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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義堂
訴訟代理人 林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國貿職務,負責處理與國外廠商之聯繫及貨款處理相關事宜,並以伊代理之國外廠商義大利飼料品牌Farmina公司(下稱F公司)原廠端負責接收訂單及聯繫付款事宜之主管Clemente Buglione(下稱Clemente)、亞洲區經理Sunny Syal(下稱Sunny)使用之c.bugli0000000mina.com、s.s0000000mina.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

被上訴人與F公司聯繫付款事宜時,於108年12月13、16日陸續接獲偽以Clemente名義及c.bugli0000000mnia.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假Clemente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F公司將使用新銀行帳戶收款,並提醒伊不應將款項轉到舊銀行帳戶。

伊經理即訴外人林永城得知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應以電話向Clemente及Sunny聯繫確認更換收款帳戶緣由,及確認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後,始得通知會計付款。

詎料,被上訴人未注意上開電子郵件非F公司使用之真電子信箱,復未依林永城之指示以電話確認,僅以電子郵件向Sunny確認,並於接獲偽以Sunny名義及s.s0000000mnia.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假Sunny電子信箱,並與假Clemente電子信箱,合稱假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確有更換帳戶之事,未再次確認假Sunny電子信箱並非F公司使用之真電子信箱,即通知伊公司會計翁綿穗匯款支付歐元9萬9210.42元(下稱系爭詐騙事件),加計手續費後,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4萬1217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甫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之見習生,尚處試用期間,並受訴外人陳健仲之指導。

伊依林永城指示多次電話聯繫Clemente未果,遂依陳健仲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Sunny確認更換帳戶無誤後,始通知會計付款。

上訴人未安裝可封鎖惡意電子郵件之企業防詐軟體而遭駭客入侵,復未採取國際貿易常規的信用狀付款,伊就系爭詐騙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70、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貿職務,負責處理與國外廠商之聯繫及貨款處理相關事宜,並以Clemente、Sunny使用之真電子信箱、F公司負責收款發票事宜之Phoebe YAU(下稱Phoebe)使用之「phoebe.0000000om-ca.com.cn」電子信箱,與F公司往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16日陸續接獲以Clemente名義及假Clemente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F公司將使用新銀行帳戶收款,並提醒伊不應將款項轉到舊銀行帳戶,副本寄給假Sunny電子信箱、phoebe.0000000om-ca.com(下稱假Phoebe電子信箱)。

㈢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永城於108年12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以電話向F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Sunny詢問匯款公司名稱由「Farmina」變更為「JUBAL TRADING LIMITED」之緣由並確認帳戶是否正確,嗣有以Sunny名義及假Sunny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確有更換帳戶之事,並寄副本給假Clemente電子信箱、假Phoebe電子信箱。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歐元9萬9210.42元,含手續費折合為334萬1217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上訴人之需要指派之,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擔任上開工作(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又依被上訴人之應徵資料及面談紀錄表,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精通英文(含聽、說、讀、寫),曾擔任一般動物飼育工作3至4年(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自陳其已服兵役10個月完畢,曾在養雞場工作3年(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英文向F公司確認付款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7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及才智,並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

⒊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真Clemente電子信箱向F公司之Clemente確認付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7頁),復於同年月19日以真Sunny電子信箱向F公司之Sunny確認F公司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57、255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應可知悉F公司之真電子信箱。

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16日陸續接獲假Clemente電子信箱、副本寄給假Sunny電子信箱、假Phoebe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表示更換銀行帳戶乙事(見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觀諸上開假電子信箱之帳號雖與Clemente、Sunny使用之電子信箱相同,惟@之後之網域名稱則有不同,衡諸被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察覺異狀,並向主管報告,惟被上訴人竟疏未察覺注意及此,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再者,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並至109年2月10日止,為其試用期間(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指派熟悉國際貿易事務之陳健仲輔導被上訴人至少2週,在被上訴人試用期間為其教育訓練人,協助被上訴人熟悉國貿業務,並教育被上訴人從下單、廠商確認訂單、確認交期、確認出貨品項數量及金額、最後確認付款等一般國貿流程,此據證人陳健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13頁)。

又上訴人經理林永城經被上訴人告知F公司更換銀行帳戶之事後,即於108年12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以電話向F公司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自陳因多次撥打電話未通,經證人陳健仲指示後,即以真Sunny電子信箱向Sunny確認等語,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5頁),並與證人陳健仲所證:被上訴人曾向其報告電話未打通,指示被上訴人重選一次電子郵件聯絡人,再次以電子郵件確認,重寫電子郵件是正常聯絡方式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13頁)。

衡以林永城當時不在國內(參證人翁綿穗證述,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證人陳健仲為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教育訓練者,則被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聯繫Clemente未果後,向證人陳健仲尋求協助,並依證人陳健仲指示重選一次電子郵件聯絡人,再次以電子郵件確認,固難謂有何違反上訴人之指示可言。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接獲假Sunny電子信箱、副本寄給假Clemente電子信箱、假Phoebe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確認更換銀行帳戶,仍未察覺上開假電子信箱並非F公司使用之真電子信箱,即向上訴人之會計翁綿穗稱已確認,可以付款等語(參證人翁綿穗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其108年12月19日接獲假Sunny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假電子信箱之網域名稱之字母排列順序不同,所以其未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難謂其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程度。

縱上訴人未安裝可封鎖惡意電子郵件之企業防詐軟體,復未採取國際貿易常規的信用狀付款,茍被上訴人能盡職務上審認假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正確性之注意義務,當能避免系爭詐騙事件損害之發生,自不因被上訴人仍為試用期間之見習生,而卸免其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詐騙事件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118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甫受僱上訴人,於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仍處試用期間,並有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調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應知悉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前,僅擔任一般動物飼育工作3至4年,此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及面談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指派熟悉國際貿易事務之陳健仲為其教育訓練人,且被上訴人向陳健仲報告電話未打通時,陳健仲指示被上訴人重選一次EMAIL聯絡人,再次以EMAIL確認,業如前述。

則陳健仲既知悉被上訴人處於試用期間,仍不熟稔國際貿易及廠商往來之事務,並於被上訴人詢問無法以電話聯繫時,告知以重新點選聯絡人之電子郵件方式確認,竟未於被上訴人接獲假Sunny電子信箱寄發之電子郵件時,予以協助確認假電子信箱之真偽。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翁綿穗證述,其知悉被上訴人為新進人員,且經被上訴人通知F公司更換帳號時,要其先向林永城報告,並與被上訴人、林永城三方對話,得知林永城要求被上訴人要以電話聯繫確認,並在被上訴人通知可以付款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被上訴人稱已確認後即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亦未併同確認被上訴人之確認方式及協助被上訴人確認假電子信箱是否真正。

陳健仲、翁綿穗明知被上訴人仍處試用期間,均未從旁協助檢驗,使被上訴人誤認假Sunny電子信箱為F公司寄發,足見陳健仲、翁綿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陳健仲、翁綿穗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陳健仲、翁綿穗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陳健仲、翁綿穗之過失行為態樣,陳健仲為被上訴人之指導員,翁綿穗為上訴人財務會計行政部副理,雖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部門(見原審卷第45頁),仍與被上訴人具有長官及部屬之關係,認上訴人應承擔85%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上訴人85%賠償責任。

⒊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334萬1217元,其應負擔85%之責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1183元(即:334萬1217元×15%=50萬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183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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