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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37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本院扣除其至他處服務領取之報酬368,463元),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退金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811,537元【計算式:(50,000+3,000)×12×5-368,46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37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3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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