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13002號函意旨,協助公司就相關事項配合調查並切實說明,已違背任務並足致公司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依上開信函,被上訴人認為蘇家斌職位雖為副總經理,但是請辭程序與辭職前請假,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辦理;
足見蘇家斌之出勤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
㈢再者,郭力承於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問:證人郭力承是否知道蘇家斌(任職期間大約90年5月至104年4月)在喜滿客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蘇家斌管理哪些部門?〕蘇家斌是財會部門的,我的認知是財會的負責人。
他的職銜應該是副總」、「(問:依證人所述,蘇家斌的職銜應該是副總,財會以外的部門不是由蘇家斌在管理嗎?)不是。
其他部門分別有負責人,這些負責人往上就是總經理,其他部門向上呈報時不經過蘇家斌」、「(問:是否知道蘇家斌關於職務上哪些事項,可以由蘇家斌自行決定?)印象中幾乎都是程立峯決定」、「(問:蘇家斌工作如果要向上級報告、呈請核准,是向何人表示,蘇家斌上級是何人?)蘇家斌直接向程立峯報告,程立峯再往上送。
印象中沒有什麼事情可以跳過程立峯,直接向上級報告或申請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18頁)。
可知蘇家斌雖係副總經理,但是並無核決權限表所示總經理等級之權限。
再對照被上訴人99年9月27日、101年1月11日與103年9月19日簽呈,副總經理蘇家斌審核後,仍須送交總經理複核,始送交董事長沈慶京裁示(見原審卷第145-149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簽呈),足見副總經理蘇家斌之工作受總經理及董事長指揮監督,為被上訴人員工,在組織上具從屬性。
㈣綜上,蘇家斌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成立僱傭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九、關於程立峯與蘇家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2第㈠欄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程立峯、蘇家斌如附表1、2第㈠欄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關於程立峯請求附表1第㈠欄請求金額欄款項方面: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程立峯任職總經理期間,每月報酬為17萬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程立峯於104年1月16日對楊志堅交接(見不爭執事項㈣),前開交接資料並無任何保留,此亦經證人郭力承證述如前,應認其已完成全部交接作業,故無再為報告委任事務之必要。
程立峯於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份報酬17萬3000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4日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03003號函文通知程立峯:「說明:一、台端應對於中華工程公司稽核室所提出的喜滿客京華影城公司稽核報告以下事項做出說明,包括⑴合資六度空間餐廳之損失;
⑵未依章程規定擅自給予同仁及本人膳支費;
⑶未依核決權限執行相關業務;
⑷擅自以喜滿客公司名義租賃汽車使用;
以及⑸獎金發放本人與員工分配不均」、「二、於台端答覆以上問題以前,台端二月份薪資新台幣161,102元將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方式保存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公司」(見原審卷第195頁)。
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表明釐清上開爭議後,將給付程立峯104年2月份報酬(兩造均誤稱為「薪資」),已足使程立峯信賴被上訴人將於上開爭議釐清後,即給付報酬。
嗣被上訴人對程立峯、蘇家斌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㈢);
經原法院109年4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宣告程立峯2人無罪(見原審卷第369、382-388頁)。
則程立峯認定上開爭議已釐清,遂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應認程立峯已在其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指上開爭議釐清)起相當期間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程立峯請求104年2月報酬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
顯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⑷至於本院2678號刑事判決另認定程立峯與蘇家斌偽造被上訴人勞退監督委員會100年1月16日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對程立峯、蘇家斌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一節(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查,此一事項並非被上訴人前述104年3月4日公文所列舉之爭議;
是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拒絕支付程立峯104年2月報酬,先予說明。
其次,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程立峯與蘇家斌於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本院111年6月9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主張程立峯未完成交接,致其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77-378頁);
洵屬無據。
⑸承前所述,程立峯與被上訴人並非僱傭關係,而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係以僱傭為基礎,又程立峯所引用上證10「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認同書(主管級)」(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上證17薪資總表(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筆錄),程立峯迄未能證明兩造就上開請求另有約定,則程立峯依附表1第2、3列請求權(含原審請求權、二審追加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另應支付特休未休工資16萬1467元、資遣費170萬2609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程立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4年2月份報酬17萬3000元,應屬可取;
其餘請求,則非可取。
㈡關於蘇家斌請求附表2第㈠欄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方面:⑴蘇家斌任職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蘇家斌主張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每月報酬為10萬元,嗣在104年3月18日發函請病假3週以上,於104年4月20日辭職(見不爭執事項㈡)。
蘇家斌前開104年3月18日辭職信,固然未依照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相關請假及預告;
然而並不影響蘇家斌請辭(即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先予說明。
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辭職信以後,於104年3月23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23001號函回覆:「說明:三、台端於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内所保存之資料有所短缺,已違反公司保密規定及職務上資料保存之責任,影響公司業務甚鉅。
四、請台端於收受通知後24小時内(以郵戳為憑),儘速與本公司書面聯絡說明,返還短缺之資料並協助配合内部稽查為說明及辦理交接事宜,如台端未與本公司聯絡或任職,因茲所生之法律責任及損害,本公司將依法追訴,請台端知所行止切勿自誤為盼」(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對照兩造於104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已開立10萬元支票,擬於蘇家斌交接後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53頁)。
則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足以使蘇家斌信賴被上訴人將於上開交接爭議釐清後(包含無須補辦交接情形),即給付104年3、4月薪資共11萬5000元。
嗣被上訴人對蘇家斌所為告訴,經原法院109年4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宣告程立峯與蘇家斌無罪,且本院2678號刑事判決認定程立峯、蘇家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該部分刑責非交接爭議(見第㈠小段第⑶⑷點理由)。
蘇家斌既無交接爭議(包含無須補辦交接),顯無被上訴人前揭104年3月23日公文所述爭執。
是以蘇家斌依附表2第1列所示請求權(含原審請求權、二審追加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薪資8萬1667元、4月薪資3萬3333元,合計11萬5000元,自屬有據。
又蘇家斌於上開刑案一審判決後,即於109年7月1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
應認蘇家斌已在其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指交接爭議釐清)起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蘇家斌前述薪資請求為時效抗辯云云;
顯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又蘇家斌並無未完成交接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蘇家斌未完成交接,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77-378頁);
洵屬無據。
⑶再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2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不能證明其特休權利,因可歸責於雇主以致其未能於行使休假權利,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該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所維持二審見解參照)。
經查,蘇家斌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31日特休未休工資共10萬3333元,並舉其上證17薪資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349頁)。
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同卷第376頁);
參以此表並無任何製作者與核定者之署名,也無製作日期,復未註明各筆特休未休日數之計算依據為何,尚難遽信。
何況,蘇家斌於104年3月18日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請辭(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迄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致無申請特休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
是以蘇家斌依附表2第2列所示請求權(含原審請求權、二審追加請求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萬3333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蘇家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4年3、4月薪資11萬5000元,應屬可採;
其餘主張,則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程立峯依據兩造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立峯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蘇家斌依據附表2第㈡、㈢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家斌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分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程立峯請求金額(新臺幣元,下同)與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375頁)
編號 ㈠請求金額 ㈡原審請求權 ㈢二審追加請求權 1 工資:173,000 (104年2月工資)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兩造契約 2 特休未休工資: 161,467(28日)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106年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 3 資遣費:1,702,609 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追加) 合計 2,037,076 (各項一、二審請求權係選擇合併關係) 註:程立峯撤回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 附表2:蘇家斌請求金額與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375頁)編號 ㈠請求金額 ㈡原審請求權 ㈢二審追加請求權 1 工資:115,000 (104年3月:81,667 ,4月:33,333)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動契約 2 特休未休工資:103 ,333(31日) 106年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 合計 218,333 (各項一、二審請求權係選擇合併關係) 註:蘇家斌撤回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蘇家斌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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