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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並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107年8月28日起迄今均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7,8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整,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起訴時為3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至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說明,不另併計。
故原法院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7,840元(5萬7,816元×l2個月×5年+3,648元×l2個月×5年,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8,765元。
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9,16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裁判費396元【1萬9,161元-1萬8,765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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